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政发[2014]17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军区关于批转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军区政治部吉林省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4-05-09
摘要:随军前是在编在岗公务员的随军家属,按照属地管理、专业对口、就地就近原则,在编制职数范围内由接收单位结合本单位和本人实际情况,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安置,接收单位明确人员后,应当在6个月内办理转任手续。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军区关于批转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军区政治部吉林省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的通知

吉政发[2014]17号        2014-05-09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各军分区(警备区、军事部),省武警总队:

  省政府、省军区同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军区政治部制定的《吉林省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军区

2014年5月9日

吉林省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对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政策的落实,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批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的通知》(国发[2013]42号)精神,结合吉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随军家属,是指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并办理了随军手续的驻吉部队现役军人配偶。

  第三条 省内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等,都有按国家政策规定接收安置随军家属的义务。

  第四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应当贯彻国家就业安置政策,坚持社会就业为主、内部安置为辅,鼓励扶持自主择业创业,促进随军家属就业安置质量和水平的提高。

  第五条 各级政府负有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重要责任,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具体办法,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

  第六条 驻吉部队应当积极配合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主动提供随军家属相关情况,教育引导随军家属树立正确的就业观,组织随军家属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就业技能,并做好内部安置工作。

  吉林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下同)系统是驻地部队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牵头组织单位,应当充分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协调地方政府制定具体安置办法并协同抓好工作落实。

  第七条 随军前是在编在岗公务员的随军家属,按照属地管理、专业对口、就地就近原则,在编制职数范围内由接收单位结合本单位和本人实际情况,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安置,接收单位明确人员后,应当在6个月内办理转任手续。

  第八条 随军前是在编在岗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随军家属,按照属地政府负责、专业基本对口、积极稳妥安置的原则,在有空余事业编制的事业单位中进行接收安置。接收单位明确人员后,应当在6个月内办理接收手续。

  随军家属符合事业单位招聘条件的,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

  第九条 随军前在中央和地方实行垂直管理单位工作的随军家属,是公务员的参照本办法第七条、是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的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进行安置。各地垂直管理单位应当支持和落实当地政府安置随军家属的任务,由省军区系统会同驻地政府根据相关单位的编制情况、用人需求,商相关单位协调安置。

  第十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战时荣立二等功以上奖励军人的随军家属需要安置就业的,除符合上述第七条、第八条按规定安置的以外,当地政府应当优先安置到能够提供的就业岗位,相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配合。

  第十一条 鼓励有用工需求的企业安置随军家属就业。国有、国有控股、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企业在新招聘职工时,应当根据企业的实际用工需求和岗位任职资格要求,结合随军家属专业特长、经历学历等情况,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并应达到一定比例。

  对于随军家属和所在部队自行联系接收单位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积极主动帮助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将就业困难的随军家属纳入政府就业扶持范围予以重点扶持,通过提供就业服务、鼓励企业吸纳、发放生活补贴、实施公益性岗位援助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帮助就业。

  对有就业意愿的随军家属免费提供就业政策咨询、职业供求信息以及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档案保管等公益性就业服务。采取专场招聘、供求洽谈会等多种形式,免费开展面向随军家属的就业服务系列活动。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按规定免征营业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按规定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对非因本人原因未就业的随军家属,在部队发放随军家属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贴的基础上,由政府发给一定期限和数额的生活补贴。具体办法按照《驻吉部队随军未就业配偶生活补贴发放办法》(吉人社联字[2011]68号)执行。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鼓励和扶持随军家属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优惠政策给予支持。

  属就业困难对象的随军家属自主创业或自谋职业,可按国家规定享受就业困难群体的优惠政策;参加社会保险且符合条件的,可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自主创业或自谋职业自筹资金不足的,可按规定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对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创业的,可适当扩大贷款规模。

  第十四条 驻地偏远、缺乏社会就业依托的部队,应当充分挖掘内部安置潜力,通过开办营区服务网点、开发后勤服务性岗位等形式,最大限度安置随军家属,缓解社会就业压力。军队和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和支持

  驻军相对集中的偏远县(市、区),地方政府在开发公益性岗位时,对符合条件的随军家属应予优先安排。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随军家属根据其特长、就业意向和社会用工需求,积极参加职业培训。对参加职业培训的,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按规定给予职业技能鉴定补贴。随军家属经培训并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合格的,发放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军地各级应当加强对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由地方政府、省军区系统和驻军组成的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协调领导小组,负责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应当每年年初召开会议,部署年度安置工作;年中进行一次检查督导,查找整改问题;年底进行总结通报,促进工作落实。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与省军区系统建立联合督导机制,对各地落实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情况进行检查指导。

  第十八条 驻吉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随军家属优待安置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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