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国税发[2011]89号 长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长春市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1-06-13
摘要:为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提高个体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长春市国家税务局制定了《长春市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规范(试行)》,已于2011年6月8日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下发,请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发现问题及时向市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反馈。

长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长春市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长国税发[2011]89号        2011-06-13

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提高个体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长春市国家税务局制定了《长春市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规范(试行)》,已于2011年6月8日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下发,请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发现问题及时向市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反馈。

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提高个体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或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及应办而未办工商营业执照,或不需办理工商营业执照需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以下简称无照个体工商户),为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按照“分类施管、科学评定、公开公平、内外联动”的原则,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细化分类,实施多角度动态监控管理。加强对各类税收征管软件和税控器具的应用,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和第三方信息,建立完善协税护税网络,依托社会化综合治税,努力实现信息管税,不断提高个体税源管理质量。

  第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纳税服务工作,探索为个体工商户纳税服务的新途径,提升对个体工商户纳税服务的层次,提高为个体工商户纳税服务的质量,促进和谐征纳税关系的建立。

  第五条 长春市行政区域内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收管理均适用本规范。

  第二章 税务登记管理

  第一节 设立登记

  第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主管国税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个体工商户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主管国税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个体工商户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个人(自然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不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自收到个体工商户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个体工商户提交的证件和资料齐全且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符合规定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发放税务登记证件。个体工商户提交的证件和资料不齐全或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场通知其补正或重新填报。个体工商户提交的证件和资料明显有疑点的,主管国税机关应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后予以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如实提供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及复印件二份;

  (二)业主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证件及复印件二份;

  (三)经营场所证明及复印件二份;

  (四)《税务登记表》(适用个体经营)三份。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设立税务登记后,主管国税机关根据其生产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和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税种进行核定登记。

  税种登记应当在设立税务登记综合调查结束当日办结,未及时办结的,必须在已设立税务登记当月月末办结。

  第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无照个体工商户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并限量供应发票。

  无照个体工商户已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或已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或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主管国税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已领取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同时收回并做作废处理。

  第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将个体工商户(含无照个体工商户)全部纳入户籍管理范围,在综合征管软件进行录入管理,并输出户籍管理台账。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或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变更事项的不同相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名称变更

  1.新工商营业执照或其它核准执业证件原件及复印件二份;

  2.新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二份;

  3.原国、地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

  4.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二份。

  (二)生产经营地址变更

  1.新工商营业执照或其它核准执业证件原件及复印件二份;

  2.新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二份;

  3.新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1)如为自有房产,提供产权证或买卖契约等合法的产权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二份;

  (2)如为租赁的场所,提供租赁协议原件及复印件二份,出租人为自然人的还须提供产权证明的复印件二份,无房屋产权证的提供情况说明;

  (3)无偿使用的提供无偿使用证明。

  4.原国、地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

  5.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二份。

  (三)业主变更

  1.新工商营业执照或其它核准执业证件原件及复印件二份;

  2.新业主身份证或其它合法证件原件及复印件二份;

  3.原国、地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

  4.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二份。

  (四)生产经营范围变更(涉及税种变更)

  1.新工商营业执照或其它核准执业证件原件及复印件二份;

  2.原国、地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

  3.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二份。

  (五)经营方式变更(涉及税种变更)

  1.新工商营业执照或其它核准执业证件原件及复印件二份;

  2.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二份。

  (六)生产经营期限变更

  1.新工商营业执照或其它核准执业证件原件及复印件二份;

  2.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二份。

  (七)其他税务登记发生内容变化(如:有效期起、有效期止、从业人数、行业、联系电话、E-mail地址、街道乡镇、建账类别、记账方式等发生变化)。

  1.新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原件及复印件二份;

  2.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内容有关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二份。

本文章更多内容:1-2-3-4-5-6-下一页>>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合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