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地税发[2009]94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确认管理办法[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9-05-21
摘要: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以下简称优惠事项)主要包括《企业所得税法》第四章的各项内容(第二十九条除外)、该税法实施以后新出台的优惠政策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发文明确原有税收优惠继续执行或延长执行期限的项目等(国家明确规定需要审批的项目除外)。

  2、企业经营项目性质认定证明资料

  第三十四条 享受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免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在备案时,应报送如下备案资料:

  1、备案情况说明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免税名单

  3、转制相关证明资料

  第三十五条 除上述本节规定的优惠项目外,企业享受的其它所得税优惠政策是否实行备案管理,由省局另行明确。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后,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局制定下发单项备案确认管理办法或者规定的,按照下发的单项办法或者规定执行。单项办法或者规定中没有明晰的事项,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节 备案项目的确认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级地税机关对当年已经正式受理的纳税人报送的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项目的真实性、适用政策的准确性以及在财务核算处理上是否符合要求等,必须进行确认审核,确认审核面要达到100%。

  第三十八条 在县(市、区)级地税机关确认审核的基础上,市州局和省局对纳税人报送的规模较大和特大型备案项目,要分别按照本办法确定的标准对适用政策的准确性进行复核;各级地税机关要在开展审核和复核工作的同时,对符合享受税收优惠项目的企业,积极做好与享受优惠政策事宜相关的宣传辅导和纳税服务工作,确保将优惠政策规定准确、全面的落实到企业。

  第三十九条 下列优惠项目,经县(市、区)级地税机关确认审核后,市州局和省局一般情况下可不再进行复核:

  一、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二、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三、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农产品初加工项目除外);

  四、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符合实行加计扣除税收优惠的项目。

  六、省局下发文件明确的其它不需市州局和省局复核的项目。

  第四十条 纳税人报送的享受优惠备案项目,属于下列情形的,在县(市、区)级地税机关确认审核的基础上,市州局和省局要对纳税人备案项目适用政策的准确性进行复核。

  一、市州局所得税管理部门应进行复核的标准:

  (一)属于政策性减免税项目,全年项目收入超过2000万元以上至7000万元之间的,或者年度减免税额超过2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之间的。

  (二)属于收入或税前扣除(包括加计扣除)方面优惠项目,优惠项目全年收入超过2000万以上至7000万元之间的,或者全年税前扣除优惠项目金额超过3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之间的。

  二、省局所得税管理部门应进行复核的标准:

  (一)属于政策性减免税优惠项目,全年项目收入超过7000万以上的,或者年度减免税额超过500万元以上的。

  (二)属于收入或税前扣除(包括加计扣除)方面优惠项目,优惠项目全年收入超过7000万元以上的,或者全年税前扣除优惠项目金额超过1000万元以上的。

  第四十一条 主管地税机关受理纳税人报送的优惠项目经确认审核后,需上级地税机关复核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及时告知纳税人,以便做好与享受税收优惠相关的情况资料准备工作。

  第四十二条 县(市、区)级地税机关对纳税人报送备案的优惠项目确认审核后,按本办法规定需要市州局或省局进行复核的,应在每个季度终了后20日内将《 年 季度受理备案需上级复核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明细表》及主要备案资料复印件上报到相应的上级地税机关,其中,需要省局复核的可直接报送或通过市州局转报。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已享受减免税的,应当纳入正常申报,进行减免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当恢复缴纳税款;地税机关和税收管理员应当对纳税人已享受税收优惠项目情况加强管理监督。

  第四十四条 地税机关应结合纳税检查、执法检查或其他专项检查,每年定期对纳税人享受优惠备案事项进行清查、清理,加强监督,主要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规定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税收优惠。

  (二)纳税人项目情况是否发生变化,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

  (三)有规定税收优惠期限的,是否到期恢复纳税。

  第四十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将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及确认审核工作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体系中,建立税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十六条 上级地税机关对下级地税机关已经完成备案登记和确认的项目,要定期采取实地或调卷等形式进行政策性解剖抽查,对每年选定的被查单位,抽查比例不少于已备案确认优惠项目的30%。

  第四章 责 任

  第四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及时受理和确认纳税人报送的备案事项。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受理备案登记或确认的,或者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受理和确认造成错误的,应按《税收征管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地税机关对企业报送的优惠项目备案事项的确认不改变企业的申报责任,企业采用伪造、变造有关资料证明等手段多报享受优惠金额,或本办法规定需要备案确认而未备案确认造成执行政策错误少缴税款的,地税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因地税机关责任备案或确认错误,造成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按《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地税机关对企业自行申报享受和备案后享受的税收优惠项目进行纳税检查时,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对有确凿证据证明由于不真实、不合法或不合理的证据而造成的差错应依法进行纳税调整,并区分情况分清责任,按规定对纳税人和有关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罚。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中介机构为纳税人提供虚假证明,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管理办法的通知》(吉地税发[2005]1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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