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国税发[2002]44号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增值税若干优惠政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2-03-01
摘要:县级国家税务局发票发售部门根据《河南省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免征增值税资格申请认定表》,确定发票发售对象,并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收购发票和销售发票的领、用、存情况的管理,分户登记台帐。

  第三节 福利企业申请退税的程序、手续

  第八条 福利企业向县(市)国家税务局税务所、市级国家税务局专业局税源管理科(以下简称基层主管国税机关)提出退税申请时,应填写(社会福利企业增值税返还审批表)(JM026),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首次申请退税时提供);

  (二)申请退税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三)税收专用缴款书或完税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四表一册”;

  (五)申请退税所属期残疾职工上岗率考勤资料;

  (六)办税人员会计证和培训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首次申请退税时提供);

  若福利企业办税人员发生调整,应在10日内重新报基层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七)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含35%),未达到50%的福利企业应同时提供企业年度亏损的有效证明;

  (八)国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基层主管国税机关接到福利企业的退税申请资料后,应及时派专人(两人以上)到企业进行调查核实,具体调查内容如下:

  (一)申请资料的内容是否属实;

  (二)企业生产经营基本情况;

  (三)企业财务核算及纳税情况;

  (四)核实企业正常职工和残疾职工人员情况,计算残疾人员是否达到规定比例;

  (五)残疾人员上岗率是否达到80%(以企业考勤资料和日常巡、抽查结果为依据);

  (六)计算应退增值税款是否准确,有无本章第三条所列不属于退税货物范围申请退税的,有无本章第二十一条所列需扣减应退税额的;

  (七)其它需要调查的内容。

  第十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据实出具调查报告,并签字盖章。对初审符合退税条件的,基层主管国税机关在(社会福利企业增值税返还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盖章,连同有关资料上报县级国家税务局。以上工作应在10日内完成。

  第十一条 县级国家税务局应对企业报送的资料和基层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调查报告中的有关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资料齐全的,在《社会福利企业增值税返还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盖章后,制作《核准退税通知书》(MJO21),交纳税人办理退库手续。办理手续应在10日内完成。

  第四节 福利企业的日常监控管理

  第十二条 福利企业应建立考勤制度,并将其考勤制度报基层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福利企业用工情况发生变化后,应在10日内将职工就业及辞工的详细情况(人员的名单、残疾人员的残疾证号码、工种安排情况)一式两份报基层主管国税机关备案。基层主管国税机关应在s日内对企业新招残疾人员情况进行核实,签署意见后转交县级国家税务局一份备案。

  第十四条 残疾人在福利企业就业(辞工)后,县级国家税务局应在5日内凭基层主管国税机关传递的有关资料,在其残疾证上加盖标注有本单位机关代码的条形章,在条形章空白处填写企业名称。同时将加盖条形章后的福利企业残疾职工的残疾证和身份证复印件留存并登记造册归入该企业档案。条形章格式为:

  已在

  招工(411122)已在

  辞工(411122)

  第十五条 县级国家税务局应将所辖福利企业残疾职工名册和残疾证内容录入计算机,定期核对,对福利企业的残疾人就业情况实施动态监控。

  市级国家税务局应定期对全市福利企业残疾职工就业情况进行比对。

  第十六条 残疾人只能在条形章注明的招工企业计算“四残”人员比例,不得重复计算比例。

  第十七条 福利企业残疾职工上岗率必须达到80%以上(含80)。上岗率是指全部残疾人员实出勤天数占全部残疾人员应出勤天数的比例。应出勤天数为企业月实际开工生产天数,实出勤天数依企业每月考勤为基础,基层主管国税机关应对企业考勤情况进行巡查核实。

  第十八条 基层主管国税机关的税源管理部门应不定期对本辖区内福利企业职工上岗情况和生产经营情况进行日常巡查监控,并出具巡查报告。每月巡查不得低于一次。

  (一)现场检查福利企业正常职工和残疾职工的人员情况及上岗情况,是否存在隐瞒正常职工人数和虚增残疾职工人数的情况,核实残疾人计算比例是否真实。核实结果由税务人员和企业负责人共同签字。

  对企业隐瞒正常职工人数和虚增残疾职工人数的或拒绝签字的,当月不得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优惠政策,并作为以后月份巡查的重点。

  (二)检查福利企业日常考勤记录及其真实性。

  (三)根据《产成品明细帐》核对产品入库、发出数量与实际库存情况,核对单位产品生产成本与销售单价情况,并根据实际生产规模和生产能力分析其产品销售情况,如发现有明显异常,又无正当理由的,移送稽查部门查处。

  福利企业累计三次发生本条第(一)、(二)款行为的,按本章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市、县两级国税机关负责对基层主管国税机关日常巡查工作的监督管理,也可直接对福利企业职工上岗情况和生产经营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条 国税机关对福利企业巡(抽)查时,发现一次残疾职工上岗率达不到80%,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在当月实施二次巡(抽)查,若仍达不到上岗率标准,视为当月上岗率达不到80%.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50%以上(含50%)的福利企业,当月不得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优惠政策。

  年度内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上岗率巡(抽)查达不到比例的福利企业,当年不得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优惠政策,并追缴当年已退税款。

  第二十一条 福利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向一般纳税人购进属于抵扣范围的货物必须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取得而未取得的,国税机关除按发票管理办法进行处罚外,还应按入帐金额乘以购进货物的增值税适用税率,相应扣减应退增值税税额。

  第二十二条 福利企业退还的增值税税款应用于下列项目:

  (一)缴纳残疾职工的“两金”,保障残疾职工将来的基本生活;

  (二)企业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和扩大再生产;

  (三)残疾人集体福利及公共设施建设;

  (四)补充流动资金。

  国税机关应严格监督福利企业对退税款的使用管理,凡发现未按规定使用退税款的,应追缴已退税款。

  第二十三条 福利企业办税人员经培训考试合格后,取得培训合格证。几企业办税人员未持有培训考试合格证的,对其退税申请不予受理。

  第五节 福利企业的年审、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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