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地税函[2006]480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个人出租房产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06-10-23
摘要:为深入贯彻落实“三个三”工作措施,切实加强税源管理,省局制订了《浙江省个人出租房产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组织实施,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十一条 个人出租房产应缴纳的税款由房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征收;地税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可委托公安、乡镇(街道办事处)、物业管理等单位或部门代征相关税费。

  第十二条 对出租人或承租人能提供真实有效的房产租赁合同(协议)并做到据实申报的,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后据实按租金收入征收有关税费。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有权参照当地房产租赁市场价格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二)房产出租人(或承租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申报的;

  (三)房产所有权人将自有房产以无偿使用的名义交给其他个人或单位用于居住或从事生产经营,实际收取租金或实物等其他经济利益的;

  (四)未按规定提供纳税资料的。

  第十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可按以下方法核定计税依据:

  (一)个人出租房产的计税租金收入按每平方米房产出租市场交易价乘房产建筑面积核定;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计税依据根据实际使用土地面积核实后确定。

  (三)其他合理的方法。

  “房产出租市场交易价”由各市、县(市、区)地税局根据本地实际确定。

  “房产建筑面积”以房产所有权证上注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没有房屋产权证的,以纳税人提供的其他可证明其房屋建筑物建筑面积的真实有效的资料为准;纳税人未能提供真实有效的资料或房产部分用于出租(经营)的,根据实际经营状况核实后确定。

  第十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对代征单位代征个人出租房产的各项税(费)收入,应按规定期限及时结报,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规定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六条 纳税人因解除合同,提前结束租赁关系等原因导致多缴税款的,可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税,主管地税机关经调查核实后及时予以退还。

  第四章 监控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加强对税(费)代征工作的检查、监督和指导,负责对代征单位的办税人员进行相应的业务辅导和培训,及时向代征单位提供根据实际所需的发票,以及做好代征税(费)款所需税收票证的结报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切实加强与公安、工商、街道、房管、土管等部门的联系,利用政府部门出租房产管理信息平台实现出租房产信息共享,共同做好出租房产税收管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或缴纳税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开具或者使用发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条款废止]承租单位未按规定取得《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或《浙江省XX市房屋出租专用发票》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承租单位因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税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市、县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执行。

  税 屋附件一:个人房产出租情况登记表

  税 屋附件二:综合税费征收率测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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