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地税政一[2001]2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电信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1-01-22
摘要:对电信企业收取的手机漫游费收入,以手机入网地为劳务。发生地所收取的漫游费收入,属于电信企业向用户收取话费收入的其他收入,应全额并入电信企业计税营业额,按电信企业申报期申报缴纳营业税,不得跨越申报期或按漫游费结算收入申报缴纳营业税。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电信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闽地税政一[2001]2号        2001-01-22

  税屋提示——
  1.依据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6年1月2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3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3年9月29日起,本法规中第三条中的“非电信企业办的信息台取得的收入按服务业征收营业税”规定、第四条废止。
  3.依据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1年10月20日起,本法规中第三条中的“非电信企业办的信息台取得的收入按服务业征收营业税”规定、第四条废止。
  4.依据闽地税发[2009]170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二OO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本法规第三条“非电信企业办的信息台取得的收入按服务业征收营业税”规定、第四条废止。


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省、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直征分局、稽查局,福州、泉州、厦门、漳州市地方税务局外税分局:

  2000年,省地方税务局组织开展了全省电信业营业税政策调研。根据现行营业税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现将电信企业的有关营业税征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省内电信企业采取“集中受理”方式为集团客户提供跨省、市出租电信线路业务的征税问题。

  对全国范围内电信企业以“集中受理”方式为集团客户提供跨省出租电信线路业务的计税营业额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143号文件已经明确。对我省境内电信企业以“集中受理”方式为集团客户提供跨省和跨地市出租电信线路公务,受理电信企业可按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包含从省外受理地区电信企业分割回的收入)减去分割给本省内以“集中受理”方式为集团客户提供出租电信线路业务的地市电信企业的价款后的差额计征营业税;对各市、县(区)电信企业、应按其各自取得的全部价款计征营业税。

  二、关于漫游费劳务发生地和计税营业额问题。

  对电信企业收取的手机漫游费收入,以手机入网地为劳务。发生地所收取的漫游费收入,属于电信企业向用户收取话费收入的其他收入,应全额并入电信企业计税营业额,按电信企业申报期申报缴纳营业税,不得跨越申报期或按漫游费结算收入申报缴纳营业税。

  三、[部分废止]关于电信企业设立信息台收取信息话费收入的征税问题。

  对电信企业设立信息台,开展有偿咨询、点歌等信息服务向用户收取的信息话费收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发[1995]156号)的有关精神,应按“邮电通信业”税目税率计征营业税,不得扣除其自身制作和支付给其他单位的费用(包括代收代付的费用)。非电信企业办的信息台取得的收入按“服务业”征收营业税。

  四、[条款废止]关于电信企业向用户代收频率占用费的征税问题。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7]5号)的规定,对纳税人随价格向对方收取的价外费用,均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凡是通过价外加价形成的纳入预算管理的各种基金,应在交纳流转税后再纳入预算。因此,对电信企业向电信用户收取的频率占用费,无论是价内收取、价外收取,财务上如何处理,均应按上述规定由电信企业在劳务发生地全额并入电信企业营业额申报缴纳营业税。对福建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向电信企业收取的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无线电管理费”不再征收营业税。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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