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国税发[2004]198号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农产品收购凭证及普通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4-05-27
摘要: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收购凭证是指由吉林省国税局监制的《吉林省农副矿产品收购统一发票》、《吉林省粮油收购统一发票》以及经国税部门批准自印的农副产品收购发票(以下统称收购凭证)。所称普通发票是指向小规模纳税人和农业生产单位购买农产品而取得的普通发票。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农产品收购凭证及普通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吉国税发[2004]198号       2004-05-27

  税屋提示——依据吉国税发[2007]121号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废止农产品增值税管理相关政策文件的通知,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市、州、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农产品收购凭证及普通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省局制定了《吉林省农产品收购凭证及普通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使用收购凭证及普通发票抵扣资格认定申请审批表(略)

  2.农产品收购凭证领购申请审批表(略)

  3.外出收购免税农产品证明(略)

  4.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农产品查验专用章印模(略)

  5.农产品免予报验、查验审批表(略)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二〇〇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吉林省农产品收购凭证及普通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农产品收购凭证及普通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所有使用收购凭证收购免税农产品和向小规模纳税人、农业生产单位购买农产品取得普通发票申请抵扣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收购凭证是指由吉林省国税局监制的《吉林省农副矿产品收购统一发票》、《吉林省粮油收购统一发票》以及经国税部门批准自印的农副产品收购发票(以下统称收购凭证)。所称普通发票是指向小规模纳税人和农业生产单位购买农产品而取得的普通发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具体范围按《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和其他相关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一般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收购免税农产品以及向小规模纳税人购买农产品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第六条 税务机关对申请使用收购凭证及普通发票抵扣的一般纳税人实行资格认定(认定表附件1)。经批准使用农产品收购凭证及普通发票抵扣的一般纳税人,应在税务登记证和发票领购簿加盖“准许使用收购凭证及普通发票抵扣的一般纳税人”印章(宽1.5厘米,长8厘米,字体为仿宋体)。

  第七条 一般纳税人申请使用收购凭证时,应填写《农产品收购凭证领购申请审批表》(附件2),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领购申请。

  第八条 一般纳税人开具收购凭证的对象为销售免税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对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开具收购凭证。

  第九条 一般纳税人省内跨市、州收购免税农产品需在异地查验的,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收购免税农产品税收管理证明》(附件3,以下简称外购证明),收购结束后,应将收购地税务机关签章的外购证明交填发地税务机关作为开具收购凭证的依据。

  第十条 收购免税农产品及向小规模纳税人和农业生产单位购买农产品(以下简称购买农产品)入库后使用或再销售的一般纳税人,应在农产品收购时或入库前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报验;在省内异地收购免税农产品及购买农产品直接销售或集中存储的一般纳税人,凭外购证明在农产品收购时或发出前向收购地县(市、区)国税机关申请报验。

  第十一条 一般纳税人收购免税农产品及购买农产品,由税务机关查验人员查验后,在收购凭证或取得的普通发票背面加盖“××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农产品查验专用章”(附件4,以下简称查验专用章),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依据。

  未加盖查验专用章的收购凭证及普通发票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第十二条 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规模较大且管理规范的工业企业,收购免税农产品或购买农产品,经市、州国税局批准(审批表附件5),可免予报验、查验,收购凭证和普通发票可不加盖查验专用章。

  第十三条 县(市、区)国税机关具体负责农产品的报验、查验工作,并应建立健全农产品的报验、查验管理制度。设置专门岗位,明确责任,指定专人负责。

  第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收购免税农产品及购买农产品申请报验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下列资料:

  1、报验的货物清单;

  2、销售者的身份证复印件或批量采购货物的购销合同(协议);

  第十五条 县(市、区)国税机关受理纳税人报验申请后,由主管人员到纳税人生产经营所在地进行现场查验。对持外购证明的纳税人查验情况在外购证明上及时登记,开具外购证明的税务机关据此形成查验电子数据。

  第十六条 县(市、区)国税机关查验农产品时,应了解和审核下列内容:

  1、农产品数量是否真实,价格是否合理;

  2、款项如何支付,是否真实;

  3、收购凭证注明的销售者是否为农业生产者;农产品是否为农业生产者自产;

  4、运输方式。

  第十七条 一般纳税人开具的准许抵扣的收购凭证和取得的普通发票,应根据票面内容逐票形成电子数据。

  第十八条 县(市、区)国税机关应将查验电子信息及时导入农产品收购凭证及普通发票增值税抵扣稽核系统。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电子申报系统自动完成《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中“农产品收购凭证及普通发票”(第6栏)与农产品查验电子信息的比对工作。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比对结果不符的,应要求其补报或对相关数据修改后重新申报。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对纳税人收购或购买农产品的期初库存、本期购进、本期领用和期末库存等情况进行检查和盘点。

  第二十一条 一般纳税人应将农产品的验质、过磅、付款及免税农产品销售者身份证复印件等凭证一并附在收购凭证抵扣联或普通发票的后面,按月装订成册备查,每册25份。

  第二十二条 对领购使用收购凭证的一般纳税人,全部纳入纳税评估范围,对评估指标有异常的,及时移交稽查部门按规定查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执行。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合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