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部分已形成企业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二十九条 企业研究开发活动项目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应按十九条规定的权限范围,报有权限的科学技术管理部门一次性鉴定,以后年度延续研究开发所发生的费用不再进行重复鉴定,但应在每个纳税年度终了后次年4月30日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到税务机关申报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方可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申报超过一年以上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交科学技术管理部门进行复审鉴定。 第三十一条 企业研究开发费各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归集不准确、汇总额计算不准确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加计扣除额。 第三十二条 企业用不征税收入形成的研究开发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和加计扣除。 第三十三条 企业的研究开发项目提请科技主管部门进行鉴定,是技术性和可行性的行业管理判定,是为申请人和税务主管部门减轻行业技术判断困难,减少行业技术判断中的争议,提高工作效率的主要服务方式,各级科技部门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四条 对各级科技部门受申请人的委托做出的研究开发项目的鉴定,税务主管部门在审核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时,应作为备案管理的主要证明材料。对申请人或科技主管部门提供虚假资料做出研究开发项目的鉴定,经上级科技部门或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停止享受税收优惠,并依法追缴已申报加计扣除的企业所得税。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起试行。 附件下载: 1-3 附件1:企业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编写提纲(计划书字数要求在5000字以内) 附件2:企业研究开发项目鉴定表 附件3: 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已计入无形资产成本的费用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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