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5号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2-04-11
摘要:在中国境内实行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的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总机构将跨地区分支机构所属资产捆绑打包转让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外),分别由总机构和应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的分支机构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5号      2012-04-11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公布继续执行和废止失效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8年6月14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1号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5年12月17日起,本法规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以及附件1、2、3、4、7废止,同时取消附件6中所有对《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申报表》的附报要求。

  
  为规范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简化申报手续,优化纳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2011年第25号,以下简称《25号公告》)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自2011年1月1日起,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实行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企业应按规定自行留存或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附送真实、准确和完整的相关资料,并对自行留存或申报附送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国税机关对企业申报资料的符合性审核不改变企业真实、准确申报的责任。

  三、[条款废止]企业发生应以清单申报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申报资料应按会计核算科目归类汇总,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向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申报,提交《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清单汇总申报表》(见附件1),并按《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清单申报备查资料表》(见附件5)准备相关资料留存企业备查。

  四、[条款废止]企业发生应以专项申报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可在年度期间或年度纳税申报时向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申报,提交《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汇总申报表》(见附件2)、逐项(或逐笔)专项申请报告、《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申报表》(见附件3)以及《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申报资料清单》(见附件6)要求的证据材料,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和其他相关纳税资料。

  五、在中国境内实行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的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总机构将跨地区分支机构所属资产捆绑打包转让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外),分别由总机构和应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的分支机构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

  [条款废止]各分支机构应将其主管国税机关加盖印章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清单汇总申报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汇总申报表》上报总机构。

  六、[条款废止]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企业应将《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清单汇总申报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汇总申报表》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一并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

  总机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除上述附表外,还应将《总机构汇总分支机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清单申报表》(见附件4)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一并向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报送。

  七、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由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受理。国税机关按规定对各类资产损失申报资料和填写要求等形式要件进行符合性审核,并在申报表上签注意见,加盖印章。对不符合规定要件的,国税机关应告知纳税人补报相关资料,纳税人不予采纳或未能及时补报的,不予受理。

  八、对证据容易灭失、需现场取证的资产损失,企业应及时取证,并在证据保留期间书面(包括现场拍摄的影像图片资料等)告知主管国税机关备查。

  九、《25号公告》第六条规定的处理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属于实际资产损失的,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扣除,属于法定资产损失的,应在申报年度扣除。

  十、《25号公告》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的应收、预付账款损失证据的确认,应结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四条、第五条予以判定。

  十一、《25号公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中"损失金额较大的",按"损失金额在10万元以上或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的标准予以判定。

  十二、《25号公告》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二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中"专业技术鉴定意见",属于《25号公告》第十七条规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

  十三、本公告未涉及的资产损失事项,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也可向国税机关申报扣除。申报程序按专项申报的有关规定办理,具体报送资料包括与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十四、《25号公告》发布前,国税机关已受理并审批的资产损失,或企业已按规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企业可不再重新申报。

  本公告适用于四川省各级国税机关及其所辖的各类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1-7

  1.[条款废止]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清单汇总申报表

  2.[条款废止]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汇总申报表

  3.[条款废止]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申报表

  4.[条款废止]总机构汇总分支机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清单申报表

  5.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清单申报备查资料表

  6.[部分废止]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申报资料表

  7.[条款废止]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类型及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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