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修订的税务影响——法财税结合的视角

来源:菜花来了 作者:叶永青, 兰孟, 刘璐瑶 人气: 时间:2024-03-03
摘要: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要求“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强制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最长认缴期限,以逐步解决认缴登记制改革以来公司“注册资本注水”、股东“认缴资本数额巨大”及“缴付期限畸长”等问题。解决这一问题,如果不考虑接盘侠,就只能采用完成出资或者减资的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新《公司法》”)由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公司法作为市场主体重要的组织法,对公司行为作出了各种规范:某些规范影响公司的行为,而相应的行为产生税务处理的问题;某些规范提供新的行为选择,而新的行为选择产生新的税务问题;某些规划影响公司的税务主体资格,自然也就带来税收征管问题……本文将主要围绕公司法变更的主要逻辑来讨论对税务的影响。

  首先,公司法中的各项变革中,资本充足要求带来的影响最为关键,本次的公司法修订,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解决公司运营中的资本充足问题。

       过去的几年里,无论是各种暴雷的P2P平台,还是深陷债务危机的房地产行业,其背后的本质都是在资本缺乏的情况下疯狂加杠杆导致的,以至于本次的新《公司法》从各个角度全面加强了资本充足的要求:1、首先是放弃了对自由市场有着重要象征意义的原认缴登记制,确定了五年最长认缴期限,以防止滥用承诺资本的行为;2、其次是对未完成出资的连带责任,已经出资但出资不足(实物出资价值偏低)的补充责任等做了明确的规定;3、进一步在明确多样化出资形式的基础上规定了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赔偿责任和股东催缴失权制度等。

  1. 我们可以从以下方面讨论一下“认缴出资额五年内缴足”规定下,公司股东的因应问题,除了关掉和转让以外。

  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要求“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强制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最长认缴期限,以逐步解决认缴登记制改革以来公司“注册资本注水”、股东“认缴资本数额巨大”及“缴付期限畸长”等问题。解决这一问题,如果不考虑接盘侠,就只能采用完成出资或者减资的方式。

  先说出资,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至此,公司法对资产出资整体走向了最为彻底的市场决定概念,即只要可以估价和转让的资产就可以用于出资。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新《公司法》的债权出资中,理论上“债权”可能存在两层含义,其一,股东以其持有的对目标公司的债权出资,即传统意义上的“债转股”;其二,股东以其持有的对第三方公司的债权出资。显然,由于债权特殊性,股东用在双务合同下享有的应收账款权利或用对关联方的债权出资,其价值如何确定和实现均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如何确定债权出资的公允价值并确认其税基,未来将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当然,从法律规定本身来看,无论何种情况,股东仍应对瑕疵出资部分承担补足出资责任。

  值得一提的是,尽管新《公司法》首次在法律上明确股权和债权出资方式,实践中早有对应,在税法体系下,也已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系列文件予以明确,公司股东和个人股东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可以享受五年递延的税收优惠。

  再来说说减资,减资一直是税法中存在争议的问题,主要是减资的价格确定、减资的方式和减资的所得类型。在税法下,许多税务局对非公允价格的减资,特别是在非对称减资下的非公允价格减资十分敏感,有部分税务局对这种减资要求重新认定减资价格来征税甚至要求按股权转让进行重新认定并且征税。因此,在新《公司法》的资本充足要求下的被迫减资,可能产生一定的税务风险。新《公司法》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中,具体的比例要求有限责任公司采用出资额标准,股份有限公司采用股份标准。这样的要求增加了税务机关认为非对称减资存在猫腻的认定动机和理由,未来从程序和实体上如何实现非对称减资将成为更加值得重视的问题。

  实践中,减资是公司常用的资本结构和股权架构调整工具,包括股权回购等方式事实上就是减资行为。以红筹架构的搭建为例,在搭红筹的过程中,需要对原公司的股权做出回购安排,公司经过多轮融资,创始人和投资人的持股价格存在较大差异,创始人持股价格较低,通常为每股1元,而投资人持股价格是其数倍甚至数十倍,由于不同轮次的投资人增资入股价格也通常不同,投资人之间的持股价格也存在一定差异。等比例减资无法实现结构调整,而不等比减资加之价格差异较大,就会产生税务机关对减资价格的挑战甚至要求重新定性交易的风险。如何从内部重组的角度更好的去解释交易将成为一个明显的问题。对于复杂的减资安排,还是要注意安排合理性和有效的解释。

  2. 为了实现公司资本充足的目的,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新《公司法》和相关的税收规则同样提供了配套的制度和要求,进一步提高了资本的保障要求,具体的制度包括但不限于: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应缴资本额的,对应利息不得税前扣除;资本公积可以弥补亏损。

  早在新企业所得税法出台后不久,《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旧《公司法》在认缴制下,并未对股东认缴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将依公司章程之约定进行,而多数企业在公司章程中将出资时间约定在成立几十年后。同时,国税函[2009]312号对于“规定期限内”未缴足的解释存在歧义。实践中,根据有利于纳税人原则,一般情况下,可以争取规定期限内各年份发生的利息均可税前扣除,超出规定期限的相应利息才不得抵扣。基于此,此前股东未实缴出资到位对应的利息支出税前抵扣的税务风险不大。

  然而,新《公司法》出台后,明确将股东实缴出资的时间限制在五年内,即股东的规定期限应当以公司章程约定出资时间和法定五年期限“熟短”确认,基于此,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应缴资本额的,对应利息不得税前抵扣,这一规定也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企业的税后利润情况。特别是未来,对借款和利息的法定形式也有不断扩大的趋势,对企业融资的影响将更加明显。国税函的这一规定不同于资本弱化规则,其本质的落脚点不是关联借贷带来的税收规避问题,而是直接针对资本不足,因此事实上是在资本充足制下对出资在期限内到位的另一层规制。

  此外,对于公司而言,根据新《公司法》四十九条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股东未实缴出资导致的对应利息不能税前扣除的,理论上公司可以且应当要求该股东承担因此不能列支的税款损失。未来,这也是产生股东间利益争议的另一个可能。

  新《公司法》为了使公司的资本能够得到股东更多的保障,还提供了股东溢价出资后对利润表的贡献方式,以往情况下,如果股东为了公司的资本充足提供支持,只能将相应的支持在资产负债表中体现。然而在新《公司法》下,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资本公积可以用于弥补亏损。这就意味着,在公司长期经营亏损的情况下,会出现一方面得到股东的资本支持或者投资人的认可从而产生大额资本公积,一方面在利润表上不断出现亏损,所有者权益中的利润项持续巨额为负的状态可能发生改变。股东将有更大的动力为公司提供资本支持。新《公司法》的这个规定实际上对企业的会计和税务处理都会产生直接影响,我们将另文讨论资本公积弥补亏损带来的税务问题。

  3. 在讨论资本充足问题的最后,不能不考虑失权股东的明确和相应股权转让或减资定价问题,因为公司法的新规定下,对长期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直接给出了失权的处理规则和思路,而失权的处理作为交易就直接产生了税收问题的考虑。

  新《公司法》五十二条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

  由上述规定可知,失权股权可以在六个月内进行股权转让或者注销。在进行税务讨论前,首先需明确法律层面的含义。目前,规则层面没有该规定的进一步解释,我们认为至少存在以下几种可能性:

  第一,股东失权是自始丧失股东权利,也就是说,视为股东自始未取得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其历史期间基于股东身份取得的分红或其他权益须退回,相应的股权注销。我们认为此种情形的非对称减资无需支付对价,和此前的讨论结合,如果股东丧失了对相应的权益,也应当视为相应的资产价值不存在,自然也不存在需要进行税务征收的基础;

  第二,股东先取得公司股权但因为未能按期缴付出资而丧失了未来的股东权利,且丧失股东权利后,该部分股权就变成了公司库存股,需要在合理的期限内进行处理,即发行给新的股东或者注销。在这种理解下,一种思路是做两次交易分析。第一次股权转让为失权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公司作为库存股,按照较低价格转让具有一定合理性。第二次则是发行给新股东或注销,则应该按公允价值分别进行税务处理,当然发股本身一般不会被视为转让;

  第三,股东丧失股权只是在失权发生后失去除所有权以外的收益权和表决权等权益,股权权利名存实亡,但股东仍有权进行转让,这种情况就是此前讨论过的,失权(或者原本就没有权益)的股权应该是可以无偿转让的。

  在特殊的交易中,出于反避税目的,税务机关常常挑战交易形式和价格,企业需要结合未实缴股权是否存在股东权利的限制判断,即综合公司章程、股东协议和其他情况进一步分析。相关内容分析和解读可参见我们此前发布文章《未实缴的股权可以0元转吗?》

  其次,新《公司法》为新的股权类型和交易提供了更多的选择,基于这些选择,未来的税法如何因应是个重要的问题。

  举例而言,新《公司法》明确了公司可以发行不同权利的股票,打破了同股同权的传统股权和股份要求,允许公司发行优先股、表决权区别股等不同类别的股权。由于股权交易一向是税务机关关注的重点,未来多样化的股权交易必然会对税收征管带来新的挑战:不同类别的股权是否可以估值不同,估值不同的基础是什么?优先股究竟是债还是股,如何进行具体的会计和税收处理?股东股份的类别转换本质上肯定存在经济利益的差异,但是这种基于权利变化的交易是否也属于应税交易?这些都是未来税务机关可能需要面对的挑战。

  最后,新《公司法》对股东法定责任的规定,包括对股东连带责任的认定和对注销程序的规定,都将对现有的税收征管规则产生巨大的影响。简易程序注销公司,股东对注销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从性质上看,公司注销前经营期间的涉税债务属于上述规定的“注销登记前的债务”,也就是说,公司注销前存在税务问题,即使已通过简易程序完成注销,税务机关可以“股东承诺不实”为由,就公司历史经营期间的税务问题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结合新《公司法》第四条,简易程序注销公司存在历史期间税务问题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应当以其从公司取回的财产为限,若股东未完成出资,应当以认缴出资额为限承担涉税债务。

  新《公司法》虽只明确了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时股东的连带责任,未对普通程序作特别明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已对普通程序注销的股东责任有所规定。相关的规定也大概率会有所延续,从而和简易注销整体构成对公司清算前税务责任的补充限制,使得注销不再是一个用于规避税收责任的手段。

  新《公司法》还强调了,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下,如果股东不能证明财产没有混同,股东应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显然也会对现实中的公司税务责任延伸产生影响。

  因此,纳税人应当关注,公司注销时处于税务检查/稽查的何种阶段,税务机关是否有权以及对谁进行征管,如何征管,现行法律法规层面尚无明确规定,税收和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一定的争议,更进一步内容分析和解读可参见我们此前发布文章《企业注销后就可以高枕无忧了吗?》和《案例评析丨税务机关向股东追缴已注销公司欠缴的税款,是否有理有据?》等内容。纳税人还应当从第一天开始就关注集团企业内的财务独立合规,包括对关联交易定价政策做出合理的安排,从而避免无法举证带来的连带责任风险。

  写在文章最后。公司,作为我国最为普遍应用的企业组织形式,公司法对市场主体、法律事实、行为效力等作出判定或评价标准,构成民商事法律关系的重要基础,进而形成了税法从行政法律关系角度对相关商事行为做出进一步评价的基础和前提。新《公司法》的出台,在多个方面都对税收的征管和执法产生了重大影响,举例而言,即便是看来毫不相关的小股东查阅权,新《公司法》下明确了小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权利,事实上给小股东收集税务举报的证据提供了更大的空间和机会,也会倒逼税务合规的进行。上面的讨论仅是抛砖引玉的管中窥豹,随着新《公司法》的执行,从各个方面对企业的税务风险管理和规划都将产生实质的影响,我们也将持续关注这些影响和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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