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地税发[2010]112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检查工作规程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0-09-17
摘要:检查发现纳税人有违反税务、财经法规的,要取得证据。在对举报或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中,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涉税情况时,要作好《询问调查笔录》,详细反映出违法事实。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检查工作规程>的通知

穗地税发[2010]112号      2010-09-17

  一、稽查工作依据、规程、范围和职权

  (一)稽查工作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第四十九号主席令);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9月7日,国务院第362号令发布);

  3.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

  (二)稽查工作规程和纪律

  1.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

  2. 其他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3.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人员工作纪律:

  (1)不接受宴请,不在被检查单位就餐;

  (2)不压价购买商品或借钱、借物;

  (3)不接受礼品、礼金和有价证券;

  (4)不隐瞒依法查出的问题;

  (5)不泄露检查中涉及的秘密。

  (三)工作程序和执法规范

  1. 检查前通知

  税务检查人员应在检查前发出《税务检查通知书》,通知被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但有下列情况的不必事先通知:

  (1)公民举报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2)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被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3)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

  2. 出示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检查时,应2人(含2人)以上、并依法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

  3. 检查取证

  检查发现纳税人有违反税务、财经法规的,要取得证据。在对举报或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中,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涉税情况时,要作好《询问调查笔录》,详细反映出违法事实。

  4.检查调帐

  在检查中,确实需要将被查单位以前会计年度的会计账册、凭证和有关纳税资料调取到税务机关进行检查的,必须核发《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将调取的资料逐一登记在《调取账簿资料清单》内,由被查单位和经办人签名盖章、签注调取日期,并在三个月内完整归还;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册、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在30日内退还。

  5.检查验证

  税务检查完毕,检查人员应根据被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税收法规、发票管理和税务管理的具体情况,分别制作相关工作底稿,并根据检查情况,制作《税务检查情况核对意见书》,对认定的违法事实、违法金额与被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交换意见,经核对无误后,由被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加具意见、签字并盖公章。

  6.检查结果

  经检查后,确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发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交被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有关人员签收,并监督其执行入库。

  (四)被检查人权利和义务

  1.被检查人权利

  (1)有依法拒绝检查的权利。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是2人(含2人)以上、并依法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未依法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2)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3)要求保守秘密的权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检查中获得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相关情况保密(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守保密;

  (4) 有陈述、申辩、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

  (5)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2. 被检查人义务

  (1) 有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义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不得拒绝、隐瞒;

  (2)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广州市各区(市)地方税务局辖区内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依法接受税务检查。

  (六)检查职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

  第五十四条 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一) 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二) 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三) 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 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 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六) 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第五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五十七条 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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