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国税函[2007]439号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条款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7-12-14
摘要:本规程所称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税收征收管理,是指国税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4. 申报征收

4.1 定期定额户采用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简易申报等方式的,须经主管国税机关认可后方可执行,经确定的纳税申报方式在定额执行期内不予更改。

定期定额户采用简易申报方式申报的,在国税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的,视同已办理申报。

4.2 定期定额户当月发生的经营额超过定额30%(含)的,应当在法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清超过核定定额部分的税款。

4.3 未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月实际经营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在纳税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缴纳税款。

4.4 定期定额户申请办理停业时,主管国税机关应当根据其当月实际经营天数和核定的定额折算经营额。折算后的经营额不足起征点的,免征当月税款。

定期定额户停业时简并征期尚未到期的,应当按照实际经营的天数结算税款。

4.5 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在未接到国税机关送达的《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前,应当按月向国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4.6 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向国税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4.6.1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与核定定额比对后,超过核定定额的;

4.6.2 在国税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

4.7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向主管国税机关填报《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进行分月汇总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照申报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减去已缴纳税款的差额补缴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

4.8 主管国税机关按期对定期定额户开具的发票金额及代开发票金额与核定的销售额进行比对,对于超过定额部分的发票开具金额,应当及时征收税款。

4.9 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国税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国税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

4.10 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经国税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并向国税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

4.11 定期定额户应于申报纳税期限内在账户中存入不低于当期应缴税款的存款。因存款低于当期应缴税款,造成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国税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4.12 经国税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定额30%(含)而未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国税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其经营额连续三个月超过或低于核定定额30%的,国税机关应当按照本规程的规定重新核定其定额。

4.13 滞纳金加收

4.13.1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届满分月汇总申报时,月申报额高于定额但低于核定定额30%的应纳税款,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规定期限内申报纳税的,不加收滞纳金。

4.13.2 对实行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其按照定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

4.14 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定期定额户,其完税凭证可以到国税机关领取,或到国税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国税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送达。具体方式由县级国税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4.15 国税机关要积极探索和完善对未达起征点定期定额户的后续管理措施,通过业户申报和国税机关定期巡查的方式,切实加强对未达起征点户的税源监管。

4.16 国税机关停止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

5.发票管理

5.1 定期定额户领购发票时,应按规定持有效证件,到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申请领购。

5.2 定期定额户原则上最高可领用千元版普通发票,发票的供应一般以一个月用量为限。

已领购发票的定期定额户取得超过领用发票开具限额业务收入,可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申请代开。

5.3 国税机关对定期定额户采用“验旧购新”的形式供应发票,定期定额户缴销发票时应对发票开具金额进行合计,由受理人员录入发票开具金额。

5.4 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可以申请领购定额发票或手填式百元版发票,也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对其经营额不足起征点部分的开具发票金额不征税,国税机关应在其实际经营额超过起征点时征收税款。

5.5 国税机关不得为当月经营额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符合规定的定期定额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即时征收税款。

6. 典型调查

6.1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作为典型调查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完成相关工作流程。

6.2 典型调查户数应当占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以上。典型调查包含国税机关所做的日常典型调查和对原定期定额户定额期满后的调查。

6.3 县级以上国税机关以典型调查所得数据作为相关核定参数设定、调整的依据。

7. 停复业管理

7.1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主管国税机关填报《停(歇)业申请审批表》,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主管国税机关封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封存或缴销未使用完的发票。

7.2 主管国税机关在接到定期定额户《停(歇)业申请审批表》时,对符合7.1规定的,应在当日予以核准,并将核准信息录入优化版。

7.3 [部分废止]定期定额户停业期间,主管国税机关应组织实地巡查,巡查每月不少于一次。发现定期定额户虚假停(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7.4 定期定额户停(歇)业期满或提前恢复营业,应在恢复经营前5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复业申请,填报《复业申请表》。主管国税机关解除对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未使用完发票的封存。需延长停(歇)业时间的,应在停(歇)业期满前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

7.5 定期定额户停止生产经营未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停业登记的,应视为未停止生产经营。

7.6 定期定额户停业期满未按期复业又不申请延长停业的,国税机关应当视为已恢复生产经营,实施正常的税收管理。

7.7 定期定额户停业是否分月汇总申报,由主管国税机关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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