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地税函[2006]480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个人出租房产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6-10-23
摘要:为深入贯彻落实“三个三”工作措施,切实加强税源管理,省局制订了《浙江省个人出租房产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组织实施,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个人出租房产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地税函[2006]480号       2006-10-23

  税屋提示——
  1.依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4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需要修订的税收(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4年9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9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个人出租房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3.依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1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需要修订的税收(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2年06月21日起,本法规第七条:“外籍个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个人出租房产应缴纳营业税、地方教育附加、城市房地产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等”的内容废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废止。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直属一分局、稽查局、外税分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三个三”工作措施,切实加强税源管理,省局制订了《浙江省个人出租房产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组织实施,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二OO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浙江省个人出租房产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个人出租房产的税收征管,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含外籍个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下同)在本省范围内出租房产而发生的应税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个人出租房产行为是指将房产出租给承租人,由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或者获取其它经济利益的行为,以及承租人将租入房产再出租的转租行为,包括:

  (一)个人将房产出租给单位、个人用于居住的行为;

  (二)个人将房产出租给单位、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利用个人自有房产从事个体经营,实际经营者非房屋产权人(除夫妻、直系三代内的亲属外),视同房产出租。

  第三条 房产所有权人(个人)为房产出租应税行为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房产所有权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市、县(市、区)范围内常住的,由使用人或房产代管人缴纳相关税费。

  房产承租人应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房产所有权人(使用人或房产代管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和租赁合同等,并协助地税机关与房产所有权人取得联系。如不能提供上述情况或提供情况不实,造成税务机关与房产所有权人(使用人或房产代管人)无法取得联系的,由承租人代为缴纳相关税费。

  第四条 对个人出租房产的税收征收采用按实征收、核定征收两种方式。

  第五条 纳税人应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开具《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或者向委托代征单位申请开具《浙江省XX市房屋出租专用发票》。

  第二章 申报纳税

  第六条 发生房屋租赁行为的纳税人尚未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的,均应在发生应税行为或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后30日内,持房屋产权证或土地使用证或契证、房产租赁合同(协议)、房屋产权人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向房产座落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填报《个人房产出租情况登记表》(附件一)。

  出租房产发生停租、改变出租面积、变更承租人姓名或投递地址等情况的,纳税人应于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七条 [部分废止]纳税人取得租金收入等经济利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应依法申报缴纳相关税费。中国公民个人出租房产应缴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房产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外籍个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个人出租房产应缴纳营业税、地方教育附加、城市房地产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等。

  产权按份共有的房产出租按产权证列明的产权比例确认各人的租金收入;个人取得多处房产租金收入,应将各处收入合并后确认租金收入。

  转租房产取得的收入不征房产税。

  个人出租房产取得收入低于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

  第八条 为方便计算征收,个人出租房产应缴纳的各项税费可采用综合税费征收率。综合税费征收率确定原则如下:

  (一)个人房产出租行为分为“个人非住房出租用于经营的”,“个人非住房出租用于居住的”,“个人住房用于出租的”三种情况,后两种情况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按照3%税率征收营业税、按照4%税率征收房产税。

  (二)每种情况按照是否上起征点分档计算出“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印花税”的税负合计数(附件二)。同时,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明确个人所得税征收率,计算确定综合税费征收率。

  (三)对中国公民个人非住房出租用于经营或者外籍个人出租房产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免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对上营业税起征点的纳税人,减免后综合税费征收率不得低于8%,不上起征点的综合税费征收率不得低于4.5%。

  城镇土地使用税不包含在综合税费征收率中,按房产实际所在地段确定每平方米年纳税额。

  第九条 个人出租房产的纳税期限。

  (一)纳税人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按月收取租金的,在收取租金的次月10日前缴纳;

  (二)纳税人根据租赁合同一次性收取数月(年)租金的,在收取租金的次月10日前一次性缴纳;

  (三)对未提供房产租赁合同等纳税资料实行核定征收的,各地可视当地实际简并征期;

  (四)遇有其他情况,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定纳税期限。

  第十条 个人自有房产用于自己生产经营的(下称个人自用房产),应按规定缴纳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个人自用房产应缴纳的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期限,实行按年征收、分期缴纳,具体缴纳期限和次数由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确定。

标签: 房地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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