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3-11-19
摘要:为了规范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适应税收信息化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和税收票证开具人员在领发、开具税收票证时,发现多出、短少、污损、残破、错号、印刷字迹不清及联数不全等印制质量不合格情况的,应当查明字轨、号码、数量,清点登记,妥善保管。

  全包、全本印制质量不合格的,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销毁;全套印制质量不合格的,按开具作废处理。

  第三十六条 由于税收政策变动或式样改变等原因,票证印制机关规定停用的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由各区县地税机关集中清理,核对字轨、号码和数量,造册登记,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销毁。

  对于停用的印花税特种税票,应逐级上缴市局处理。

  第三十七条 由于印制质量不合格、停用、毁损、损失追回、领发错误,或者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终止税款征收业务、纳税人停止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等原因,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交回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清点、核对字轨、号码和数量,及时上交至发放或有权销毁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地税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和手续进行处理。

  第五章 损失处理

  第三十八条 视同现金管理的未开具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地税机关应当查明损失税收票证的字轨、号码和数量,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报告上级或所属地税机关;经查不能追回的税收票证,除印花税票外,应当及时在办税场所和市级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作废。

  受损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的,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应当立即报告基层地税机关或市局,由地税机关按前款规定办理。

  对丢失印花税票和印有固定金额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地税机关应当要求其按照面额赔偿;对丢失其他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地税机关应当要求其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进行赔偿。

  第三十九条 未开具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发生毁损或丢失、被盗、被抢等损失的,受损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点核查,并由各级地税机关按照权限进行损失核销审批。

  (一)损失印花税票、视同现金管理和非现金管理税收票证的核销权限:

  1.印花税票损失必须上报市局审批。

  2.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每案损失25套以上,由区县地税机关进行调查核实后报市局批准核销;每案损失25套(含25套)以内,经税务所调查核实后,报区县地税机关批准核销。

  3、损失的非现金管理税收票证由区县地税机关进行审批核销。

  (二)申请核销报告必须附《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票证责任人的情况报告、各级地税机关调查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被盗证明、报案记录、公开申明作废记录等相关证明材料。

  (三)损失票证的,应查明责任。属于责任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按下列规定责令其赔偿:

  1、有价证券照价赔偿。

  2、《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每套赔偿500元。

  (四)赔偿款应开具税收票证以“其他收入-税务部门罚没收入”科目解缴入金库。

  毁损残票和追回的税收票证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销毁。

  第四十条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地税机关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逐级报告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地税机关;退库专用章丢失、被盗、被抢的,应当同时通知国库部门,重新刻制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及时办理留底归档或预留印鉴手续。

  毁损和损失追回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销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地税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工作变动离岗前,应当通过税收征管系统“税收票证-票证日常管理-票证交接”编制“税收票证交接情况表”办理税收票证、税收票证专用章戳、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的移交。监交人、移交人、接交人三方共同签字,票清离岗。

  第四十二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从事退库专用章保管或《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复核授权工作。印花税票销售人员不得同时从事印花税收讫专用章保管工作。

  第四十三条 严格执行票证填用“十不准”规定。即不准用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收取现金;不准用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代替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不准用其他凭证代替税收票证;不准用税收票证代替其他收入凭证;不准用白条收税;不准开票不收税(赊税);不准收税不开票;不准几本(同类)票证同时使用;不准跳号使用票证;不准互相借用票证。

  第四十四条 税收征管系统应如实记录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开具、作废等信息,确保信息的安全性、完整性和不可篡改性,保证发送到国库的缴库、退库信息与税收征管系统信息一致。

  第四十五条 基层地税机关票证管理人员必须严格审核票证开具人员结报缴销的票证,确保实际使用的票证种类、数量、起始号码、每套票证所载金额与税收征管系统中开具信息相符;确保结存的票证种类、数量、起始号码与税收征管系统中《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账存数据一致。

  第四十六条 基层地税机关票证管理人员应将各票证开具人员结报缴销的票证认真审核后,汇总编制《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并将需要上报存查的票证报查联以及结报缴销的其他单证等按照一定顺序整理,定期向区县地税机关办理税收票证缴销。

  第四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对结存的票证要定期进行盘库和清点,保证结存票证与账簿数据一致,如发现账实不符,应及时查明原因,并报告上级地税机关查处。

  (一)票证开具人员每日工作结束后,应通过税收征管系统“税务人员票证结存查询”核对结存票证,月末结账后盘点库存,通过税收征管系统“税务人员票证结存查询”进行核对。

  (二)基层地税机关票证管理人员应按月对票证开具人员的结存票证进行盘点,并与税收征管系统中“票证盘点”进行核对。

  (三)区县地税机关对基层地税机关以及票证开具人员的结存票证,结合票证检查工作,每半年组织一次全面的盘库清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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