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地税函[2006]32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我省保险营销员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6-03-21
摘要: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03号)的规定,非雇员保险营销员取得的收入,应由支付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代扣代缴营业税。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我省保险营销员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全文废止]

吉地税函[2006]32号           2006-03-21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

  你局转来《关于解决保险营销员税赋问题的函》(吉保监函[2006]10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一、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03号)的规定,非雇员保险营销员取得的收入,应由支付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代扣代缴营业税。因此,对非雇员保险营销员征收营业税是国家统一的政策规定,省级税务机关无权减免。

  二、非雇员保险营销员属于个人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适用于营业税起征点的政策。营业税起征点适用于所有个体工商户和其他有经营行为的个人,一般应在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基本生活费用变动等情况定期进行普遍调整,不宜进行单独调整。

  三、考虑到保险营销员多数为下岗再就业人员这一特殊性,为了推动我省保险业的发展,经研究,同意对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比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规定,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认定,在3年内按每人每年8000元的限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四、对保险营销员按规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在征收个人所得税时,据实予以扣除。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2006年0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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