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地税函[2009]278号 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9-12-28
摘要:2009年是新企业所得税法巩固完善之年。各单位要在充分汲取以前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有益经验的基础上,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切实可行的汇算清缴实施方案,及时安排和部署,认真做好各项工作。

  二、关于企业扣除管理的若干问题

  ⒈问: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需要符合哪些条件?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⑴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⑵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⑶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⑷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⑸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准予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支出,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⒉问:企业2010年1月发放2009年12月计提的职工工资以及年终奖,这部分跨年度发放的工资及奖金是否可在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税前扣除?

  答:企业在汇算清缴期限内发放且属于汇算清缴年度应负担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可认定为纳税年度实际发生,在工资薪金支出所属纳税年度可以税前扣除。在汇算清缴期限终了后补发上年或者以前纳税年度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的,应在工资薪金支出实际发放年度税前扣除。

  ⒊问:某企业职工福利费台账显示,2008年度应付福利费贷方余额为100万元(该余额属于2007年度以前按照税收规定计提且截至2008年底尚未使用的应付福利费余额,2008年度职工福利费的使用及列支办法符合税收规定),2009年度企业将不属于职工福利费列支范围的项目,诸如应由个人承担的子女教育费用、股东的私车保险费等共计20万元在2008年末应付福利费结余中列支,2009年度实际发生符合税收规定列支范围的职工福利费为120万元(已计入当期成本费用)。企业已单独设立应付福利费账簿准确核算职工福利费使用情况,2009年应付福利费不存在已计提但未使用的情形。假设该企业2009年度允许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总额为1000万元。该企业2009年度职工福利费应如何税务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规定,企业2008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首先冲减上述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税法规定扣除;仍有余额的,继续留在以后年度使用。企业2008年以前节余的职工福利费,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上述政策规定,一方面,在应付福利费科目中列支不属于税收规定的职工福利费项目,属于改变职工福利费用途的行为,企业应纳税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0万元。另一方面,为减少财税差异,2009年度企业实际发生的符合税收规定的职工福利费支出120万元,应先冲减2008年底应付福利费贷方余额减除不符合税收规定的应付福利费借方发生额后的差额80万元(100-20),不足从以前年度应付福利费结余中列支的部分,即40万元职工福利费允许2009年度税前扣除(因40万元小于当年职工福利费扣除限额140万元,所以2009年实际发生的40万元职工福利费可以税前扣除)。但由于企业将2009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120万元计入了当期成本费用,按税收规定只允许40万元职工福利费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因此需要纳税调增应纳税所得额80万元。综合来看,2009年度职工福利费应纳税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

  ⒋问:企业为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是否可以税前扣除?若企业依照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在应付福利费科目中列支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费,如何进行所得税处理?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企业为部分员工支付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的,应将全体职工合理的年均工资乘以参保人数之积,作为计算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税前扣除的基数,并按照税收规定的标准税前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不属于职工福利费的列支范围。因此,企业依照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在应付福利费科目中列支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费的,一方面,企业可以在税收规定的标准内调减当期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按照税收规定税前扣除;另一方面,企业可将实际发生的符合税收规定标准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直接计入当期损益,未通过应付福利费核算的,应按税收规定的标准予以税前扣除,超过部分纳税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⒌问: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年金,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答: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规定,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因此,企业年金属于补充养老保险的具体组成部分,对于企业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应按照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据实扣除。

  企业年金改变用途且不再具有补充养老保险性质的,应在当期将上述款项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⒍问:企业组织职工旅游发生的费用支出能否列入职工福利费,按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比例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职工福利费包括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从组织职工旅游的性质来看,其具有缓节工作压力,进一步提高生活质量的积极意义,因此,企业组织职工旅游发生的费用支出暂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范畴,并按照税收规定扣除。如果企业以职工旅游的名义,列支职工家属或者其他非本单位雇员所发生的旅游费,则属于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不得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也不得税前扣除。

  ⒎问: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住房补贴或提租补贴,以及租赁住房给职工住宿所发生的支出,能否直接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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