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指引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4-01-08
摘要:为加强商业秘密刑事司法保护,统一办案标准,规范办案程序,提高办案水平,形成工作合力,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就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相关问题形成本指引。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指引

  为加强商业秘密刑事司法保护,统一办案标准,规范办案程序,提高办案水平,形成工作合力,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就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相关问题形成本指引。

  一、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总体要求

  一是坚持严格公正司法。坚持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坚持以审判为中心,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准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做到依法定罪量刑、宽严有据、罚当其罪。

  二是坚持保护激励创新。充分发挥保护商业秘密激励创新的知识产权制度功能,进一步提升商业秘密刑事保护效能。重点打击侵犯创新程度高、对经济社会发展具有突破和推动作用、涉关键领域核心技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激励高质量创新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严厉打击情节恶劣的犯罪行为,努力维护诚信守法、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三是坚持实体程序并重。充分考虑商业秘密无形性,犯罪行为隐蔽性,损失数额或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等特点,依法妥善处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保证判决结果公正、程序正当,切实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民事侵权诉讼程序与刑事司法程序的协调,避免处理结果冲突。减轻权利人维权成本、举证负担,依法保障权利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实体与程序权益。

  二、关于“商业秘密”的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依法认定权利人主张的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一)商业秘密的内涵及类型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内容应当具体明确。

  1.技术信息,是指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可以是一项完整的技术方案,也可以是完整技术方案中的一个或若干个相对独立的技术要点。

  常见的技术信息包括图纸中的尺寸公差、形位公差、粗糙度、图样画法(表达方法)、尺寸标法、技术要求;产品配方中的配料、成分比例;工艺流程中的材料、配比、数值、环节、步骤;计算机程序代码、为满足一定技术目的而设定的参数、具体的算法等。

  权利人不能笼统主张设计图纸、生产工艺或计算机代码构成技术秘密,应当明确构成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环节、步骤等。

  主张计算机软件中的算法构成技术秘密的,应当明确算法需要解决的问题、步骤、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以及架构等内容。

  2.经营信息,是指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可以是一个完整的经营方案,也可以是经营方案中若干相对独立的信息要素个体或组合。

  客户信息包括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权利人不能仅以双方存在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特定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应当明确其通过商业谈判、长期交易等获得的独特内容,如客户特定需求、交易习惯、供货时间、价格底线、利润空间、采购渠道、销售渠道、生产经营能力等,避免将公众所知悉的客户名称、地址等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

  (二)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当从该信息在犯罪行为发生时“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以及权利人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三个要件审查认定。

  (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认定

  1.总体思路。权利人应当明确其主张构成商业秘密的相关信息与公众所知悉信息的区别。其请求保护的信息在犯罪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应当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

  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公众”主体范围并不局限于信息所属领域内人员,但相关信息已被所属领域内的多数人或一般人知悉的,则自然为公众所知悉。

  2.认定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可以依据技术专家、技术调查官或者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提供的专业意见以及科技查新检索报告等,必要时可以通过技术鉴定等手段解决。

  3.认定客户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应当注意审查该客户信息的特有性,权利人是否为该信息的形成付出了一定的劳动、金钱和努力,以及该信息是否公开或者易于从正常渠道获得。通常应当审查权利人与客户之间是否具备相对稳定的交易关系,一次性、偶然性交易以及尚未发生实际交易的客户一般不构成商业秘密意义上的客户信息。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相关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材料或者线索,供办案机关查证。

  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公众所知悉:

  (1)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

  (2)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

  (3)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如在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教科书、工具书、词典、专利文献、公开发行的学术专著或者刊物等公开出版物上公开的;

  (4)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

  (5)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

  下列情形不影响相关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认定:

  (1)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组合、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标准与条件的;

  (2)专利审查员、药品审查机构人员等政府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因履行专利、药品等审批职责而知悉商业秘密的。

  (四)“商业价值”的认定

  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其带来竞争优势,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的,可以认定其具有商业价值:

  1.能够给权利人带来一定经济收益的;

  2.能够实施,并实现一定创新目的,达到一定创新效果的;

  3.能够对权利人的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

  4.权利人为了获得该信息,付出了相应的投入、研发成本或者经营成本的;

  5.该信息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其他情形。

  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符合前款规定的,可以认定具有商业价值。

  (五)“相应保密措施”的认定

  1.总体思路。应当综合考虑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保密措施通常能够阻止商业秘密被他人获得,并不要求万无一失;保密措施要能够使承担保密义务的相对人意识到相关信息需要保密。

  对于权利人在信息形成一段时间以后才采取保密措施的,应当结合具体案情从严审查,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该信息已经泄露的,可以认定保密措施成立。

  2.保密措施的形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能够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1)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

  (2)通过章程、培训资料、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3)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

  (4)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

  (5)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

  (6)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

  (7)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3.概括性保密条款的认定。要求保密的商业秘密内容原则上应当具体明确,但对于保密协议、保密条款、劳动合同、规章制度等仅对保守商业秘密作概括性要求,未明确保密的具体信息内容的保密措施不能一概否定,需要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事后是否实际知悉其接触或者获取的信息为商业秘密、是否采取不正当手段以及相关信息实际泄密的可能性等因素综合判断。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概括性保密条款为有效、合理的保密措施:

  (1)权利人在日后工作中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关信息为商业秘密;

  (2)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合同的性质、目的、缔约过程、交易习惯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接触或获取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故意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主张保护的信息,或者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信息,而且也无证据证明该信息在此前已经被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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