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征求《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和《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标准(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3-08-15
摘要:《实施办法》及《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拟自2023年xx月xx日起施行。本办法生效前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按照有利于行政相对人及“从新兼从轻”的原则,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征求《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和《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标准(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进一步规范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统一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裁量尺度,进一步优化川渝地区税收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在《西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4号发布)基础上,起草了《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附件1)、《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标准(征求意见稿)》(附件2)和政策解读(附件3),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公众在2023年9月15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信函请邮寄至:四川省成都市滨江东路266号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政策法规处(邮编610021),并在信封上注明“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执行标准”字样。

  2.电子邮件发送至:709845136@qq.com。

  3.网站留言框中直接提出意见。

  附件:

  1.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2.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标准(征求意见稿)

  3.政策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2023年8月15日

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规范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费人及其他涉税(费)行政相对人(以下统称“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第48号修改)、《四川省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的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78号公布)、《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5号公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发布,2018年第31号修改)、《西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4号发布)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川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四川省、重庆市各级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裁量权释义】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选择处罚种类和幅度并作出处罚决定的权力。

  第四条 【适用原则】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高效便民、信赖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裁量因素】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第六条 【平等适用】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对同类违法行为且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综合衡量因素相同或者相近的行政相对人,所适用的行政处罚的具体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第七条 【信息化建设】税务机关应当推进税务行政处罚裁量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充分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手段,建立税务执法质量智能控制体系,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嵌入税务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为行政执法人员提供精准指引,有效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

  第八条 【裁量依据】四川省、重庆市各级税务机关依职权对行政相对人的税收违法行为,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及其幅度的执行标准,应当依照《西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4号发布,以下简称《西南区域裁量基准》)、《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标准》(以下简称《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执行。

  《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在《西南区域裁量基准》规定的适用条件、具体标准和裁量阶次内,进一步细化明确情节轻微、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二至四个具体情形。

  第二章 适用规则

  第九条 【责令限期改正】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责令行政相对人改正违法行为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

  第十条 【裁量幅度】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按税款倍数处罚的,罚款的倍数应当为0.1倍的整数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罚款处罚以金额计算的,罚款的金额应当为10元的整数倍。

  第十一条 【不予处罚】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相对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三)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或违反税务部门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四)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首违不罚】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首违不罚事项清单内,首次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从轻处罚】行政相对人存在从轻处罚情形的,依照《西南区域裁量基准》及《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减轻处罚】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1.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前,全额补缴税款和滞纳金;

  2.扣缴义务人五年内首次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协助税务机关全额追回税款;

  3.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接受虚开的发票,发票金额在一万元以下,未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且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并按税务机关要求进行处理;

  4.不以不缴、少缴税款或骗取出口退税为目的取得虚开发票的,发票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并按税务机关要求进行处理;

  5.对信用等级为A级的纳税人,发生除偷逃骗抗税、虚开发票等行为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且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6.对轻微税收违法行为,纳税人主动进行合规整改,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合规整改;

  7.对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发展过程中因政策规定不明确产生的税收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且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二)主动供述税务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

  1.行政相对人主动供述税务机关检查期限之外的违法行为的,经查证属实的;

  2.行政相对人主动供述检举线索以外,税务机关未掌握的税收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3.主动供述税务机关尚未掌握的本单位(人)其他税收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三)提供税务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单位或个人税收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避免国家税款重大流失。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 【减轻处罚适用规则】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但不得低于最低法定倍数的20%;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但不得低于最低罚款数额的20%;罚款只规定最高数额没有规定最低数额的,减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以下确定(不包含本数)。

  第十六条 【从重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西南区域裁量基准》中适用“情节严重”、“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具体标准从重处罚,从重处罚的罚款金额(倍数)不得低于该具体标准中最高金额(倍数)的50%:

  (一)《西南区域裁量基准》中以是否“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为裁量因素的,同一个违法行为经税务机关三次及以上责令限期改正仍未改正的;

  (二)在税务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证据,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三)妨碍、阻碍税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手段恶劣、影响较大的;

  (四)教唆、胁迫或者诱骗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实施税收违法行为的;

  (五)五年内发生三次及以上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对外虚开发票的;

  (六)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

  第十七条 【法制审核】适用普通程序的税务行政处罚,按规定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未经法制审核或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集体审议】税务机关拟作出减轻、从重处罚决定,或案件情节复杂,争议较大,处罚较重、影响较广的,由拟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经过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记录应作为执法案卷的一部分归档保存。

  第十九条 【重案审理制度】税务行政处罚属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的,必须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

  第二十条 【说明理由制度】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主要证据及法律依据,并对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意见采纳情况进行说明;不予处罚、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应当明确说明理由。

  税务机关按照普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对《西南区域裁量基准》、《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适用情况等进行说明。

  第二十一条 【一事不二罚及择一从重处罚】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对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裁量后罚款数额较高的规定处罚。

  行政相对人虚开发票造成不缴、少缴税款或骗取出口退税的,如按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拟处罚金额小于5万元的,税务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关于虚开发票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指导和监督】各级税务机关可以通过行政执法情况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发布行政处罚典型案例等方式,对规范和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复议审查】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把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作为审查具体行政行为适当性的依据。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不合法的,可以一并提出审查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对不符合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的行政处罚,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意见书、建议书等方式对行政机关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处罚监督】税务机关违反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有关规定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援引要求】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援引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单独引用本办法或《西南区域裁量基准》《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作为处罚依据。

  第二十六条 【术语解释】本办法所称“配合检查、调查”,是指在税务机关检查、调查期间及作出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之前,行政相对人按照税务机关要求的期限和方式及时提供相关涉税资料并接受询问,主动提供税务机关尚未取得的本单位(人)税收违法事实主要证据或关键证据,采取主动补缴税款、滞纳金等措施消除违法后果,及其他积极配合检查和处理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违法行为发生”,是指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发生或者违法行为所产生的结果发生;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本办法所称“违法行为具有连续状态”,是指行政相对人基于同一违法目的,在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内连续多次实施性质相同的违法行为,而触犯同一法条的情况。

  本办法所称“违法行为具有继续状态”,是指违法行为及其造成的不法状态处于不间断接续的状态。

  本办法所称“未被发现”,是指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或者违法结果发生之日起,税务机关未在法定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内在核心征管系统作违法行为登记、下达税务检查或风险应对任务、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或者接收到检举、上级部门交办及其他部门转办线索。

  本办法所称“改正”,是指行政相对人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法行为,或者消除全部或部分违法后果。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不满”“超过”均不含本数;所称“发票金额”均为不含税金额。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及《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自2023年XX月XX日起施行。

  本办法实施前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收违法行为,依照“从新兼从轻”的原则,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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