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改征营业税后增加的税负处理问题的通知 桂政发[1994]57号 1994-01-01 根据《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10号)中的有关规定,现对我区外商投资企业改征营业税后增加的税负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3年12月31日前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由于改征营业税增加税负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在已批准的经营期限内,准予退还因税负增加而多缴纳的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没有经营期限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在最长不得超过5年的期限内,退还营业税多缴纳的税款。 二、外商投资企业因税负增加而申请的退税,原则上在年终后一次办理;对税负增加较多的,可按季申请预退,年度终了后清算。 三、上述营业税退税的具体事宜,由自治区税务局另行制定。 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4年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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