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地税发[2006]56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6-06-01
摘要:为加强对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管理,省局制定了《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第十七条 纳税人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财产保险、运输保险的扣除,是指纳税人为在遭遇意外事故时,得到保险公司的经济补偿,而就其财产或运输工具向保险公司投保的费用。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缴纳的财产保险、运输保险费用,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八条 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为其从业人员交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扣除。为雇员支付的不超过计税工资总额4%以内的补充医疗保险和4%以内的补充养老保险(以上数字均含本数),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第十九条 纳税人购入低值易耗品的支出原则上一次摊销,一次购入价值在5000元以上的,要按照“五、五”摊销法执行。

  第二十条 纳税人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修理费用可在当年据实扣除,修理费用发生额在3000元以上的,除另有规定者外,要从发生的月份起到年末按月分期摊销。纳税人发生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有关固定资产尚未提足折旧,可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如有关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可作为递延费用,在不短于5年的期间内平均摊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一)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

  (二)经过修理后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二年以上;

  (三)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与家庭生活混用的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按规定交纳的工商管理费、个体劳动者协会会费、摊位费及按政府规定交纳的其他各项费用,按实际发生数扣除。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不得直接扣除,但可按规定提取折旧费用;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的租赁费,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购买税控收款机费用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按固定资产管理,其按规定计提的折旧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

  第二十五条 从事工业生产加工业纳税人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除外),可在规定折旧年限的基础上,按不高于40%的比例缩短折旧年限,具体操作口径,可参照财税[2005]17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从事工业生产加工业纳税人受让或投资的无形资产,可在现行规定摊销年限的基础上,按不高于40%的比例缩短摊销年限,具体操作口径,可参照财税[2005]17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支出,制药企业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25%,食品(包括保健品、饮料)、日化、家电、通讯、软件开发、集成电路、房地产开发、体育文化和家具建材商城等行业的企业不超过8%,其它行业企业不超过2%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粮食类白酒广告费不得在税前扣除,其他特殊行业扣除标准另行规定。

  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

  (二)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

  (三)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包括未通过媒体的广告性支出),在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5‰范围内,可据实扣除。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采取限定扣除比例和采用超额累进方式计算扣除标准。全年营业收入在 1500 万元以下的 (含1500万元),不超过年营业收入的5‰;全年营业收入超过1500万元,不超过该部分营业收入的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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