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工业园区保税业务管理办法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4-11-24
摘要:科学工业园区保税业务管理办法 台湾  2004.11.24   第 1 条 本办法依科学工业园区设置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规定事项,由科学工业园区 (以下简称园区) 管理局或分局 ...

科学工业园区保税业务管理办法 

台湾                                                       2004.11.24

  第 1 条 本办法依科学工业园区设置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规定事项,由科学工业园区 (以下简称园区) 管理局或分局 (以下简称管理局或分局) 及依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与第二款规定设立之分支单位执行之。

  第 3 条 园区事业于办妥公司设立登记,并经海关核准公告监管后,始可由国外进口保税货品。
  园区事业进口保税货品应依海关相关规定,设立保税帐册,并指派专职人员办理保税业务。
  园区事业尚未办妥公司设立登记而需自国外进口保税货品者,得检具管理局或分局同意厂房租赁文件,向管理局或分局申请专案进口保税货品。但需向海关缴纳进口税款保证金,始可办理通关手续,并于办妥公司登记后,再向海关申请退还进口税款保证金。

  第 4 条 园区事业已办妥营利事业登记并开始营业达三个月以上者,得检具有关文件向管理局或分局申请办理保税货品自行点验进出区及按月汇报业务。
  依公司法规定合并或分割后存续或新设之园区事业,得申请承受合并消灭或分割前已取得之自行点验进出区及按月汇报资格。
  已具备自行点验进出区及按月汇报资格之园区事业,位于不同园区之分厂,得准用第一项规定,向分厂所在地之管理局或分局申请办理自行点验进出区及按月汇报之业务。

  第 5 条 园区事业经核准办理自行点验进出区及按月汇报业务者,应聘任二名以上之保税业务人员 (其中一名应为保税业务主管级人员) 办理保税业务。
  园区事业保税业务人员应具国内、外高中或高职以上学校毕业 (含同等学历资格) 或普通考试 (含丙等特考) 以上考试及格,并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经办保税业务达二年以上。
  二、曾参加关税主管机关所举办保税业务人员讲习并获得结业证书。
  三、曾于海关委讬办理保税专业训练之机构接受讲习并取得证明。

  第 6 条 园区事业经核准自行点验进出区及按月汇报业务者,其视同进出口案件、委外加工案件、受讬加工案件、借料及价值未逾海关核定免缴保证金限额之保税货品,运往区外展示、修理、检验、组装测试之案件,得自行点验进出区。但视同进出口案件,除于出区前应取得输出入规定文件外,得先凭交易凭证及装箱单等文件登帐,于次月十五日前缮具报单检附单证,向海关办理按月汇报。
  按月汇报案件,其最后一批货品进出区日期视同进、出口日期。

  第 7 条 园区事业应于制造新产品之翌日起一个月内,产品未出区前,造具各种“产品单位用料清表”并检附制造程序说明书,送海关备查。未送海关备查而产品已先行出区者,不予除帐。
  前项“产品单位用料清表”有申报不实之虞者,海关得予以查核。

  第 8 条 园区事业应备置保税货品帐册,报请海关验印,验印后依海关规定详细记录进、出仓数量、仓库结存数量及动态纪录等,供管理局或分局及海关随时查核之用。
  园区事业进口之非保税原料、物料,可与其他保税原料、物料相互替代使用者,应一并登列于原料、物料帐管理,并于年度结算时分项列明,合并计算。
  园区事业有关保税之帐册及编制之表报,应于年度盘存结束后,保存五年;其有关之凭证应保存三年。
  前项有关之凭证,园区事业得于盘存结案后报经海关核准,以微缩影片、磁带、磁碟片、光碟片或其他电子媒体等按序摄录后,依规定年限保存,其原始单证得予销毁。但海关依法进行查案时,如须复印单证及有关文件,园区事业应负责提供。
  园区事业应依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备置帐册,供管理局或分局及海关查核。

  第 9 条 本办法所定之帐册、表报、放行单证等文件,依海关规定格式印制使用,园区事业因业务需要必须自行设计格式或更改海关规定格式者,应事先报请海关核可。

  第 10 条 园区事业应每年盘存一次,每二年会同会计师盘存一次。但保税帐册制作完善,保税货品管理健全之园区事业,得于会同会计师盘存之年度盘存日或盘存期限届满日一个月前,向海关申请免会同会计师盘存。
  盘存日期距上年度盘存日期最短不得少于十个月,最长不得超过十四个月;如有特殊情形、事先报经海关核准者,得酌予提前或延长之;海关及管理局或分局认有必要时,得随时予以盘存。
  前项盘存,其未经抽查之项目事后发现错误时,应于盘存后二周内,在该项货品未动用前,向海关申请复查,逾期不予受理。
  园区事业应于盘存后三个月内根据盘存清册编制盘存统计表、保税原料结算报告表,连同在制品、半制品、成品盘存数折合原料分析表及内外销成品折合原料分析表,送请海关审核。
  园区事业以研究发展为主要业务且保税货品仅有机器、设备者,免会同会计师盘存。
  依第一项会同盘存之会计师,以依“会计师代理所得税事务办法”规定核准登记为税务代理人有案之会计师为限。
  具自行点验进出区及按月汇报资格之厂商,于年度盘存,其由会计师办理及签证者,得免会同海关办理。由会计师签证之年度结算报告表,海关得免审核。

  第 11 条 园区事业得于盘存日一个月前向海关申请办理假日盘存。
  园区事业管理制度健全,保税货品控管良好,于盘存当日作业前即能编妥盘存清册,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得于盘存日一个月前,向海关申请办理生产线不停工盘存:
  一、以研究发展为主要业务者。
  二、保税货品仅有机器、设备者。
  三、不停工盘存时能由电脑即时提供生产线上保税货品之统计表报者。
  经海关核准办理不停工盘存之园区事业,其生产线上之保税货品得免编制货品盘存卡。但应提供有关生产线上保税货品相关表报,供稽核关员即时查核。
  海关派员会同盘存时,发现以不停工方式无法查核或有重大弊端时,得令其停工接受盘存或另订日期停工重盘。

  第 12 条 园区事业依前条规定办理盘存之保税货品及机器、设备与当年度帐面结存数量不符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实际盘存数量少于帐面结存数量,如未逾盘差容许率者,准免补缴税捐,逾盘差容许率者,应于接获海关核发之补税通知后十日内缮具报单补缴进口税捐、货物税及营业税。
  二、实际盘存数量多于帐面结存数量者,除应将超过部分之差额并入结存数外,并应说明理由,如系产品用料量偏高,应修订产品单位用料清表,供次年度结算时使用。
  园区事业之同一种类或可相互替代使用之原料,如部分为保税,部分为非保税,于年度结算时应一并列入盘存。
  园区事业原料盘差容许率依照海关管理保税工厂分业分类原料盘差容许率表办理之。

  第 13 条 园区事业于撤销或废止投资核准、解散或迁出区外前,应依下列规定办理结束盘存:
  一、园区事业应向管理局或分局、海关及税捐机关洽订或由海关迳予订定盘存日期,并得会同管理局或分局办理盘存。
  二、海关及管理局或分局应视实际情形将保税货品封存于该园区事业内,或管理局或分局指定之地点。
  三、盘存之保税货品,应由园区事业缮具报单补缴税捐。其盘存数少于帐面结存数者,应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办理补税。
  四、园区事业所有保税货品,非经补税不得输往课税区,但因园区事业宣告破产者,应依破产法及其相关规定办理,如因生产或外销之需要,得由园区事业提供相当之保证金,经海关核准后提领使用,并应于提领之翌日起一年内检附出口证明文件向海关办理销案,逾期未销案者,由海关就保证金抵缴应纳税捐。
  经撤销或废止投资核准、解散、迁出区外或营运不善破产而清算之园区事业,如因故无法办理结束盘存时,海关得迳依帐面结存数课征应补税捐。

  第 14 条 园区事业之保税机器、设备进口届满五年后,由园区事业自行除帐,届时得免列帐监管。但属战略性高科技货品仍应依相关规定办理。

  第 15 条 在园区通关之园区事业进出口保税货品应进储园区海关监管联锁仓库或货柜集中查验区办理查验。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经海关核准在指定地点查验∶
  一、体积过巨、数量庞大、在仓库起卸不便者。
  二、危险及易腐货品进储仓库有碍安全者。
  三、精密器材在仓库查验易于毁损变质者。
  四、数量未逾十件,每件毛重未逾二十公斤之零星货品。
  五、进储于园区内保税仓库或物流中心者。
  六、其他特殊情形经海关专案核准者。

  第 16 条 园区事业不得将非属保税货品列为保税货品报运进口,如有误列,应于放行后三十日内向海关申请补缴税捐。

  第 17 条 园区事业之货品出入仓 (厂) ,应于二日内登帐,但自国外进口保税货品,应于海关验放后七日内登帐。

  第 18 条 园区事业进口货品因退货、调换或其他原因得申请复运出口。
  前项复运出口应缮具报单,依一般货品输出规定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第 19 条 课税区厂商售予园区事业自用之机器、设备、原料、物料及半制品,依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视同外销,买卖双方应联名缮具报单,检附发票及装箱单等,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经海关放行后,核发视同出口报单副本交卖方厂商凭以办理冲退及减免税捐。

  第 20 条 保税工厂、保税仓库、加工出口区区内事业、物流中心或农业科技园区之园区事业以保税货品售予园区事业自用者,视同出口及进口,买卖双方应联名缮具报单,检附发票、装箱单及其他有关文件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园区事业以保税货品售予保税工厂、农业科技园区之园区事业或加工出口区区内事业,或进储保税仓库、物流中心者,视同出口及进口,买卖双方应联名缮具报单,检附发票、装箱单及其他有关文件,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自由港区事业货物售予园区事业或园区事业保税货品售予自由港区事业,依自由贸易港区货物通关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 21 条 视同外销货品发生退货情事时,应于进厂后三个月内由买卖双方联名填具退货申请书,并缮具报单,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原已核发视同出口证明文件者,应收回注销。已办理冲退或减免税捐者,应缴回已冲退税款并通知所属税捐稽征机关,始可退货出区。
  进厂三个月后发生之前项退货案件,应按一般进口程式办理通关手续,并依法课税。
  前条视同出口及进口货品发生退货情事时应由买卖双方联名缮具退货申请书,并缮具报单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第 22 条 园区事业以成品出口,应缮具报单依一般货品出口之规定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前项在园区通关之出口货品,应由海关在指定仓库或地点查验,经放行后监视装入保税卡车或货柜加封交运,并签发出口货载运单、货柜 (物) 运送单或货柜清单,随货封送出口地海关,经出口地海关核明后,以出口货载运单或出口货柜清单第二联送回海关销案。
  园区事业进、出口货品得选择在进、出口地海关依通关之作业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第 23 条 园区事业以成品售予税捐记帐之外销加工厂再加工外销者,买卖双方应联名缮具报单检附发票、装箱单及其他有关文件,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前项外销加工厂之税捐记帐,应依外销品冲退原料税捐办法之规定办理,并以海关签放报单日期为视同出口及进口之日期。

  第 24 条 前条之买卖发生退货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买卖双方联名缮具退货申请书及报单,检附发票、装箱单及原报单影本注明“xx报单退货”字样,于出区后三个月内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原出售之园区事业已领有视同出口证明者,海关应通知税捐稽征机关。
  二、海关办理前款手续后,核发退税用报单副本供原购买厂商办理冲税。

  第 25 条 园区事业以保税货品售予同区内园区事业,买卖双方应联名缮具报单连同装箱单及其他有关文件,于交易后次月十五日前,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并得采按月汇报方式办理。

  第 26 条 园区事业以保税货品售予其他园区之园区事业,买卖双方应联名缮具报单并检附装箱单及其他有关文件,向卖方海关办理通关手续。具自行点验进出区及按月汇报资格之园区事业,得于交易后次月十五日前,向海关办理按月汇报。
  园区事业以非交易行为方式,将保税货品交付同园区或其他园区之园区事业者,视同出口及进口,应缮具报单并检附装箱单及其他相关文件,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园区事业以非交易行为方式,将保税货品交付其设于其他园区之分厂者,依前项规定办理;具自行点验进出区及按月汇报资格之园区事业,其机器、设备移转案件,可免进仓查验,由保税业务人员自行点验进出厂并依规定办理按月汇报。

  第 27 条 园区事业以其产品作为样品或赠品,售予或赠送国内外厂商及参观之客户,其非属贸易主管机关公告限制输出入货品项目且价值未逾美金二万元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售予或赠与课税区厂商者,应缮具报单,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二、寄送国外厂商者,应缮具报单依产品外销程式,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三、交与到厂参观之国外客户、由厂方人员或快递业者携带出口、民间团体出国馈赠外宾之礼品者,应填具“园区事业保税货品携带出口申请书”,由海关或具有按月汇报资格园区事业保税业务人员核明加封交国外客户、厂方人员、快递业者或民间团体具领出区,于出区后二十日内凭出口地海关出口证明销案。但由园区事业保税业务人员核放之“园区事业保税货品携带出口申请书”案件应于出区后三日内,向海关备案。
  四、政府机关派员出国、或接待来访外宾向园区事业购买礼品赠送外国人士者,应凭院属一级机关证明及收据销案。
  前项第三款、第四款货品未能销案,亦未运回厂内者,应于销案期限届满后十日内,缮具报单按出厂型态补税。
  园区事业以其原料、零组件、仪器设备交与到厂之国外客户、厂方人员或快递业者出口至国外测试、维修,非属贸易主管机关公告限制输出入货品项目,且价值未逾美金二万元者,准用第一项第三款规定办理。
  第一项及前项之限额得由管理局或分局会同海关依实际状况弹性调整。

  第 28 条 园区事业输出国外或由国外输入之货品,如以空运或邮寄数量在十件以下,每件毛重未逾二十公斤,其输入时,得填具“园区事业空运或邮寄少量原料包装加封交运进厂申请书”,向海关申请核准,交由该园区事业所派人员携运进厂;输出时,得交邮寄出或比照输入程序办理。但在运送中遗失者,应由园区事业补缴税捐。

  第 29 条 由课税区输入园区保税范围之货品,其不申请减免或退税者,得免办手续入区。但园区事业购进机器,日后有退回、掉换或运返课税区者,于运返课税区时,由该园区事业填具“科学工业园区生产性货品出区放行单”出区。

  第 30 条 园区事业之成品由其他厂商或贸易商报运出口者,应依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其出口报单于出口后交由园区事业除帐,出口厂商不得申请退税。

  第 31 条 内销课税区之保税货品,应缮具报单,报经海关补征进口税捐后,始准放行出区,但属贸易主管机关公告限制输出入货品项目者,须经管理局或分局核准。属售予课税区厂商再加工外销者,应另行报明并加附一份退税用报单副本由海关验证后迳送退税单位,供加工外销出口后办理退税。
  前项内销课税区之货品,发现损坏或规格、品质与原订合约不符,须由园区厂商赔偿或调换者,该项赔偿或调换之出区货品,免缴关税,但以在原货品放行后一个月内提出申请,并检附有关证件,经海关查明属实者为限。如机器、设备内销课税区后,运回园区修理、装配者,应依关税法相关规定办理。
  内销课税区之产品依下列方式之一课征关税:
  一、国内有产制者,按出厂时形态完税价格减除百分之三十后之余额课征进口关税。
  二、其产品为保税范围外尚未能产制者,依所使用原料或零件课征进口关税。

  第 32 条 前条内销课税区之货品,得依第五条、第六条及下列规定办理自行点验进出区及按月汇报业务:
  一、产品内销补税案件若以课税区厂商为纳税义务人,并由园区事业提供相当金额之担保,保证缴纳课税区厂商应缴纳之相当税费者,得由园区事业与课税区厂商联名缮具报单,向海关申请按月汇报。
  二、设置按月汇报内销登记簿,于出厂前按出厂批数逐批登记内销日期、品名、规格、数量、价格及预估税额后,于保证金数额内准由园区事业先行提货出厂。
  三、园区事业应于次月十五日以前,将上月内销货品汇总缮具报单办理补税。

  第 33 条 园区事业在生产过程中所产生之副产品、废品、下脚等,均应按类别、性质依序储存于仓库或经管理局或分局及海关认可之地点,属半制品之废品,并应分别列明以备查核。
  前项所称废品,指园区事业所有不堪使用之机器、设备、零组件或材料,其本身事业不能利用者;或未经制造过程,仍属资产之一部分者;或其产品及设备因灾害受损,本身事业不能利用,仍属资产之一部分者。
  第一项所称下脚,指园区事业在其制造过程中,所残余之渣滓、废料,且该事业不能利用者;或非经产制过程所积存之渣滓、废料、包装从物,且不属于资产之一部分者。

  第 34 条 前条副产品、废品、下脚等,应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利用价值部分:园区事业应于事前向管理局或分局申请专案核准;由管理局派员或委讬专业机构会同海关、税捐稽征机关现场监毁。其属贸易主管机关公告限制输出入货品项目者,园区事业应另向管理局或分局申请许可证,经海关依关税法有关规定核定完税价格计征税捐后,由园区事业补税提领出区;园区事业亦得经管理局或分局核准,以预估每年处理监毁数量,依其剩余价值事先补税。园区事业于海关及管理局或分局监毁后,得在预先补税额度内准予提领出区。
  二、无利用价值部分:由管理局派员或委讬专业机构会同海关监毁。
  前项废品、下脚等,其未在产品单位用料清表用料量中另列有损耗率或未经核准者,得核实冲销保税原料帐。
  经核准处理之废品、下脚等,园区事业应依据废弃物清理法之规定处理。
  第一项保税货品报废业务,得以电子作业方式办理。

  第 35 条 园区事业存仓过程中之保税货品遭受失窃而致短少,经向警察机关报案取得证明文件并报请海关查明属实者,应自失窃之翌日起三个月内补税除帐;如有特殊情形,报经海关核准者,得申请提供保证金暂免补税,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期满后仍未找回者,由海关迳以保证金抵缴税款结案,找回之部分海关应将保证金退还。

  第 36 条 园区事业间借入、借出及归还原料、物料、燃料、半制品、成品,应由双方联名填具“园区事业借入 (出) 原料、物料、燃料、半制品、成品申请书”,向海关申报办理验放及进 (出) 厂手续,并由各该园区事业点收或归还销案后登入帐册。
  前项案件得依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办理自行点验进 (出) 厂,并于进 (出) 厂五日内检送“园区事业借入 (出) 原料、物料、燃料、半制品、成品申请书”向海关报备。
  前二项由园区事业借出之原料、物料、燃料、半制品或成品,应自借出之日起三个月内归还,逾期不还或未向海关销案者,应即依第二十五条规定补办通关及转帐手续,其情节重大者,并得停止受理双方园区事业借出入案件之申请半年。

  第 37 条 园区事业之原料或半制品运往园区外加工所委讬加工之厂商,以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发展之研究机构或已办妥工厂登记之工厂为限。
  委讬加工应检附合约书或经委、受讬加工双方签署之订单、加工厂商之公司与工厂登记证明文件,向管理局或分局申请核准;委讬加工案件之申请,得以电子文件方式办理之。
  前项委讬加工案件,加工厂商所添加之原料不得申请退税,但加工厂商为科学工业园区园区事业、加工出口区区内事业、农业科技园区之园区事业或保税工厂者,得申请除帐。
  园区事业以自己名义由加工厂商或设立于其他关区之分厂处直接出口加工品者,应检具出口地海关核发之报单副本向海关销案。

  第 38 条 园区事业自备之保税模具得经管理局或分局核准后运出区外,供委讬加工之加工厂或跨关区另设之分厂使用;其申请方式及期限依前条委讬加工之规定办理之。

  第 39 条 区外厂商以其原料或半制品委讬园区事业加工,园区事业应检附委讬加工合约书或订单,委讬加工厂商之营利事业证明文件,向管理局或分局申请核准。
  园区事业受讬加工,须添加保税原料者,于加工品出区时,应缮具报单,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第 40 条 园区事业之保税货品运往区外委讬代为修理、检验或组装测试者,应填具“科学工业园区保税货品运出区修理、检验或组装测试申请书”报请海关审核并缴纳税款保证金后放行出区。
  前项运往区外之保税货品属战略性高科技货品及价值逾海关核定限额之机器、设备者,应经管理局或分局核准后向海关申请出区。前项及本项作业,得以电子传输方式处理。
  第一项保税货品,如价值未逾海关核定限额者,得免缴保证金,迳凭“生产性货品出区放行单”申请出区,并得依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办理自行点验进、出区。

  第 41 条 前条保税货品修理、检验或组装测试后,应于出区后三个月内运回,运回区内时应填具“园区事业出区保税货品运回进厂申请书”,向海关办理销案及退还保证金手续。未依限运回者,应于期满后十日缮具报单补税。
  前项出区之保税货品,其情形特殊不能于期限运回者,应检具区外受理厂商或他关区分厂书面资料,于期限前提出申请,经海关查明属实后,始准展延,但机器、设备应经管理局或分局同意,且合计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 42 条 园区事业产品出区展示,应填具“园区事业产品出区展示申请书”报请海关审核并缴纳税款保证金后放行出区。出区展示产品运回时,应填具“园区事业出区展示产品运回进厂申请书”向海关办理销案手续。
  前项产品价值未逾海关核定限额者得免缴保证金迳凭“生产性货品出区放行单”向海关申请出区手续,并得依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自行点验进、出区。
  产品出区展示时间不得超过二个月,情形特殊者,得于期限届满前申请展期,但合计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期满即应运回,未依期限运回者,应于期满后十日缮具报单补税。

  第 43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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