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是否退还已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 川地税函[2005]39号 2005-02-28 税屋提示——依据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第五批全文废止失效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7年6月12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你局《关于曹世如收回转让的股权申请退还已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成地税发[2004]227号)收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精神,现批复如下: 一、曹世如转让给严俊波的股权应当征收个人所得税。曹世如将自己拥有的股权转让给严俊波,其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履行,股权所有人已作变更登记,由曹世如变更为严俊波,曹世如转让股权所得已按合同全部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有关规定,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行为结束后,曹世如与严俊波又签定了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和股权转让所得的协议,是股权再次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所得征收的个人所得税税款不予退回。 二、曹世如收回转让给德隆国际公司的股权,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曹世如将自己拥有的股权与德隆国际公司签定了转让合同。因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股权转让合同终止,故停止执行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将已经转让的股权和转让所得退还原所有人,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转让收入未完全实现,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有关规定,以及从合理性原则出发,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由于此项政策涉及纳税人的切身利益,希望你局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和相应的管理工作。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2005年02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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