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2号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操作规程》的公告[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0-12-28
摘要:为规范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的业务操作,强化国际税源监控管理,维护国家税收权益,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操作规程》,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操作规程》的公告[全文废止]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2号         2010-12-28


  为规范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的业务操作,强化国际税源监控管理,维护国家税收权益,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操作规程》,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操作规程

  第一条 为规范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见附件1)的业务操作,强化国际税源监控管理,维护国家税收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122号)等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机构和个人在陕西省内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外汇资金(简称对外支付业务,下同),按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向支付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出具《税务证明》的地方税收管理。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外汇资金具体包括:

  (一)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服务贸易收入。服务贸易包括: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交易行为;

  (二)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等收益和经常转移项目收入;

  (三)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

  第四条 支付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申请出具《税务证明》的机构和个人的机构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或征税机关所在地的县(包括市区、分局)地税机关。

  第五条 《税务证明》原则上由对外付汇的境内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境内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和征税机关不在同一地区的,由征税机关出具。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国际税收业务的部门受理机构或个人申请出具《税务证明》业务,负责对外支付业务真实性的审核、证明填注签章、复核、管理台账、统计分析和资料归档。需要实地复核的负责实地复核和信息反馈。

  第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与国税、外汇管理部门建立沟通交流机制,加强协作配合,定期交换信息。

  对于涉及常设机构、非居民身份认定以及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等事项,应及时与主管国税机关沟通交流。

  第八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时,应当填写《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2),并附送下列资料:

  (一)合同、协议或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资料;

  (二)发票或境外机构付汇要求文书;

  (三)完税证明或批准免税文件;

  (四)非居民纳税人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安排)待遇的,需提交对方国家(地区)居民身份证明等申请资料;

  (五)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境内机构和个人已将上述资料报送过主管税务机关的,申请对外支付时不再重复报送。

  上述资料应为中文,如为中文以外的文字,须要求境内机构和个人同时提交签章的中文文本。

  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上述资料为复印件的,应加盖印章。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对外门户网站上提供《申请表》的下载服务,方便境内机构和个人领取。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申请表》及相关资料进行符合性审核。《申请表》项目填写完整、所附资料齐全的,应及时在《税务证明》相关栏目上填注意见,并加盖“××县(区)地方税务局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

  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申请表》项目填写不完整或所附资料不齐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即告知,予以补正。

  第十一条 境内、外机构或个人服务贸易等项目外汇资金的对外支付,无论是否需要缴税,各主管税务机关都应按规定为境内外机构或个人及时办理《税务证明》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对于涉及境外劳务不予征税的支付项目,主管税务机关也应当进行符合性审核,涉及国税业务的应当与主管国税机关互通信息,并于5个工作日内为境内机构和个人在《税务证明》上填注意见及签章。

  第十三条 涉及我国对外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税收协定(安排)相关条款的,按照协定(安排)优先原则来判定处理。

  第十四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在出具《税务证明》后15个工作日内,对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申请表》及所附资料进行复核。复核的内容包括:

  (一)境内机构和个人申请的内容与实际支付的项目是否一致;

  (二)支付项目的税收处理是否正确,是否符合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协定(安排)的规定。

  对复核发现已支付项目在纳税处理上有差错的,县(区)级地税机关应按照税收协定(安排)和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予以纠正。对存在避税嫌疑的,应及时组织反避税调查。对存在偷税行为的,应及时移交稽查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各市(区)级地税机关应定期与外汇管理、国税部门进行对外支付信息资料的比对分析,主要包括:

  (一)已支付的项目中,是否存在应办理而未办理《税务证明》发生对外支付的情况;

  (二)对不需出具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单笔3万美元以下的对外支付业务,是否存在应纳税而未纳税的情况;

  (三)支付境外佣金及其他应税项目是否已完税等。

  经比对发现纳税人存在应缴未缴或少缴税款以及扣缴义务人存在应扣未扣、少扣税款的,应依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追缴和处理。

  第十六条 市级地税机关应及时汇总、分析年度内对外支付业务税务证明管理工作情况,按要求填报《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情况年度统计表》(见附件3),并于次年1月20日前将报告和报表上报省局。

  第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收到各外汇指定银行填报的《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或自身融资业务项目对外支付利息情况报告表》后(见附件4),应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对外支付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应当按规定提交《税务证明》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2]107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程由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程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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