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国税发[2010]70号 四川省国税系统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0-06-29
摘要:外部信息核查包括信息的获取整理、清分下发和核查回复三个环节,分为日常核查和专项核查两种形式。日常核查主要针对定期获得的外部信息,以月或季度为周期进行;专项核查主要针对不定期获得的外部信息进行。

  第三十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机构场所类所得,主管国税机关应分别以下情况鉴定其征收方式:

  (一)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能够按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并按照其实际履行的功能与承担的风险相匹配的原则,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实行查账征收。

  (二)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因会计账簿不健全,资料残缺难以查账,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准确计算并据实申报其应纳税所得额的,其中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按照《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10]18号)的相关规定实行核定征收,其他类型的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按照《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19号)的相关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第三十一条 对于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实行查账征收的非居民企业,主管国税机关在受理纳税申报时,应对其应纳企业所得税计算过程和依据予以审核。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机构场所类所得(即税法三条二款所得)的,其应纳企业所得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抵免税额。

  上述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计算。适用税率为25%。

  第三十二条 对于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实行核定征收的非居民企业,主管国税机关可要求非居民企业或交易事项相关方在一定期限内提供与实施核定征收有关的基本信息和经营信息,并根据信息所反映数据,在总局规定幅度范围内合理确定交易事项利润水平。若信息所反映数据表明非居民企业交易事项利润水平明显高于总局规定幅度范围的,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交易事项实际利润水平进行核定。

  非居民企业或者交易事项相关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主管国税机关要求的与实施核定征收有关的基本信息和经营信息,导致主管国税机关无法合理确定交易事项所得性质和实际利润水平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在总局规定的所得类型及其相对应的利润幅度范围内从高确定其利润水平。

  本条所称基本信息,包括非居民企业在境外的注册地址、注册名称、注册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信息。

  本条所称经营信息,包括非居民企业对交易事项的详细说明,非居民企业最近一个会计年度会计报表资料,非居民企业就其机构场所交易事项承担的功能风险分析等。

  第三十三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非机构场所类所得,主管国税机关在受理纳税申报时,应对其应纳企业所得税计算过程和依据予以审核。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非机构场所类所得(即税法三条三款所得)的,其应纳企业所得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上述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计算。适用税率为10%。

  第三十四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机构场所类所得,除依法实行指定扣缴的外,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实行按年计算、分季预缴、年度汇算清缴的征收方式。

  非居民企业取得机构场所类所得,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条件实行指定扣缴的,以及非居民企业取得非机构场所类所得依法实行法定扣缴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审核扣缴义务人是否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相关款项时代扣税款,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条规定进行扣缴税款申报。

  本条所称到期应支付,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第三十五条 非居民企业同一交易事项涉及多种类型所得的,主管国税机关应要求其合理划分不同类型所得金额。

  主管国税机关对非居民企业不同类型所得金额划分有疑问的,可要求非居民企业和交易事项相关方在一定期限内提供有效的证明资料。非居民企业和交易事项相关方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选择合理方法进行划分或核定。

  第六章 税收优惠管理

  第三十六条 税收优惠是指:非居民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章和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四章有关规定,可以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得,不需要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税收优惠,相关管理应按照本办法第三章“所得性质判定”和第四章“登记备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非居民企业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税收优惠,相关管理应按照本办法第七章“协定待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税收优惠管理是指:国税机关根据交易事项所得性质判定结论,依法受理非居民企业相关申请,并办理税收优惠审批或备案的管理事项。

  第三十八条 县(区)级国税机关是税收优惠的主管机关,负责受理非居民企业和交易事项相关方的优惠申请,并依法进行税收优惠管理。市(州)级国税机关应加强对所辖县(区)级国税机关税收优惠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税收优惠管理时,应对非居民企业和交易事项相关方是否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提交相关税收优惠申请资料进行审核。若发现提交的申请资料与《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不一致的,应通知非居民企业和交易事项相关方按照《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要求重新提交。

  第三十九条 对于经审批或备案后已开始享受税收优惠的非居民企业,主管国税机关应对其实际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情况,应依法停止其享受税收优惠并补征税款。

  第七章 协定待遇管理

  第四十条 协定待遇管理,是指国税机关根据交易事项所得性质判定结论,依法受理非居民企业或交易事项相关方申请,并办理协定待遇审批或备案的管理事项。

  第四十一条 县(区)和市(州)级国税机关是协定待遇的主管机关,应按照《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124号 )和《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川国税函[2009]317号 )规定的受理程序和管理权限,受理非居民企业和交易事项相关方的协定待遇审批或备案申请,并依法进行协定待遇管理。市(州)级国税机关应加强对所辖县(区)级国税机关协定待遇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主管国税机关进行协定待遇管理时,应对非居民企业和交易事项相关方是否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提交相关协定待遇申请资料进行审核。若发现提交的申请资料与《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不一致的,应通知非居民企业和交易事项相关方按照《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要求重新提交。

  第四十二条 对于经审批或备案后已开始享受协定待遇的非居民企业,主管国税机关应对其实际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协定待遇条件的情况,应依法停止其享受协定待遇并补征税款。

  第八章 税务证明出具

  第四十三条 税务证明出具是指:国税机关根据境内机构或个人申请,依法为其出具《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

  第四十四条 县(区)级国税机关是税务证明出具的主管机关,负责受理境内机构或个人相关申请,并依法为其出具税务证明。市(州)级国税机关应加强对所辖县(区)级国税机关出具税务证明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非居民企业交易事项所得经主管国税机关判定,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需要在中国境内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对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审核确认非居民企业或者交易事项相关方依法履行税务登记、合同备案和申报扣缴税款等义务后,为境内机构或个人出具税务证明。

  第四十六条 非居民企业交易事项所得经主管国税机关判定,属于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需要在中国境内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对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审核确认非居民企业和交易事项相关方依法履行合同备案等义务后,为境内机构或个人出具税务证明。

  第四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在出具税务证明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国税发[2008]122号)规定,对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复核。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具体操作规程。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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