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会计法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6-05-24
摘要:商业会计法 台湾  2006.5.24   第 1 条 商业会计事务之处理,依本法之规定。   公营事业会计事务之处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所称商业,指以营利为目的之事业;其范围依商业登记法...

  第 28 条 财务报表包括下列各种:
  一、资产负债表。
  二、损益表。
  三、现金流量表。
  四、业主权益变动表或累积盈亏变动表或盈亏拨补表。
  前项各款报表应予必要之注释,并视为财务报表之一部分。
  第一项各款之财务报表,商业得视实际需要,另编各科目明细表及成本计算表。

  第 29 条 前条第二项所称财务报表必要之注释,指下列事项:
  一、声明财务报表依照本法、本法授权订定之法规命令编制。
  二、重要会计政策之汇总说明及衡量基础。
  三、会计方法之变更,其理由及对财务报表之影响。
  四、债权人对于特定资产之权利。
  五、资产与负债区分流动与非流动之分类标准。
  六、重大之承诺事项及或有负债。
  七、盈余分配所受之限制。
  八、业主权益之重大事项。
  九、重大之期后事项。
  十、其他为避免阅读者误解或有助于财务报表之公正表达所必要说明之事项。
  前项应加注释之事项,得于财务报表上各有关科目后以括弧列明,或以附注或附表方式为之。

  第 30 条 财务报表之编制,依会计年度为之。但另编之各种定期及不定期报表,不在此限。

  第 31 条 财务报表上之科目,得视事实需要,或依法律规定,作适当之分类及归并,前后期之科目分类必须一致;上期之科目分类与本期不一致时,应重新予以分类并附注说明之。

  第 32 条 年度财务报表之格式,除新成立之商业外,应采二年度对照方式,以当年度及上年度之金额并列表达。

  第 33 条 非根据真实事项,不得造具任何会计凭证,并不得在会计帐簿表册作任何记录。

  第 34 条 会计事项应按发生次序逐日登帐,至迟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 35 条 记帐凭证及会计帐簿,应由代表商业之负责人、经理人、主办及经办会计人员签名或盖章负责。但记帐凭证由代表商业之负责人授权经理人、主办或经办会计人员签名或盖章者,不在此限。

  第 36 条 会计凭证,应按日或按月装订成册,有原始凭证者,应附于记帐凭证之后。
  会计凭证为权责存在之凭证或应予永久保存或另行装订较便者,得另行保管。但须互注日期及编号。

  第 37 条 对外凭证之缮制,应至少自留副本或存根一份;副本或存根上所记该事项之要点及金额,不得与正本有所差异。
  前项对外凭证之正本或存根均应依次编定字号,并应将其副本或存根,装订成册;其正本之误写或收回作废者,应将其粘附于原号副本或存根之上,其有缺少或不能收回者,应在其副本或存根上注明其理由。

  第 38 条 各项会计凭证,除应永久保存或有关未结会计事项者外,应于年度决算程序办理终了后,至少保存五年。
  各项会计帐簿及财务报表,应于年度决算程序办理终了后,至少保存十年。但有关未结会计事项者,不在此限。

  第 39 条 会计事项应取得并可取得之会计凭证,如因经办或主管该项人员之故意或过失,致该项会计凭证毁损、缺少或灭失而致商业遭受损害时,该经办或主管人员应负赔偿之责。

  第 40 条 商业得使用电子方式处理全部或部分会计资料;其有关内部控制、输入资料之授权与签章方式、会计资料之储存、保管、更正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采用电子方式处理会计资料者,得不适用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及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

  第 41 条 各项资产以取得、制造或建造时之实际成本为入帐原则。
  所称实际成本,凡资产出价取得者,指其取得价格及自取得至适于营业上使用或出售之一切必要而合理之支出;其自行制造或建造者,指自行制造或建造,以至适于营业上使用或出售所发生之直接成本及应分摊之间接费用。

  第 42 条 资产之取得以现金以外之其他资产或承担负债交换者,以公平价值入帐为原则。公平价值无法可靠衡量时,按换出资产之帐面金额加支付之现金,或减去收到之现金,作为换入资产成本。
  受赠资产按公平价值入帐,并视其性质列为资本公积、收入或递延收入;无公平价值时,得以适当评价计算之。
  所称公平价值者,系指交易双方对交易事项已充分了解并有成交意愿,在正常交易下据以达成资产交换或负债清偿之金额。

  第 43 条 商品存货、存料、在制品、制成品、副产品等存货之评价,以实际成本为原则;成本高于市价时,应以市价为准。跌价损失应列当期损失。
  前项成本得按存货之种类或性质,采用个别辨认法、先进先出法、后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或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定之方法计算之。
  所称个别辨认法,系指个别存货以其实际成本,作为领用或售出之成本。
  所称先进先出法,系指同种类或同性质之存货,依照取得次序,以其最先进入部分之成本,作为最先领用,或售出部分之成本。
  所称后进先出法,系指同种类或同性质之存货,依照取得次序倒算,以其最后进入部分之成本,作为最先领用或售出部分之成本。
  所称加权平均法,系指同种类或同性质之存货,本期各批取得总价额与期初余额之和,除以该项存货本期各批取得数量与期初数量之和,所得之平均单价,作为本期领用或售出部分之成本。
  所称移动平均法,系指同种类或同性质之存货,各次取得之数量及价格,与其前存余额,合并计算所得之加权平均单价,作为领用或售出部分之平均单位成本。

  第 44 条 有价证券投资之入帐以取得时之实际成本为原则,并准用前条规定之存货成本计算方法。
  有价证券投资应视其性质采公平价值、成本、摊销后成本之方法评价。
  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响力之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评价。
  前项所称权益法,系指被投资公司股东权益发生增减变化时,投资公司应依投资比例增减投资之帐面价值,并依其性质作为投资损益或资本公积。

  第 45 条 各项债权之评价应以扣除估计之备抵呆帐后之余额为准,并分别设置备抵呆帐科目;其已确定为呆帐者,应即以所提备抵呆帐冲转有关债权科目。
  备抵呆帐不足冲转时,不足之数应以当期损失列帐。
  因营业而发生之应收帐款及应收票据,应与非因营业而发生之应收帐款及应收票据分别列示。

  第 46 条 折旧性固定资产,应设置累计折旧科目,列为各该资产之减项。
  固定资产之折旧,应逐年提列。
  固定资产计算折旧时,应预估其残值,其依折旧方法应先减除残值者,以减除残值后之余额为计算基础。
  固定资产耐用年限届满,仍可继续使用者,得就残值继续提列折旧。

  第 47 条 固定资产之折旧方法,以采用平均法、定率递减法、年数合计法、生产数量法、工作时间法或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定之折旧方法为准;资产种类繁多者,得分类综合计算之。
  所称平均法,系指依固定资产之估计使用年数,每期提相同之折旧额。
  所称定率递减法,系指依固定资产之估计使用年数,按公式求出其折旧率,每年以固定资产之帐面价值,乘以折旧率计算其当年之折旧额。
  所称年数合计法,系指以固定资产之应折旧总额,乘以一递减之分数,其分母为使用年数之合计数,分子则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顺序,求得各该项之折旧额。
  所称生产数量法,系指以固定资产之估计总生产量,除其应折旧之总额,算出一单位产量应负担之折旧额,乘以每年实际之生产量,求得各该期之折旧额。
  所称工作时间法,系指以固定资产之估计全部使用时间除其应折旧之总额,算出一单位工作时间应负担之折旧额,乘以每年实际使用之工作总时间,求得各该期之折旧额。

  第 48 条 支出之效益及于以后各期者,列为资产。其效益仅及于当期或无效益者,列为费用或损失。

  第 49 条 递耗资产,应设置累计折耗科目,按期提列折耗额。

  第 50 条 购入之商誉、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特许权及其他等无形资产,应以实际成本为取得成本。
  前项无形资产以自行发展取得者,仅得以申请登记之成本作为取得成本,其发生之研究支出及发展支出,应作为当期费用。但中央主管机关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无形资产之经济效益期限可合理估计者,应按照效益存续期限摊销;商誉及其他经济效益期限无法合理估计之无形资产,应定期评估其价值,如有减损,损失应予认列。
  商业创业期间发生之费用,应作为当期费用。
  前项所称创业期间,系指商业自开始筹备至所计划之主要营业活动开始且产生重要收入前所涵盖之期间。

  第 51 条 固定资产、递耗资产及无形资产,得依法令规定办理资产重估价。自用土地得按公告现值调整之。

  第 52 条 依前条办理重估或调整之资产而发生之增值,应列为业主权益项下之未实现重估增值。
  经重估之资产,应按其重估后之价额入帐,自重估年度翌年起,其折旧、折耗或摊销之计提,均应以重估价值为基础。
  自用土地经依公告现值调整后而发生之增值,经减除估计之土地增值税准备及其他法令规定应减除之准备后,列为业主权益项下之未实现重估增值。

  第 53 条 预付费用应为有益于未来,确应由以后期间负担之费用,其评价应以其有效期间未经过部分为准;用品盘存之评价,应以其未消耗部分之数额为准;其他递延费用之评价,应以未摊销之数额为准。

  第 54 条 各项负债应各依其到期时应偿付数额之折现值列计。但因营业或主要为交易目的而发生或预期在一年内清偿者,得以到期值列计。
  公司债之溢价或折价,应列为公司债之加项或减项。

  第 55 条 资本以现金以外之财物抵缴者,以该项财物之市价为标准;无市价可据时,得估计之。

  第 56 条 会计事项之入帐基础及处理方法,应前后一贯;其有正当理由必须变更者,应在财务报表中说明其理由、变更情形及影响。

  第 57 条 商业在合并、分割、收购、解散、终止或转让时,其资产之计价应依其性质,以公平价值、帐面价值或实际成交价格为准。

  第 58 条 商业在同一会计年度内所发生之全部收益,减除同期之全部成本、费用及损失后之差额,为该期税前纯益或纯损;再减除营利事业所得税后,为该期税后纯益或纯损。
  前项所称全部收益及全部成本、费用及损失,包括结帐期间,按权责发生制应调整之各项损益及非常损益等在内。
  收入之抵销额不得列为费用,费用之抵销额不得列为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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