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税务局2010年度关联交易申报及同期资料管理辅导要点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1-02-28
摘要:对于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境外关联方名称或境内关联方名称填该关联方;对于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境外关联方名称或境内关联方名称与担保方名称均填报该关联方。

  ⑷可比性分析

  ——可比性分析所考虑的因素,包括交易资产或劳务特性、交易各方功能和风险、合同条款、经济环境、经营策略等;

  ——可比企业执行的功能、承担的风险以及使用的资产等相关信息;

  ——可比交易的说明,如:有形资产的物理特性、质量及其效用;融资业务的正常利率水平、金额、币种、期限、担保、融资人的资信、还款方式、计息方法等;劳务的性质与程度;无形资产的类型及交易形式,通过交易获得的使用无形资产的权利,使用无形资产获得的收益;

  ——可比信息来源、选择条件及理由;

  ——可比数据的差异调整及理由。

  ⑸转让定价方法的选择和使用?

  ——转让定价方法的选用及理由,企业选择利润法时,须说明对企业集团整体利润或剩余利润水平所做的贡献;

  ——可比信息如何支持所选用的转让定价方法;

  ——确定可比非关联交易价格或利润的过程中所做的假设和判断;

  ——运用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和可比性分析结果,确定可比非关联交易价格或利润,以及遵循独立交易原则的说明;

  ——其他支持所选用转让定价方法的资料。

  2、成本分摊协议同期资料的内容:

  ——成本分摊协议副本;

  ——成本分摊协议各参与方之间达成的为实施该协议的其他协议;

  ——非参与方使用协议成果的情况、支付的金额及形式;

  ——本年度成本分摊协议的参与方加入或退出的情况,包括加入或退出的参与方名称、所在国家(地区)、关联关系,加入支付或退出补偿的金额及形式

  ——成本分摊协议的变更或终止情况,包括变更或终止的原因、对已形成协议成果的处理或分配;

  ——本年度按照成本分摊协议发生的成本总额及构成情况;

  ——本年度各参与方成本分摊的情况,包括成本支付的金额、形式、对象,做出或接受补偿支付的金额、形式、对象;

  ——本年度协议预期收益与实际结果的比较及由此做出的调整。

  3. 企业关联债资比例超过标准比例的利息支出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同期资料内容:

  ——企业偿债能力和举债能力分析;

  ——企业集团举债能力及融资结构情况分析;

  ——企业注册资本等权益投资的变动情况说明;

  ——关联债权投资的性质、目的及取得时的市场状况;

  ——关联债权投资的货币种类、金额、利率、期限及融资条件;

  ——企业提供的抵押品情况及条件;

  ——担保人状况及担保条件;

  ——同类同期贷款的利率情况及融资条件;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换条件;

  ——其他能够证明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资料。

  (四)风险提示

  1. 企业未按照规定保存同期资料或其他相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企业拒绝提供同期资料等关联交易的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企业,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4. 企业未按规定准备、保存和提供有关成本分摊协议的同期资料的,其自行分摊的成本不得税前扣除。

  5. 企业未按规定准备、保存和提供同期资料的,税务机关不予接受其预约定价安排的申请。

  6.企业未按规定准备、保存和提供同期资料证明关联债权投资金额、利率、期限、融资条件以及债资比例等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其超过标准比例的关联方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7.税务机关对企业做出特别纳税调整的,应对2008年1月1日以后发生交易补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按日加收利息,利率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12月31日实行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但是,对于按规定提供同期资料和其他相关资料的,或者免于准备同期资料但根据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其他相关资料的企业,可只按基准利率计算加收利息。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国际税务管理处

  二零一一年二月

  附:相关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14号)规定,“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相关资料,包括:

  ⑴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同期资料;

  ⑵关联业务往来所涉及的财产、财产使用权、劳务等的再销售(转让)价格或者最终销售(转让)价格的相关资料;

  ⑶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提供的与被调查企业可比的产品价格、定价方式以及利润水平等资料;

  ⑷其他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资料。

  4.《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第十三条规定:“企业应根据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按纳税年度准备、保存、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其关联交易的同期资料”。

  5.《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七十四条规定:“企业执行成本分摊协议期间,除遵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外,还应准备和保存有关成本分摊协议的同期资料。”

  6.《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企业关联债资比例超过标准比例的利息支出,如要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除遵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外,还应准备、保存、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同期资料,证明关联债权投资金额、利率、期限、融资条件以及债资比例等均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7.《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或者未保存同期资料或其他相关资料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8.《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企业拒绝提供同期资料等关联交易的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依照征管法第七十条、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9.《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核定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采用下列方法:

  (一)参照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利润率水平核定;

  (二)按照企业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关联企业集团整体利润的合理比例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企业对税务机关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

  10.《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税务机关根据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企业做出特别纳税调整的,应对2008年1月1日以后发生交易补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按日加收利息。

  ⑴计息期间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预缴)税款入库之日止;

  ⑵利息率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12月31日实行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以下简称“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并按一年365天折算日利息率;

  ⑶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同期资料和其他相关资料的,或者企业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免于准备同期资料但根据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其他相关资料的,可以只按基准利率计算加收利息。”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转让定价跟踪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88号) 规定:

  “一、2008年1月1日以后结案的转让定价调整案件,税务机关应自企业被调整的最后年度的下一年度起5年内实施跟踪管理。

  二、跟踪管理期内,涉及2008年度的转让定价调整,企业应在2009年12月31日之前向税务机关提供年度同期资料;涉及2009年及以后年度的转让定价调整,企业应在跟踪年度的次年6月20日之前向税务机关提供年度同期资料。”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跨境关联交易监控和调查的通知》(国税函[2009]363号) 规定:

  “一、跨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承担单一生产(来料加工或进料加工)、分销或合约研发等有限功能和风险的企业,不应承担金融危机的市场和决策等风险,按照功能风险与利润相配比的转让定价原则,应保持合理的利润水平。

  二、上述承担有限功能和风险的企业如出现亏损,无论是否达到准备同期资料的标准,均应在亏损发生年度准备同期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并于次年6月20日之前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13.《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七十五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签署成本分摊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自行分摊的成本不得税前扣除: ……㈣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备案或准备、保存和提供有关成本分摊协议的同期资料;……”

  14.《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四十八条规定:“预约定价安排一般适用于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企业:……⑵依法履行关联申报义务;⑶按规定准备、保存和提供同期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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