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国税发[2010]70号 四川省国税系统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0-06-29
摘要:外部信息核查包括信息的获取整理、清分下发和核查回复三个环节,分为日常核查和专项核查两种形式。日常核查主要针对定期获得的外部信息,以月或季度为周期进行;专项核查主要针对不定期获得的外部信息进行。

  第十四条 县(区)级国税机关是所得性质判定的主管机关,负责受理非居民企业交易事项并做出所得性质判定结论。市(州)级国税机关可以根据当地税源状况及风险控制需求,决定是否就特定类型交易事项对县(区)级国税机关判定结论进行审核确认。

  所得性质判定以非居民企业或交易事项相关方已提交的相关信息资料为依据,采用案头审核方式进行。县(区)级国税机关在判定过程中,可根据实际需要,依法要求非居民企业或交易事项相关方补充提供与所得性质判定有关的信息资料。

  第十五条 根据所得性质判定结论,非居民企业交易事项涉及的下列所得需要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并且通过该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以下简称机构场所类所得或者税法三条二款所得);

  (二)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未通过中国境内所设立的机构场所或者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而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下简称非机构场所类所得或者税法三条三款所得)。

  上述应税所得可以享受税收优惠和税收协定(含税收安排)待遇的,应按照本办法第六章“税收优惠管理”和第七章“协定待遇管理”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根据所得性质判定结论,非居民企业交易事项涉及的下列所得不需要在中国境内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虽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但所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且与该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

  (二)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并且取得的所得来源于中国境外。

  第十七条 县(区)级国税机关应自受理非居民企业交易事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判定结论。

  所得性质判定结论需要由市(州)级国税机关进行审核确认的,县(区)级国税机关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初步判定结论并上报市(州)级国税机关。市(州)级国税机关自收到县(区)级国税机关初步判定结论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确认。

  上述判定时间,不包含非居民企业或交易事项相关方按照县(区)级国税机关要求补充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时间。

  第十八条 县(区)级国税机关完成所得性质判定后,应向非居民企业下发《税务事项通知书》,明确非居民企业或者交易事项相关方应履行的各类企业所得税涉税义务。《税务事项通知书》主要内容包括:

  (一)交易事项所得性质判定所依据的信息资料;

  (二)交易事项涉及的所得性质及其判定理由;

  (三)国税机关对不同类型所得依法采取的征收管理方式;

  (四)非居民企业需要履行的各类企业所得税涉税义务,以及需要填写的报表和提交的资料;

  (五)交易事项相关方需要履行的各类企业所得税涉税义务,以及需要填写的报表和提交的资料;

  (六)非居民企业依法可以享受的税收优惠及其申请程序,以及需要填写的报表和提交的资料;

  (七)非居民企业依法可以享受的协定待遇及其申请程序,以及需要填写的报表和提交的资料;

  (八)所得性质判定争议解决方式;

  (九)其他依法应通知的事项。

  第十九条 县(区)级国税机关做出所得性质判定结论后,应加强对非居民企业交易事项的日常管理。发现交易事项实际情况或经济实质与做出判定结论时所依据的信息资料不一致的,应依照实际情况或经济实质对判定结论进行重新评估,并分以下情况处理:

  (一)交易事项直接影响所得性质判定结论的,依据实际情况变更所得性质判定结论,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重新下发《税务事项通知书》;

  (二)交易事项不影响所得性质判定结论,按照总局规定依法办理相关登记变更手续。

  本条所称直接影响所得性质判定结论,是指依据交易事项的实际情况或经济实质,需要对所得类型、所得形式、所得来源地判定结论进行变更的情形。

  第二十条 在四川境内,非居民企业同一项交易事项跨地区发生的,各县(区)级国税机关所得性质判定结论应保持一致。省级和市(州)级国税机关负责相关协调工作。

  非居民企业同一交易事项跨省发生的,各省国税机关之间所得性质判定结论不一致,以及国税机关与地税机关判定结论不一致的,由省级国税机关呈报国家税务总局协调解决。

  第四章 登记备案管理

  第二十一条 登记备案管理是指:国税机关根据交易事项所得性质判定结论,依法为非居民企业及交易事项相关方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扣缴登记、合同备案等管理事项。

  第二十二条 县(区)级国税机关是登记备案的主管机关,负责受理非居民企业和交易事项相关方申请,并依法进行登记备案管理。市(州)级国税机关应加强对所辖县(区)级国税机关登记备案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登记备案管理时,应对非居民企业和交易事项相关方是否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提交相关登记备案资料进行审核。若发现提交的登记备案资料与《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不一致的,应通知非居民企业和交易事项相关方按照《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要求重新提交。

  第二十三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机构场所类所得,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规定,为其办理税务登记。

  非居民企业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条件的,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规定实行指定扣缴。

  第二十四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非机构场所类所得,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规定,确定相关所得的法定扣缴义务人,并依法为其办理项目合同备案和扣缴税款登记。

  第二十五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企业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规定,为其办理项目合同备案。

  第二十六条 非居民企业直接或间接转让境内居民企业股权,境内居民企业申请变更税务登记时,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规定,要求居民企业提供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等相关资料,并协助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

  第二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相关规定,对股权转让合同相关交易事项进行审核,依法确定相关所得计税依据并计算应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交易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将相关申请资料逐级呈报省级国税机关核准。

  第五章 申报征收管理

  第二十八条 申报征收管理是指:国税机关根据交易事项所得性质判定结论,以及税收优惠和协定待遇审批或备案情况,依法受理非居民企业和扣缴义务人纳税申报,并将税款征收入库的管理事项。

  第二十九条 县(区)级国税机关是申报征收的主管机关,负责受理非居民企业和交易事项相关方纳税申报,并依法进行申报征收管理。市(州)级国税机关应加强对所辖县(区)级国税机关申报征收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申报征收管理时,应对非居民企业和交易事项相关方是否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提交相关资料进行审核。若发现提交的资料与《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不一致的,应通知非居民企业和交易事项相关方按照《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要求重新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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