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所得税管理是目前税收征管实践中的一大难点,在企业未能换来合法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其增值税进项税金自然是不予抵扣,但其购货成本能否在所得税前列支,常成为企业和税务机关争论的焦点,税务机关现行不准予其在税前列支的做法很难得到企业的理解且法律依据不够充分。在当前新实施的所得税法就税前扣除而言比旧法在整体上放宽了限制的情形下,有必要就此问题进行新的研究,笔者在此就由新所得税扣除原则谈起,对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在所得税前列支的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以利于在税收法规和征管实践上彻底解决这一难题。 一、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收管理现状 (二)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管理现状 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是否加收滞纳金问题,2007年12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针对广东省国税局的请示,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明确规定不予加收滞纳金。 (三)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所得税管理现状 但是,国家税务总局对于内资企业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所得税处理问题却一直没有明确规定,由此导致各地在税收征管实践中执法不统一。如,《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浙地税二[2001]3号)第六条规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购入商品实际支付的不含税价款,在结转成本时,准予税前扣除”。2003年2月21日,江苏省国税局针对苏州市国税局的请示,下发了《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批复》(苏国税函[2003]37号)。文件第二条规定了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支付的货款可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问题。文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而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上述要求。因此,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购进货物所支付的货款不得税前扣除。 二、新旧企业所得税法税前扣除基本原则比较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税前扣除原则的新意 这几项扣除原则,除了第四项划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的原则与本文讨论的问题关系不大外,其余几项均有密切联系,因此有必要做一下简要的论述。 实际发生的原则,是指除税法规定的企业未实际发生的支出可以扣除外,如加计扣除费用,其他任何税前扣除支出必须是已经真实发生的。在判断纳税人申报扣除支出的真实性时,纳税人必须提供证明支出确属实际发生的有效凭据,如发票、自制凭证等。对于凭据能否证明其费用确属实际发生,要依赖税务人员职业判断能力。 相关性原则,是指纳税人税前扣除的支出从性质和根源上必须与取得应税收入相关。对相关性的具体判断一般是从支出发生的根源和性质方面进行分析,而不是从费用支出的结果。 合理性原则,是指可在税前扣除的支出是正常和必要的,计算和分配的方法应该符合一般的经营常规。合理性的具体判断,主要是看发生支出的计算和分配方法是否符合一般经营常规。 权责发生制原则,是指以是否取得收到现金的权利或支付现金的责任权责的发生为标志来确认本期收入和费用及债权和债务。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凡是本期已经发生或应当负担的成本和费用,不论其款项是否已经支付,都应作为当期的费用处理。 真实性原则,是指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各项收入、成本、费用、亏损与损失的内容都必须是真实的,即会计核算时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和事项为依据,这也是税前扣除的一个主要条件。新法在谈到这一原则时,强调依据权责发生制原则,只要真实发生,就应该允许扣除。 纳税调整的原则,是指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这也是旧法中固有的原则,也称税法有限的原则。保持该原则可以保障税法执行的刚性。 总的相比较来说,新旧企业所得税法税前扣除原则的最大不同就在于新企业所得税法更加强调了实际发生的原则和合理性原则。虽然有些扣除原则在旧法中就要求了,但在新法中有了更新的提法。如虽然旧企业所得税法也有相关性原则的表述,但是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体系中,将相关性原则提高到首要原则的高度,其着力点更在于强调,除非例外条款,否则所有相关的支出必须在税前得到扣除。 基于上述扣除原则的表述,可以看出,就税前扣除而言,新所得税法比旧法在整体上很大程度地放宽了限制。这样一来,再谈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前列支就有理论依据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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