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号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修订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3-01-05
摘要:对行政处罚决定权限在各区地税局和直属(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各基层局)的,但又不符合各基层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标准的,则由各基层局分管法规的领导召集征管法规、税政、监察等部门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第九条 各级地税机关在日常税收征收管理中对当事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违法情节显著轻微,拟对个体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由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并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主动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二)口头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四)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五)处罚决定书应当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

  (六)处罚决定书应当场交付当事人签收,当事人拒签的,应按照《税收征收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的文书送达方式进行送达或改按一般程序执行。

  执法人员应在二日内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报所属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条 各级地税机关在按照一般程序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行政处罚行为有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在案卷讨论记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各级地税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一条 按照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行政处罚意见,应当经本局法规(审理)部门审核后,报行政处罚实施部门负责人审查批准。

  对各税务分局(所)按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案件调查人员提出行政处罚意见后报分局(所)长审查批准,并在处罚决定送达生效后报区局法规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罚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本机关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五天,需要继续延长的报上一级地税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应当经过集体研究决定:

  (一)重大税务案件;

  (二)认定事实、证据、定性或适用法律、政策依据争议较大的;

  (三)实施行政处罚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幅度范围内,但高于或低于对应《执行基准》违法程度处罚标准的;

  (四)其他复杂情形的。

  重大税务案件标准为各区地税局(直属派出机构)重大税务案件标准;符合提交市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条件的,应提交市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与新出台的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不一致的,以新出台的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实施。

修订《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解读

  一、制定背景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税发[2012]65号)文件要求,我局和厦门市国税局联合制定《厦门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基准》(以下简称《执行基准》,而在此之前,我局先后发布了《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厦地税发[2009]141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2010年1号公告)和《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公告》(2011年第2号公告)等三份规范性文件来规范我局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同一事项已由多个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规定,起草部门在起草同类文件时,应当对有关文件进行归并、整合”规定,有必要对以上3份文件进行归并整合并,同时对日常执法常遇见问题进行明确。

  二、主要变化

  (一)《实施办法》主要变化:因原《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已在和国税联合公告中明确,故取消这两条规定,并对原条文顺序进行相应调整,《实施办法》由原十八条调减为十六条,其余内容无变化。

  (二)明确《实施办法》和《执行基准》关系,故在公告中明确《实施办法》和《执行基准》两者相辅相成,具有同等效力。

  (三)关于集体研究权限问题。此为我局2010年1号公告内容,主要内容未做更改。

  (四)对《执行基准》有关问题解释,此部分内容主要解决各基层局在日常执法过程常遇见且需明确及解决的有关事项

  1、《执行基准》第12项主要是对当事人逾期申报应如何进行处罚问题的解释,该部分内容主要为我局2010年1号公告内容,增加了“对申报期限有特别要求的税种,有特别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主要解决一些单项申报逾期加重处罚的问题。

  2、在日常执法过程中,各基层局常遇到纳税人借用、挪用其他纳税人的发票并开具给消费者行为如何定性问题,各基层局处理方式不一,有的基层局对此定性为“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对其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进行处罚,有的基层局对此定性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非法取得的发票而开具的”,对其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进行处罚。为统一标准,根据《发票管理办法释义》的有关解释,对纳税人将借用、挪用其他纳税人的发票开具给消费者行为明确定性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非法取得的发票而开具的”发票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应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及参照《执行基准》第27项进行处罚。

  3、自从新《发票管理办法》从2011年2月1日实施后,各基层局反映对纳税人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进行处罚时,不管涉案发票金额大小,最少要处罚1万元,纳税人特别是个体餐饮业反映强烈,执行难度较大,基层局建议市局明确对此类行为可应考虑个体餐饮业的实际承受能力。因此,经综合考虑,在公告中规定“首次发现当事人具有《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违法行为,但涉案票面金额在2000元以下并积极配合税务机关检查的,可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对当事人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若当事人涉案票面金额超过2000元或者再次违反该项规定的,则应严格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及参照《执行基准》第27项进行处罚,以维持正常的发票管理秩序。

  (五)因本公告对《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厦地税发[2009]141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2010年1号公告)内容进行归并整合,因此,在本公告中宣告此两份文件从本公告生效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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