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53号 福建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5-01-20
摘要: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政府债务收入、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以外,由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执收单位),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通过征收、收取、处罚、受赠等方式(以下统称执收)取得的财政资金。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非税收入的不同性质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类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专项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罚没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和其他应当统筹安排的非税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二)政府性基金收入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三)国有资本经营收入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

  编制部门预算应当包括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非税收入。

  第十八条 实行分成的非税收入,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规定的分成比例、缴库方式执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分成比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滞压、截留应当上解和下拨的非税收入,不得擅自集中下级部门和单位的非税收入,不得擅自将非税收入直接缴付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拨付下级单位。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真实、完整反映非税收入,不得隐瞒和虚增非税收入,不得改变非税收入类别和资金性质。

  第二十条 非税收入实行收支分离管理,不得与执收单位支出挂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执收单位的执收费用予以核定,通过财政支出预算安排非税收入执收费用。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一条 非税收入票据是执收单位依法执收非税收入时向缴款人开具的收款凭证。

  非税收入票据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省管辖范围内的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工作,统一监制非税收入票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做好非税收入票据的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确定承印非税收入票据的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印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四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领用、核销非税收入票据。

  执收单位应当确定专门机构和专人负责管理非税收入票据,建立非税收入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管理台账,加强内部管理。

  第二十五条 非税收入票据遗失的,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声明作废,并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执收单位执收非税收入时,应当向缴款人开具非税收入票据;未按照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人有权拒绝缴款。缴款人通过网上银行或者其他渠道缴交非税收入的,可以到代收银行或者执收单位取得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推进财政票据信息化建设,依托计算机和网络技术手段,优化管理流程,提高财政票据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税收入收支情况纳入财政年度预算、决算,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税收入预算执行管理,监督检查执收单位的执收行为,督促非税收入及时足额缴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非税收入的日常监督、年度稽查和专项检查管理制度,及时检查、纠正和查处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非税收入执收与支出的真实、合法情况和资金管理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非税收入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账册、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投诉非税收入执收、使用和监督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受理、调查、处理举报或者投诉,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执收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部门责令改正,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非税收入项目的;

  (二)未按照规定公布非税收入执收依据的;

  (三)未按照规定执收方式执收非税收入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执收的非税收入缴库的;

  (五)隐瞒、转移、私分和挪用非税收入的;

  (六)拖延、滞压、截留应当上解和下拨的非税收入的;

  (七)擅自改变非税收入执收范围、对象、标准、期限和程序的;

  (八)擅自缓收、减收、免收非税收入的;

  (九)擅自集中下级部门和单位非税收入的;

  (十)擅自将非税收入直接缴付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拨付下级单位的;

  (十一)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代收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收纳、清算、划解非税收入的,按照代收协议的约定承担责任;情节严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解除代收协议,三年内不再确定其为代收银行。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或者纵容非税收入管理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对举报和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法定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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