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地税发[2005]116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5-12-23
摘要:为规范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加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总结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办法。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吉地税发[2005]116号        2005-12-23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及时向省局反映。

  附件: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为规范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加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总结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办法。

  一、查账征收与核定征收方式适用纳税人的范围及条件

  (一)纳税人能够按照国家的财务会计法规和《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设置账簿,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能根据合法有效的收支凭证进行记账和会计核算,并按照权则发生制原则、配比原则、相关性原则及时完整核算销售收入和正确地归集成本费用,真实、完整、准确反映生产、经营活动成果;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款。具备上述条件的纳税人应实行查账征收方式征收所得税。对具有以下情形的纳税人亦应采取查账征收方式:

  1、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仅发生有少量一般性的财务收支事项的会计科目处理不当或计算有误,地税机关通过检查账目能够查清其真实收支情况的。

  2、纳税人绝大多数财务收支项目账载完整,并可以通过提供的有效的会计核算凭证予以确认;其余的收支项目没有进行记账核算或账载不完整且不能提供完整有效的收支凭证,主管地税机关对这部分难以查实的收支项目金额可采取核定的办法,然后与能够查实的收支项目金额合并作为纳税人的应纳税所得额,统一计算征收所得税。

  3、纳税人未按会计核算的有关规定,将发生的各项间接性收入和费用进行合理分配后记入各有关明细科目,地税机关对其间接费用分摊的不合理的部分,可采取合理的分配方法进行纳税调整,调整后应实行查账征收方式征收所得税。

  (二)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所得税:

  1.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设账簿的或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2.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

  3.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

  4.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正确核算,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纳税资料,难以查实的;

  5.账目设置和核算虽然符合规定,但并未按规定保存有关账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的;

  6.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主管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7.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二、核定征收方式方法

  所得税核定征收一般应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和定期定额两种方式。

  核定应税所得率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方法,预先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由纳税人根据年度内的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等项目的实际发生额,按预先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进行计算缴纳所得税的办法。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预先核定纳税人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由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申报纳税的办法。

  收入或成本费用发生额只要有一项能够查实确定的,应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的方式计征所得税。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

  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收入和成本费用发生额两项均不能查实确定的,应采用定期定额或其它合理的核定方法计征所得税。

  核定纳税人的收入或成本费用的具体方法,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47条规定,采用其中任何一种或两种适当的方法进行核定

  三、核定征收工作程序

  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工作、定率或定额的核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在每年的3月31日前完成。当年重新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税务登记的企业应在领取税务登记证后3个月内办理完毕。纳税人征收方式的鉴定,应由纳税人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报《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见附表),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确定其征收方式,送达纳税人执行。

  纳税人在按当地税务机关确定的征收方式缴纳应纳税款期间,经税务检查人员进行纳税检查认定,如有纳税人正在执行的税款征收方式不符合纳税人实际情况的,税务检查人员应将纳税人实际检查情况及有关资料提供给征收管理机构,征收管理机构应对其征收方式重新确认。

  核定征收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1.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应在每年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征收方式鉴定申请的同时,报送定率或定额纳税申报,如实填报上年度实际经营收入和成本费用支出情况及本年度收入和成本费用的预计情况,按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征税的纳税人,还应提出核定应税所得率申报,如实填写企业《年(季度)纳税营业(销售)额核定申请审批表》,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征税的纳税人,如实填写《企业纳税定额(率)核定申请审批表》。主管地税机关对纳税人申报资料经初审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及时予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通知纳税人补正后予以受理。

  (二)开展调查

  主管地税机关内部的税收管理科(分局、所)要在对纳税人申报的经营收入和成本费用情况逐户初审的基础上,分行业选择具有代表性的不同类型户进行典型调查,了解不同区域、不同地段、不同规模纳税人的收入、成本费用、利润水平等经营情况。根据调查掌握的实际情况填写《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典型调查表》和《典型调查情况登记台帐》,汇集调查底稿一并作为评估核定依据。

  (三)审核评估

  主管地税机关内部的税收管理科(分局、所)要根据对各类典型纳税人经营情况的调查,以及日常征收管理中了解掌握每个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情况,逐户对纳税人申报的收入、成本费用、利润情况进行与典型调查的同类企业进行比对评估,确认其申报的真实程度,提出定率或定额的具体标准意见。

  (四)统一核定

  县(市、区)主管地税局在税收管理科(分局、所)审核评估工作完成后要召开局长办公会议或者核定领导小组会议,按户听取和审议税收管理部门提出的具体核定意见是否合理,确定每个纳税人的定率或定额征收标准。对同行业、同规模的纳税人确定的核定征收标准应当一致。

  (五)送达执行

  按照局长办公会确定的核定征收标准制作《核定纳税人纳税定额(率)通知书》送达纳税人执行,并由纳税人在《税务文书送达回执》上签字盖章。

  (六)建立台账

  税收管理科(分局、所)要依据《核定征收纳税人纳税定额(率)通知书》按户登记并输入计算机台账,按核定的定率定额标准进行征收管理。

  (七)资料归档

  纳税人申报的核定资料和地税机关调查审核、评估、核定决定等有关的核定征收资料要按年度分户归档,归档资料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1)《纳税人纳税定额(率)核定申请审批表》

  (2)《纳税人年(季度)纳税营业额核定申请审批表》

  (3)《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典型调查表》

  (4)《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率)申请审批表》

  (5)《纳税人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

  (6)其他资料。

  四、核定征收工作应当把握的政策和有关事项

  (一)要严格坚持核定征收条件。对某一个行业的纳税人不得全部采用核定征收方式,更不允许对具备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采取变相包税而实行核定征收所得税。

  (二)应税所得率要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应根据企业的不同规模、经营年限、经营状况合理确定。经营状况好或规模较大的纳税人应税所得率要适当高于其它规模相对较小、经营情况稍差的一些纳税人。不能一律采取最低档的应税所得率或低于国家最低标准。

  施工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核定征收的适用税率及定额标准,应分别按省地方税务局吉地税发[2003]86号吉地税发[2003]130号所得税文件的规定执行,有关核定征收程序及其它问题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三)对国税机关征管的流转税和地税机关征管的所得税都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共管户的纳税人,地税核定收入时没有发现国税机关有漏核收入项目的,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国税机关核定的收入额与企业实际收入有明显差距的,地税机关核定的销售收入应尽量与国税机关核定的收入相一致。

  (四)对采取定期定额核定征收所得税的纳税人,其税收负担率应按适当高于同行业、同规模实行查账征收纳税人税负的原则进行确定,以促进核定征收纳税人尽快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会计核算,为实行查账征收创造条件。

  (五)地税机关对核定征收所得税的纳税人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额的核定,原则上一年一定,当年不变。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其实际经营收入高于或者低于原核定收入20%的,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前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重新核定纳税申请报告,纳税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及时告之。地税机关要在受理纳税人申请的30日内做出纳税调整决定,并书面送达纳税人执行。

  (六)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所得税的纳税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要求进行汇算清缴;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所得税的纳税人,不进行汇算清缴。

  (七)纳税人对地税机关确定采用核定征税办法有异议的,应首先按照当地地税机关已确定的征税办法按期完税,然后可在45日内向当地主管地税机关的上一地税级机关提交实行查账征收所得税书面申请。上一级地税机关接到纳税人申请后,应在30日内完成复核工作,确定纳税人的征收方式。纳税人对上级地税机关调查后做出的认定结论仍然不服的,可按国税发[2000]38号文件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八)按核定征收方式征收所得税的纳税人,在建立健全了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制度并具备了查账征收条件时,可在年度终了后60日内向当地主管地税机关提出改变税款征收方式申请,报经县(市、区)地税机关核准后,从下一年度起改按查账征收方式征收所得税。

  (九)主管地税机关对实行核定征收所得税的纳税人应按年度建立核定征收所得税分户明细台账和总账,按月记载和分析核定征收企业缴纳税款情况,同时要加强对核定征收纳税人的经营情况调查研究,及时采集企业生产经营信息,并做好定期分析工作,以使核定征收的税负接近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情况。

  (十)对个别地段、市场内的纳税人,确因客观特殊情况,需单独制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的,由县(市、区)地税局根据调查掌握的实际情况和有关测算数据,提出具体核定征收方案,报经市州地方税务局批准和省地方税务局备案后实施。

  五、各级地税机关要对每年的核定征收工作情况进行汇总和总结,写出书面报告。各市州地税局向省地税局报告的时间为每年的12月20日。

  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1、核定征收的基本情况

  2、核定征收工作的经验

  3、核定征收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4、核定征收统计表

  六、本规定未尽的事项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38号文件规定执行。

  七、本规定从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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