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吉国税发[2003]98号 2003-4-30 税屋提示——依据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9月20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全省所得税专业会议反映的问题,经研究,现对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业务问题明确如下: 一、鉴于主要从事对外投资、代理等业务,没有行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主营业务收入的企业,其业务招待费不能按照行业财务制度比例执行的实际情况,根据《财政部关于没有主营业务收入企业开支业务招待费问题的通知》(财企〔2001〕251号)规定,按照企业所取得的各类收益(投资收益、期货收益、代购代销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等)不超过2%的比例内,据实在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对从事服务业的企业,可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确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三、企业按照劳动部门规定为从事有害工种的职工支付的体检费,可以在税前扣除。 四、为提高社会治安整体防控能力,凡按《关于筹集社会治安群防群治经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吉综治办〔2002〕13号)及国家有关文件规定标准交纳的社会治安群防群治经费可在所得税前扣除。 五、通信企业由于经营业务需要,向用户出租不构成固定资产的通信终端设备(包括固定电话、移动电话、无线市话手机、数据上网终端设备等)发生的购置费用,可以按租赁期平均计算,予以税前扣除。 六、自2002年1月1日起,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是指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开业)登记的企业和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新登记注册、领取许可证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律师事务所、医院、学校等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其他组织。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优惠政策。 七、对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号)文件规定条件,由总部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连锁企业,应由总部向省国税局提出统一纳税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经省局审核确认后,可由总部向其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二00三年四月三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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