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地税规[2011]2号 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操作意见》的公告[部分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1-06-03
摘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21号)的规定,结合苏州实际,制定《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操作意见》,现将相关事项予以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操作意见》的公告[部分废止]

苏州地税规[2011]2号        2011-06-03

  税屋提示——依据苏州地税规[2017]2号 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7年11月2日起,本法规有关《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管理的内容不再适用于省内企业,发票管理内容失效。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21号)的规定,结合苏州实际,制定《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操作意见》,现将相关事项予以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操作意见

苏州市地方税务局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

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操作意见

  为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制度,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强化税源监控,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21号)的有关规定,对相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无照户纳税人的管理

  1、各级税务机关应通过协税护税网络加大巡查核查力度,切实加强对无照户纳税人的税源管理,有效保证无照户纳税人自其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2、税务机关对无照户纳税人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临时税务登记证的有效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年。纳税识别号以法定代表人或投资者的身份证件号产生,税收管理参照个体工商户管理,征收相关税费。

  已领取临时税务登记证的无照户纳税人领取营业执照或已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税务机关应督促其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税务机关在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的同时应收回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3、对未建账建制或建账建制不全的无照户纳税人,实行定期定额管理,并按照零星税源社会化征收的有关规定统一实行委托代征。

  4、严格发票管理。实行定期定额管理的无照户纳税人领购发票的,税务机关参照其月核定营业额,限量供应定额发票;实行建账建制、自行申报的无照户纳税人领购发票的,税务机关可限量供应网开发票,并加强监督管理。

  二、非正常户的管理

  1、严格非正常户认定管理。对经税务机关派员实地核查,查无下落的纳税人,有欠税且有可以强制执行的财物的,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及《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强制实施办法>的公告》 (苏地税规[2010]11号)的有关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于纳税人无可以强制执行的财物或虽有可以强制执行的财物但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仍无法使其履行纳税义务的,应于实地核查或强制执行后在非正常户认定报告中详细说明,方可认定为非正常户。

  2、开展非正常户公告。各县(市、区)局、市区各分局应于非正常户认定的次月10日前,将非正常户认定清单报送市局征管科技处,由征管科技处统一汇总后于每月15日前在市局外网进行公告,各基层单位确定的名单应在各自对应的征收局办税服务厅进行公告。

  3、加强已认定非正常户的追踪管理。对没有欠税且没有未缴销发票、认定为非正常户超过两年的纳税人,每月10日前,经县(市、区)局、市区各分局局长批准后,由主管税源管理机关注销其税务登记证件。

  4、建立非正常户合作管理机制。加强对非正常户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的监控管理,对其申报办理新税务登记的行为予以严格监控,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通过大集中税收管理信息系统,对省内非正常户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自动进行控制,提示预警信息。纳税人在领取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后,税务机关通过控制发票供应,督促其尽早解除非正常户;对省外经营的非正常户,需加强非正常户信息交换,建立跨省合作机制,加速办结非正常户相关涉税事宜。

  市区及各县(市、区)行政服务中心登记窗口发现非正常户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者申报办理新税务登记的,在核发税务登记证件后,同时将非正常户和新办登记户信息抄报市局征科处(科),由征科处(科)协调新、旧税源管理分局追踪非正常户的管理。

  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管理

  1、纳税人因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应当向相应的县级以上(含本级)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下称《外经证》)。外出经营活动应缴纳增值税的,向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应缴纳营业税的,向地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为兼营行为的,可向国税或地税机关申请开具,税务机关不得拒绝。

  2、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开具的《外经证》,应加盖县以上(含本级)税务局(分局)印章。

  3、纳税人应当于外出经营开始前,持《外经证》向外出经营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自《外经证》签发之日起30日内未办理报验登记的,所持证明作废,纳税人需要向税务机关重新申请开具。对21号公告生效日(2011年4月20日)前签发的《外经证》,依照原文件规定,不超过该证明有效期的,无需重新签发。税务机关应加强政策宣传,使纳税人及时了解时间口径的变化,及时进行报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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