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银保监规[2022]1号 关于印发《长三角地区跨省[市]联合授信指引》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2-01-28
摘要:开展联合授信业务时要合理确定对客户的总体授信额度,防止过度授信。参与联合授信的各分支行应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贷后管理,建立风险预警与防控机制,避免风险跨域扩大。

上海银保监局 江苏银保监局 浙江银保监局 安徽银保监局 宁波银保监局关于印发《长三角地区跨省[市]联合授信指引》的通知

沪银保监规[2022]1号         2022-1-28

上海、江苏、浙江、安徽、宁波辖内各中外资法人银行、中资银行分行、外资银行分行:

  为贯彻落实《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规划纲要》任务要求,推动信贷资源在长三角区域更好畅通流动,现将《长三角地区跨省(市)联合授信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银保监局 江苏银保监局

浙江银保监局 安徽银保监局 宁波银保监局

2022年1月28日

长三角地区跨省(市)联合授信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信贷资源在长三角地区更好畅通流动和高效配置,提升企业融资便利水平,加强跨区域机构业务统筹,强化风险管控,依据《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规划纲要》现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的长三角地区跨省(市)联合授信是指长三角区域内同一银行的不同分支行基于相同的授信条件,共同向同一借款人提供的贷款授信业务。

  第三条 银行开展长三角地区跨省(市)联合授信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合规。开展联合授信业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符合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

  (二)统筹协同。开展联合授信业务的各分支行应在项目规划、评审评级、授信额度核定、信贷管理、风险防范等方面加强信息共享和行动协同,统一授信,共同服务,联合处置。

  (三)合理审慎。开展联合授信业务时要合理确定对客户的总体授信额度,防止过度授信。参与联合授信的各分支行应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贷后管理,建立风险预警与防控机制,避免风险跨域扩大。

  第二章 业务组织与管理

  第四条 银行应加大对长三角一体化建设的授信政策支持,为重点领域、重点区域、重大项目、重大平台建设提供灵活便利的融资支持。重点支持以下方面的融资需求:

  (一)发展战略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建设互联互通基础设施、节能环保与低碳转型项目,畅通产业链供应链;

  (二)本地企业在长三角地区进行产业布局;

  (三)本地企业的跨省(市)项目投资与建设;

  (四)集团客户异地成员企业的项目建设和大额流动资金需求;

  (五)科创企业跨域协同创新。

  第五条 银行应建立长三角地区跨省(市)联合授信专门机制或制定差异化的授信政策,适度授权,简化审批,理顺各地分支行在客户营销、利益分配和贷后管理等方面的关系。有条件的银行可以建设联动长三角地区各分支行的管理平台,统筹开展联合授信。

  第六条 银行应明确主办行与参与行的职责分工和工作流程。在开展跨省(市)联合授信业务中承担贷款发起和筹组的分支行为主办行,可由集团客户所在地、借款人母公司所在地、或者借款人与融资项目所在地分支行担任。主办行是联合授信业务的发起者和组织者,负责联合授信业务的整体事宜,在尽职调查、申报审批、组织放款、贷后管理上承担牵头责任并发挥主要作用。参与联合授信的各分支行做好配合,对同一业务与主办行保持相同授信条件。

  第七条 借款人或融资项目所在地与联合授信主办行所在地不一致的,主办行在可以依法开展异地授信的前提下,除贸易融资、供应链融资等以外,应向借款人或融资项目所在地分支行征求参贷意向。所在地分支行无参贷意愿的,主办行应当加强尽职调查审慎办理。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银保监会规定禁止的异地授信情形外,鼓励银行在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内开展授信一体化模式创新,对符合条件的异地客户或项目提供同城化的授信服务。

  第九条 长三角地区各省(市)自贸试验区内分支行可加强与异地分支行联动,发挥自贸试验区政策优势,在跨境投融资等领域协同满足企业及其境外实体的融资需求。

  第十条 银行应为企业异地抵押提供便利,提高长三角地区各分支行异地抵押业务协作水平。主办行可委托参与行代为办理抵押物状态查询、抵押物评估和抵押登记等。

  第三章 风险管控

  第十一条 对集团客户核定授信额度,既要充分考虑集团客户整体和业务授信对象的信用状况、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也要注意防范集团客户内部关联交易频繁及关联方之间相互担保严重的风险。

  第十二条 主办行与参与行应当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客户尽职调查、授信决策与实施、贷后管理、信息披露等工作。

  第十三条 主办行应至少每半年召集一次联合授信协同会议,通报授信客户经营情况、资金使用情况、授信资产质量情况等。当联合授信业务出现风险或监测发现可能出现风险时,主办行应及时召集各参与行采取风险化解和债权保全措施。

  第十四条 主办行与参与行对跨省(市)联合授信项下的异地授信项目,应当加强业务的日常管理、资产质量的监测和量化分析,全方位掌握客户信息。

  第十五条 监管部门对银行依法合规开展的长三角跨省(市)联合授信业务,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简化报告要求和程序,允许单列统计,鼓励产品和服务创新,同时对违反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的行为依法采取监管措施。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各类具体业务监管要求按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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