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会计法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6-05-24
摘要:商业会计法 台湾  2006.5.24   第 1 条 商业会计事务之处理,依本法之规定。   公营事业会计事务之处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所称商业,指以营利为目的之事业;其范围依商业登记法...

  第 59 条 营业收入应于交易完成时认列。但长期工程合约之工程损益可合理估计者,应于完工期前按完工比例法摊计列帐;分期付款销货收入得视其性质按毛利百分比摊算入帐;劳务收入依其性质分段提供者得分段认列。
  前项所称交易完成时,在采用现金收付制之商业,指现金收付之时而言;采用权责发生制之商业,指交付货品或提供劳务完毕之时而言。

  第 60 条 营业成本及费用,应与所由获得之营业收入相配合,同期认列。
  损失应于发生之当期认列。

  第 61 条 商业有支付员工退休金之义务者,应于员工在职期间依法提列退休金准备、提拨与商业完全分离之退休准备金或退休基金,并认列为当期费用。

  第 62 条 申报营利事业所得税时,各项所得计算依税法规定所作调整,应不影响帐面纪录。

  第 63 条 因防备不可预估之意外损失而提列之准备,或因事实需要而提列之改良扩充准备、偿债准备及其他依性质应由保留盈余提列之准备,不得作为提列年度之费用或损失。

  第 64 条 商业对业主分配之盈余,不得作为费用或损失。但具负债性质之特别股,其股利应认列为费用。

  第 65 条 商业之决算,应于会计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内办理完竣;必要时得延长一个半月。

  第 66 条 商业每届决算应编制下列报表:
  一、营业报告书。
  二、财务报表。
  营业报告书之内容,包括经营方针、实施概况、营业计划实施成果、营业收支预算执行情形、获利能力分析、研究发展状况等;其项目格式,由商业视实际需要订定之。
  决算报表应由代表商业之负责人、经理人及主办会计人员签名或盖章负责。

  第 67 条 有分支机构之商业,于会计年度终了时,应将其本、分支机构之帐目合并办理决算。

  第 68 条 商业负责人应于会计年度终了后六个月内,将商业之决算报表提请商业出资人、合伙人或股东承认。
  商业出资人、合伙人或股东办理前项事务,认为有必要时,得委讬会计师审核。
  商业负责人及主办会计人员,对于该年度会计上之责任,于第一项决算报表获得承认后解除。但有不法或不正当行为者,不在此限。

  第 69 条 代表商业之负责人应将各项决算报表备置于本机构。
  商业之利害关系人,如因正当理由而请求查阅前项决算报表时,代表商业之负责人于不违反其商业利益之限度内,应许其查阅。

  第 70 条 商业之利害关系人,得因正当理由,声请法院选派检查员,检查该商业之会计帐簿报表及凭证。

  第 71 条 商业负责人、主办及经办会计人员或依法受讬代他人处理会计事务之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以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填制会计凭证或记入帐册。
  二、故意使应保存之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报表灭失毁损。
  三、伪造或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报表内容或毁损其页数。
  四、故意遗漏会计事项不为记录,致使财务报表发生不实之结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当方法,致使会计事项或财务报表发生不实之结果。

  第 72 条 使用电子方式处理会计资料之商业,其前条所列人员或以电子方式处理会计资料之有关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故意登录或输入不实资料。
  二、故意毁损、灭失、涂改贮存体之会计资料,致使财务报表发生不实之结果。
  三、故意遗漏会计事项不为登录,致使财务报表发生不实之结果。
  四、其他利用不正当方法,致使会计事项或财务报表发生不实之结果。

  第 73 条 主办、经办会计人员或以电子方式处理会计资料之有关人员,犯前二条之罪,于事前曾表示拒绝或提出更正意见有确实证据者,得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 74 条 未依法取得代他人处理会计事务之资格而擅自代他人处理商业会计事务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经查获后三年内再犯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第 75 条 未依法取得代他人处理会计事务之资格,擅自代他人处理商业会计事务而有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各款情事之一者,应依各该条规定处罚。

  第 76 条 代表商业之负责人、经理人、主办及经办会计人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未设置会计帐簿。但依规定免设者,不在此限。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毁损会计帐簿页数,或毁灭审计轨迹。
  三、未依第三十八条规定期限保存会计帐簿、报表或凭证。
  四、未依第六十五条规定如期办理决算。
  五、违反第六章、第七章规定,编制内容显不确实之决算报表。

  第 77 条 商业负责人违反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五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 78 条 代表商业之负责人、经理人、主办及经办会计人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九条第一项规定。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不取得原始凭证或给予他人凭证。
  三、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不按时记帐。
  四、未依第三十六条规定装订或保管会计凭证。
  五、违反第六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不编制报表。
  六、违反第六十九条规定,不将决算报表备置于本机构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利害关系人查阅。

  第 79 条 代表商业之负责人、经理人、主办及经办会计人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未依第七条或第八条规定记帐。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不设置应备之会计帐簿目录。
  三、未依第三十五条规定签名或盖章。
  四、未依第六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签名或盖章。
  五、未依第六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期限提请承认。
  六、规避、妨碍或拒绝依第七十条所规定之检查。

  第 80 条 会计师或依法取得代他人处理会计事务资格之人,有违反本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及第七十九条各款之规定情事之一者,应依各该条规定处罚。

  第 81 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除第七十九条第六款由法院裁罚外,由各级主管机关裁罚之。

  第 82 条 小规模之合伙或独资商业,得不适用本法之规定。
  前项小规模之合伙或独资商业之认定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斟酌各直辖市、县(市)区内经济情形定之。

  第 83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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