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53号 福建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5-01-20
摘要: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政府债务收入、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以外,由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执收单位),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通过征收、收取、处罚、受赠等方式(以下统称执收)取得的财政资金。

福建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53号       2015-01-20

  《福建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苏树林

2015年1月20日

福建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税收入管理,完善预算管理制度,健全公共财政职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管辖范围内非税收入的执收、资金、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政府债务收入、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以外,由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执收单位),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通过征收、收取、处罚、受赠等方式(以下统称执收)取得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 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具体包括:

  (一)政府性基金收入;

  (二)专项收入;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四)罚没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六)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七)其他应当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的资金。

  第四条 非税收入项目的设立、变更、取消、停止执行和执收标准的调整,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项目目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项目和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对价格调节基金的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非税收入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规范、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非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缴分离、收支分离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研究和解决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完善非税收入监督管理体制,保障非税收入资金安全和有效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其管辖范围内的非税收入管理工作,负责制定非税收入管理制度,统一管理非税收入资金,组织非税收入的执收、核算、分配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审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执收单位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执收非税收入。对违法执收非税收入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缴纳,并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或者投诉。

  对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财政部门可以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执收管理

  第八条 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规定的执收单位负责执收。

  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对委托执收非税收入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不得委托执收。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执收非税收入,不得转委托。

  禁止委托个人执收非税收入。

  第九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执收的非税收入项目、范围、对象、标准、期限、程序、依据、执收方式以及监督举报电话;

  (二)按照规定收缴非税收入;

  (三)记录、汇总、核算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四)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五)执行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条 除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外,非税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直接缴库。

  执收单位不得违法执收非税收入,不得隐瞒、截留、转移、私分和挪用非税收入。

  第十一条 非税收入实行执收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部门监管的收缴分离制度。

  禁止执收单位当场收取现款,但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除外。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认定具备国库集中收付代理业务资格的银行中,按照公平、公正、高效、便民和择优的原则确定非税收入代收银行,签订代收协议,并向社会公布代收银行名单。

  代收银行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及时收纳、清算、划解非税收入,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监督。

  第十三条 缴款人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金额和方式履行缴款义务。

  缴款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金额缴纳非税收入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收滞纳金。滞纳金纳入非税收入管理。

  第十四条 缓收、减收、免收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缓收、减收、免收非税收入。

  第十五条 非税收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退付:

  (一)违法执收的;

  (二)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付的;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退付款项。

  非税收入退库、调库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全省统一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体系,完善执收方式,实现财政、国库、代收银行和执收单位之间的信息共享,为缴款人提供便利,提高征缴效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非税收入收缴信息化建设,将所有非税收入纳入全省统一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体系收缴,保证非税收入及时、足额收缴入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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