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税政策指引第8号 金融业税收优惠政策指引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9-08-12
摘要:本指引归集的政策截止日期为2019年3月。指引是对纳税人和社会各界适用税收政策提供的政策参考,不作为纳税人涉税处理的依据,税务部门在税收征管中也不得引用作为执法依据。我局将根据国家政策变化定期对指引内容进行更新完善。

  四、证券业税收优惠政策

  (三十四)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要点】

  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而取得的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

  【执行时间】

  2016年5月1日起

  【享受主体】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

  【享受条件】

  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而取得的金融商品转让收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三十五)证券经纪人佣金收入个人所得税优惠

  【政策要点】

  证券经纪人取得的佣金收入,属于劳务报酬所得,以不含增值税的收入减除20%的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收入额减去展业成本以及附加税费后,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证券经纪人展业成本按照收入额的25%计算。

  【享受主体】

  证券经纪人

  【享受条件】

  证券经纪人取得的佣金收入

  【执行时间】

  2019年1月1日起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

  (三十六)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业务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政策要点】

  1.自试点开始之日起,对个人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三年(36个月,下同)内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2.自试点开始之日起,对个人投资者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三年内实施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具体参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的相关规定执行,由创新企业在其境内的存托机构代扣代缴税款,并向存托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全员全额明细申报。对于个人投资者取得的股息红利在境外已缴纳的税款,可按照个人所得税法以及双边税收协定(安排)的相关规定予以抵免。

  3.对企业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转让股票差价所得和持有股票的股息红利所得政策规定征免企业所得税。

  4.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规定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5.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视同转让或持有据以发行创新企业CDR的基础股票取得的权益性资产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征免企业所得税。

  6.对个人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7.对单位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按金融商品转让政策规定征免增值税。

  8.自试点开始之日起,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营基金过程中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三年内暂免征收增值税。

  9.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H)、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委托境内公司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10.自试点开始之日起三年内,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创新企业CDR,按照实际成交金额,由出让方按1‰的税率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

  【享受主体】

  转让创新企业CDR的个人投资者、企业投资者、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H)、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委托境内公司

  【享受条件】

  创新企业CDR,是指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规定的试点企业,以境外股票为基础证券,由存托人签发并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

  【执行时间】

  1.个人投资者、单位投资者、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H)、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委托境内公司,自首只创新企业CDR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发行批文之日起免征。

  2.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自首只创新企业CDR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发行批文之日起,三年内免征。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公告2019年第52号

  五、其他金融业税收优惠政策

  (三十七)农村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服务收入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

  【政策要点】

  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在县(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提供金融服务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享受主体】

  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在县(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

  【享受条件】

  1.村镇银行,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境内自然人出资,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主要为当地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2.农村资金互助社,是指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由乡(镇)、行政村农民和农村小企业自愿入股组成,为社员提供存款、贷款、结算等业务的社区互助性银行业金融机构。

  3.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专门为县域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贷款服务的非银行业金融机构。

  4.县(县级市、区、旗),不包括直辖市和地级市所辖城区。

  【执行时间】

  2016年5月1日起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6号

  (三十八)金融机构与小微企业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政策要点】

  对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

  【享受条件】

  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

  【执行时间】

  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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