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涉及的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吉国税发[2001]127号 2001-6-20 税屋提示——依据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9月20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涉及的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39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内容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住房周转金负数余额较大,符合出售职工住房损失所得税前扣除条件的企业,需经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审核,逐级上报省局后,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给予所得税前扣除。 二、企业按省政府规定,发给停止实物分房以前参加工作的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待遇的无房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经县级国税机关审核,可在不少于3年的期间内均匀扣除。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2001年6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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