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内专家财税实务论坛上探讨税务实务问题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卢慧菲 人气: 时间:2024-04-16
摘要: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的转让收入,按纳税义务发生时点被转让股权经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定。个人股权转让收入,按纳税义务发生时点按公平交易原则确定的股权转让收入价格确定。在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后的转让股权或取得股权对价的价值变化,不影响股权转让收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体现什么法理精神?司法机关对于对赌交易项下的个人所得税退税争议案件是如何处理的?企业注销登记后的涉税法律责任向谁追究?近日,在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举办的涉税问题实务论坛上,来自全国多地涉税领域的专家学者、实务界专业人士围绕多个涉税热点展开热烈讨论。

  深入学习涉税犯罪司法解释新规定

  “‘两高’最近发布的司法解释内容重要,涉税实务界应深入学习,准确理解其内容、出台背景及法理精神。”中国政法大学财税法研究中心主任、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施正文表示。

  他分析说,《解释》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在整合现行相关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司法解释的基础上,首次对危害税收征管罪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整体性解释,充满理论创新、制度创新和方法创新,蕴含诸多科学理念和法治精神,引入诸多重要、具体的新规则。比如,《解释》将虚抵进项税额行为列为逃税罪认定情形之一,从而将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以逃避缴纳税款为目的的虚开行为纳入逃税罪予以制裁。这彰显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将极大促进纳税人依法规范进行涉税处理,降低涉税风险。再比如,《解释》从出罪角度规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实质是将具有骗抵国家税款目的作为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在未来实践中,有关各方应注意区别逃税、骗税两个不同犯罪目的项下的虚开行为,从而对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作出正确判断。

  在施正文看来,总体而言,《解释》突出问题导向,有效解决长期存在的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难题,增加对有关法律理解与适用的确定性,有助于避免发生“类案不同判”现象,从而有效提升经营主体信心。

  结合案件分析如何避免企业重组涉税风险

  “随着经济发展,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要求,不时有企业改制重组,企业需要准确理解改制重组涉及的税法规定,避免改制重组环节的涉税风险。”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焦铁烨说。

  焦铁烨以案为例,分析企业改制重组中容易出现的涉税问题。

  案例一:A有限公司将企业性质变更为合伙企业后,减持股票,缴纳个人所得税,然后办理注销。如此操作,为企业埋下涉税风险。《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视同企业进行清算、分配,股东重新投资成立新企业。企业的全部资产以及股东投资的计税基础均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根据该规定,A有限公司由法人转变为合伙企业应视同企业进行清算、分配,该企业由此产生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却没有履行该义务,面临被事后追缴税款的风险。另外需要探讨的是,A有限公司在转变性质后办理注销,税务机关事后发现其未按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向谁追缴?该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偷税,是否适用无限期追征的规定?

  案例二:A、B两家关联企业之间无偿划转股权,转出方未按规定进行一般性税务处理并按视同发生股权转让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被税务机关要求补缴税款。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第三条规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符合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等条件的,可以进行“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等特殊性税务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进一步规定,“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向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母公司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母公司按冲减实收资本(包括资本公积)处理,子公司按接受投资处理。”该案中,两家关联企业之间不是“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关系,有关股权无偿划转不能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因此,企业进行股权无偿划转时,应注意转出方与受让方的关系,避免引发涉税风险。

  案例三:A、B两家关联企业发生吸收合并,B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后,A企业申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未被允许。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第四条规定,企业重组业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重组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税务机关报告,合并、分立中重组一方涉及注销的,应在尚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前进行申报。该案中,B企业未在注销前办理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申报,导致其亏损不得在A企业结转弥补等不利后果。

  焦铁烨建议,企业重组进行交易架构设计或改变时,要关注税收的影响,要仔细了解、准确理解适用有关税法规定。

  对赌交易项下个税退税的司法处理说明什么

  针对近年来不时出现的对赌业务涉税争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赵亮结合近年来北京市发生的11起对赌业务涉税争议行政诉讼案件,对有关争议的核心法律问题及司法处理展开分析。

  她说,这11起案件的生效判决均认定税务机关胜诉,其中体现鲜明的司法意见。从这些案件来看,争议的核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存在对赌安排的个人股权转让及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其转让收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何确定?二是,在业绩对赌失败或因其他原因导致股权转让收入价款减少时,是否引发退税?

  赵亮认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的转让收入,按纳税义务发生时点被转让股权经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定。个人股权转让收入,按纳税义务发生时点按公平交易原则确定的股权转让收入价格确定。在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后的转让股权或取得股权对价的价值变化,不影响股权转让收入确认。

  她分析说,股权价格随着市场波动而波动,可能持续发生涨跌,如果股权转让完成后的股权价格变化持续对股权转让收入确认产生影响,将导致税务机关频繁实施征税、退税,从而阻碍税款确定,影响税收征管秩序稳定并丧失行政效率。基于此,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在立法上作出价值选择。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发布的《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均规定,按纳税义务发生时点确认的股权转让收入价格计税,除非该价格因法院确认无效、撤销等发生变化,否则,股权转让完成后发生的因业绩对赌失败、执行破产重整方案、抵销债权协议等原因造成股权转让收入下降的,均对股权转让收入确认及纳税义务发生没有影响。

  企业注销登记后的涉税法律责任如何追究

  现实中,有的企业在办理注销登记后被发现存在涉税违法问题,这种情况下应该向谁追究责任?与会者各抒己见。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财税法研究会常务理事李美云提出,刑法对逃税罪的追责采取的是对单位及单位直接责任人等进行双项追责,但税收征管法对逃税行为追责的主体仅限于公司。为了避免为逃税而注销企业的行为愈演愈烈,税务机关可以结合公司法关于公司解散和注销的有关规定,确认相关逃税主体的有限赔偿责任,向其追缴税款。对于公司股东滥用有限责任,恶意侵占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如转移公司财产等人格混同及过度控制行为,在采取已有税收救济措施后仍存在重大税收损失的,可以适用“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即在特定情况下,法律不顾公司法人的人格独立特性,追溯公司法律特性背后的实际情况,从而责令特定的公司股东直接承担公司的义务和责任,同时通过诉讼程序确定。她建议在修订税收征管法时明确对公司注销后涉税法律责任追究的规定,与民商法和刑法相互协调,保障国家税款安全。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王朝晖认为,公司注销后其法律人格消灭,不应再承担责任,但如果公司是采取欺骗手段注销,则可以穿透向公司股东等责任人员追责。北京中翰税务集团常务副理事长王宁表示,在公司发生偷逃骗抗税情况下,应向公司的股东等责任主体追责。他和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高级合伙人杜娟都建议通过立法解决对注销后企业追缴税款涉及的程序和实体问题。比如,是否须经法院判决才能确定追征主体;如向个人追征,对涉及注销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等申报如何办理。

  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王家本以自己曾代理的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一批行政审判十大案例的德发案为例,认为该案生效判决明确了税务稽查部门具有核定征收的主体资格,对通过拍卖程序取得的偏低收入具有核定征收税款的职权。这基本消除了有关稽查部门能否查处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争议。他建议各界积极梳理研究典型案例,推动通过加强法律协调,解决因税法适用存在冲突或不明确导致的诸如税收优先权落实等方面的涉税争议。


  来源:中国税务报  2024年04月16日  版次:07  作者:本报记者 卢慧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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