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残发[2012]48号 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关于印发《北京市扶持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实施意见》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2-09-12
摘要:本办法所称残疾人职工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残疾人与集中就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签订一年(含)以上的劳动合同,从事全日制工作,具有本市户籍的在职职工。

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关于印发《北京市扶持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实施意见》的通知

京残发〔2012〕48号                     2012-9-12

各区县残联、人力社保局、民政局、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

  为稳定和促进残疾人集中就业, 进一步提高残疾人职工生活水平,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第488号令)和《关于印发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京财社〔2007〕252号)等规定,市残联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联合制定了《北京市扶持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2012年9月12日

北京市扶持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实施意见

  第一条 为稳定和促进残疾人就业, 进一步提高残疾人职工生活水平,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第488号令)和《关于印发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京财社〔2007〕25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以下简称集中就业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经过有关部门的资格审核、申请审批后,均可按本意见执行:

  (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在单位实际在岗工作;

  (二)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职工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职工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

  (三)按规定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

  (四)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按月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实际支付了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五)具备安置残疾人职工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第三条 福利企业资格审核由市、区(县)民政部门负责。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资格审核由市、区(县)残联负责。用人单位申请资格审核时,应当向市、区(县)残联提交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原件审核后退回):

  (一)用人单位资格审核申请书;

  (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

  (三)用人单位与每位残疾人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四)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证明材料;

  (五)残疾人职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

  (六)用人单位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每位残疾人职工支付工资的凭证;

  (七)社保部门出具的用人单位为每位残疾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八)残疾人职工岗位说明书;

  (九)用人单位无障碍设施说明。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职工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残疾人与集中就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签订一年(含)以上的劳动合同,从事全日制工作,具有本市户籍的在职职工。

  第五条 社会保险补贴

  集中就业单位按规定为残疾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按照其上一年度实际缴纳费用总额的50%给予补贴。

  第六条 残疾人职工职业培训补贴

  集中就业单位残疾人职工在市残联与市人力社保部门认定的残疾人职业培训机构参加培训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可按照《北京市残疾人职业培训补贴暂行办法》(京残发〔2009〕100号)文件享受残疾人职工职业培训补贴。

  第七条 安置精神残疾人职工就业岗位补贴

  集中就业单位自愿安置稳定期精神残疾人职工的,可按照上一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标准给予该用人单位精神残疾人职工就业岗位补贴。

  第八条 建立残疾人职工之家补贴

  为丰富残疾人职工业余文化体育生活,对有条件并自愿建立“残疾人职工之家”的集中就业单位,按购买设备实际支出资金的50%一次性给予设备购置补贴,补贴金额最高不超过10万元。

  第九条 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奖励

  集中就业单位安排残疾人职工就业人数占企业在职职工总人数的25%(不含)以上且多于10人的,可按超出人数按照每人每年3000元的标准给予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奖励。

  第十条 因招用残疾人员已享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鼓励用人单位招用登记失业人员和农村就业困难人员补贴政策的用人单位,不再重复享受本意见第五条、第七条。

  本意见第七条与《北京市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岗位补贴和超比例奖励办法》(京残发〔2012〕44号)有关安排残疾人就业岗位补贴不得重复享受。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程序

  (一)福利企业应于每年3月底前向所在市、区(县)民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补贴申请(申请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奖励与按照有关规定申请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岗位补贴同时进行),市、区(县)民政部门对福利企业的申请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将审核材料交市、区(县)残联复核。

  市残联完成对市管福利企业申请的复核后,将补贴资金划拨市民政部门,由市民政部门拨付市管福利企业;区(县)残联完成对本辖区福利企业申请的复核后,向区(县)财政部门提出资金申请,资金拨付方式由区(县)财政、民政和残联共同协商确定。

  (二)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应于每年3月底前向所在区(县)残联提交上一年度补贴申请(申请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奖励与按照有关规定申请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岗位补贴同时进行),区(县)残联对本辖区单位资格及申请进行审核、审批后,向区(县)财政部门提出资金申请,资金拨付方式由区(县)财政、残联共同协商确定。西站地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用人单位参照以上程序向市残联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资金保障

  本办法所需补贴资金纳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预算管理,由市、区(县)残联会同民政部门组织实施,配合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编制年度预算。本办法所需补贴资金由区(县)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列支;西站地区和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单位、市民政部门认定的福利企业所需补贴资金由市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列支。为保障与市级原有补贴机制的衔接,2012年申请的2011年度安置精神残疾人职工就业岗位补贴资金由市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全额列支。

  第十三条 本意见执行期限为三年,其中残疾人职工职业培训补贴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检查与监督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市残联、市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区(县)残联和民政部门对集中就业单位补贴及奖励申请和审核工作等进行检查指导。存在违法行为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对集中就业单位弄虚作假、骗取补贴或奖励的,由民政部门和残联负责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附则

  (一)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二) 本意见由市残联负责解释。

  附件:

  1.北京市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社会保险补贴实施细则  

  2.北京市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精神残疾人职工就业岗位补贴实施细则 

  3.北京市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残疾人职工之家”补贴实施细则

  4.北京市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超比例安置残疾人职工奖励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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