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地税函[2017]55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对省第十二届人大六次会议第1187号代表建议的答复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7-05-08
摘要:现行政策规定,律师事务所除正常的扣除费用外,在计算合伙人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时,还可按每人每年扣除42,000元进行调整。律师个人承担的按照律师协会规定参加的业务培训费用,也可据实扣除。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对省第十二届人大六次会议第1187号代表建议的答复

吉地税函[2017]55号       2017-05-08

修保代表:

  您在省第十二届人大六次会议上提出的《关于改革律师行业税收制度促进规模化发展的建议》(第1187号建议)收悉。非常感谢您对税收工作的支持和关注,您所提出的律师行业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非常具有现实意义,也是我们目前正在研究解决的问题之一。您的建议让我们深深感到税收工作离不开全社会和广大纳税人的关心、理解和支持。经认真研究办理,现答复如下:

  一、我省律师行业税收基本情况

  2016年,我省共有律师所383家,实行查账征收的321家,实行核定征收的62家,缴纳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862.9万元。

  二、关于律师事务所相关个人所得税的政策规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要求,切实做好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按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登记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属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2000年1月1日起对其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

  2002年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针对个别地区在律师事务所全行业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其核定的税负明显低于法定税负的问题予以纠正,这种做法不符合《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12号)精神,容易造成税负不公,不利于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的作用。文件规定“任何地区均不得对律师事务所实行全行业核定征税办法”,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12号)规定,对具备查账征收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实行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

  2010年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要求加强对规模较大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的征收管理,税务师、会计师、律师、资产评估和房地产估价等鉴证类中介机构不得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建议中的问题

  (一)建议一提到:“在我省对律师行业实行核定征收制度”。税务机关在征税时,应根据纳税人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征收方式,如果纳税人账簿健全,能真实反映实际经营收入、成本、费用、损失等,税务机关必须实行查账征收;如果纳税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情形之一,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关于上海、深圳等地按8%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我省在2012年曾制定下发《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号),明确律师事务所按其它行业15%应税所得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例:律师所年收入1000万元,五个合伙人的律师事务所

  我省:(1000*15%/5-4.2)*35%-1.475=7.555万元

  上海:1000*8%/5=16万元

  据此测算,我省个人税收负担率为0.75%,上海为1.6%。

  (二)建议二提到:“在我省实行律师行业不论大小所按统一标准收税的办法”。律师事务所征收个人所得税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而统一标准收税(或使用一个征收率)又不符合个人所得税税制原则,会削弱个人所得税调节分配的职能。

  四、下一步工作打算

  现行政策规定,律师事务所除正常的扣除费用外,在计算合伙人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时,还可按每人每年扣除42,000元进行调整。律师个人承担的按照律师协会规定参加的业务培训费用,也可据实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规定,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35%的办理案件支出费用;查账征收的合伙人律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据而实际发生与业务有关的费用,个人年营业收入不超过50万元的部分,按8%扣除;个人年营业收入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6%扣除;个人年营业收入超过100万元的部分,按5%扣除。这两项规定在2016年已停止执行,在某种程度上会加重律师个人的税负。

  根据我省律师行业经营现状及合伙人律师实际税负情况,我们已向国家税务总局做了汇报,争取在全国层面予以解决。我局将进一步深入调研,结合各地区律师事务所的收入、费用支出等实际情况,合法合理确定我省合伙人律师个人所得税征收标准,增收入保民生,促进我省律师行业繁荣发展。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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