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地税发[2010]32号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政策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0-02-11
摘要:被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重新承受还建房屋(即房屋产权调换安置),不补缴产权调换差价款的,免征契税;应补缴产权调换差价款的,对补缴款部分,按适用税率征收税。适用税率按照本次换入房屋的类型或房屋面积确定。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政策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渝地税发[2010]32号      2010-02-11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22年9月28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部分条款失效废止、全文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关于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废止。
  3.依据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7号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本法规第一条“房屋拆迁安置”规定废止。

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契税征管工作启动以来,在政策执行及实际征管中存在若干问题。为统一政策执行,规范管理,经研究,现就契税政策执行若干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减免政策执行问题

  (一)[条款废止]房屋拆迁安置

  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实施的房屋拆迁,被拆迁的单位或个人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后重新承受房屋,适用以下优惠政策。

  1.被拆迁房屋的个人依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取得货币补偿,重新购置一处房屋的(即货币补偿安置),购房成交价款中未超出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超出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应按适用税率征税。其中,拆迁补偿款包括: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补偿价款、搬迁补助、搬迁奖励以及临时安置补助等;适用税率按照本次购房的类型或房屋面积确定。

  2.被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重新承受还建房屋(即房屋产权调换安置),不补缴产权调换差价款的,免征契税;应补缴产权调换差价款的,对补缴款部分,按适用税率征收税。适用税率按照本次换入房屋的类型或房屋面积确定。

  被拆迁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包括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共有权人以及领取拆迁补偿款的被拆迁公有住房的承租人。

  (二)农村居民购买住房

  拥有重庆市户籍的农村居民,在重庆市城镇首次购买一套建筑面积不超过90平方米的普通住房,免征契税。首次购房的证明由购房当地房屋管理部门出具。

  为便于政策落实和实际执行,无论购房单价是否超过本地商品房平均交易价格,以及对于已婚的农村居民,无论其配偶是否已购房,均适用上述政策。

  (三)职工购买公有住房

  符合重庆市公有住房出售管理的相关规定,经县以上房改部门审核批准的公有住房出售,职工购买单位公有住房的,根据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可免征契税。

  (四)购置标准厂房

  根据《重庆市特色工业园区标准厂房建设实施意见》(渝办发[2007]325号)的规定,入驻重庆市特色工业园区的企业购买园区内标准厂房的,免征契税。所称标准厂房是指在经市政府批准的特色工业园区规划范围内,由符合要求的开发业主统一规划建设,用于出租或出售,达到建筑规模要求的通用工业厂房。标准厂房应符合以下认定标准,取得由市园区办核发的《标准厂房建设项目初步确认书》。

  开发业主:原则上应为工业园区投资设立的建设开发公司和具有房地产开发四级以上资质的各类开发企业。

  建筑规模:原则上不低于5万平方米,楼层不少于两层。

  容积率:“一圈”内主城区不低于1.2,其他区县不低于1.0:“两翼”区县(自治县)不低于0.8;总体不超过3.0.

  控制指标:绿化率不超过30%;建筑密度不低于45%;生活配套设施不超过7%.

  用途:用于出租或出售给工业企业,自用面积少于30%.

  销售限价:项目单独核算,确定最高限价,税前利润不超过销售收入的10%(政策性减免、返还和奖励除外)。

  二、关于征税范围界定问题

  (一)基本登记类型的征税范围界定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土地房屋权属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依法登记,国土房管部门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分为八大类,若干小类,大类包括:初始登记、 转移登记、变更登记、 注销登记、 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其他登记。根据契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的规定,契税征税范围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出售、赠与和交换);房屋转让(买卖、赠与和交换);以及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或房屋买卖、赠与的情形,包括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等。因此,涉及征收契税的主要登记类型如下:

  1.初始登记:出让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作价出资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仅指国家批准的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出让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2.转移登记: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土地使用权互换;房地产转移登记 .

  3.变更登记:土地房屋分割权属登记。

  其他登记类型凡属于契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规定的征税范围的,应按规定征收契税。

  (二)特殊情形下征税范围界定

  1.土地房屋继承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承土地房屋权属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036号)的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土地房屋权属,不征契税。

  上述不征契税的法定继承是指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具有法定继承人身份个人实施继承的行为。非法定继承人继承土地房屋,以及个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前,承受其土地房屋属于受赠行为,应按规定征收契税。

  不征契税的法定继承还包括:部分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剩余法定继承人进行的继承行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土地房屋,一方去世后,由其他法定继承人承受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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