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2024版]注册资金“五年内缴足”规定,给企业带来的影响

来源:钦光税道 作者:张钦光 人气: 时间:2024-01-01
摘要: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正式实施,其第四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本规定会给纳税人带来哪些新的问题?

  一、抽逃资金的涉罪风险

  1、抽逃资金

  《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虚假出资

  很多企业的股东没有能力完成出资时,会利用过桥资金完成出资后再归还资金(即注册资金垫资业务),这必然涉及虚假出资及抽逃资金两个问题。

  刑法第159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以上10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限期出资的涉税风险

  1、股东抽逃资金引发股东借款的涉税风险

  股东投资到位后出现抽逃资金的情况,必然会涉及股东(或假借他人名义)的往来借款的问题,引发涉税风险。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第二条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2、股东注册资金较大,出资到位后影响企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公司注册资金较大,按规定注册资金实缴到位后,必然会增加企业的所有者权益,从而使企业总资产年平均值超过小型微利企业的限定金额,使得企业不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的所得税优惠。

  提醒各位企业家:公司注册资金没必要贪大,满足经营需要即可。

  三、需要抵制的实缴诱惑

  1、利用过桥资金完成实缴的诱惑

  股东利用过桥资金完成实缴,一定涉及“虚假出资”和“股东长期借款”问题,这两个问题其实是一个问题,风险前文已讲,不再赘述。

  2、利用虚假无形资产出资的所谓筹划方案完成实缴的诱惑

  光光哥已经在朋友圈看到有中介机构提出的所谓“注册资本限期实缴的解决方案”,即蛊惑股东申报虚假知识产权、虚假评估后作为股东出资。

  这个方案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光光哥一一给大家分析下:

  1)虚假的知识产权涉及虚假出资问题,这个涉及刑法;

  2)虚假的知识产权出资后,相关的无形资产与生产经营无关,其摊销不得税前扣除,涉及企业所得税;

  3)股东在公司经营期间取得的与公司经营业务相关的知识产权会被认定为职务发明。职务发明属于公司资产,股东不得用其作为股东个人资产增资,相关的摊销也不得税前扣除。

  4)无形资产出资涉及股东个人20%的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文)第三条规定:选择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政策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大家需要注意的是:虽然非货币出资有延期确认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优惠政策,但政策只是延期,并不是免除。

  以非货币出资,在纳税人进行股转时,不仅仅要对股权增值的部分计算缴纳股转个人所得税,对其原值部分,同样要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当时是以虚假“技术成果”评估注册,税务机关极有可能对其“技术成果”评估全额征收“财产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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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文标题:新《公司法》关于注册资金5年内实缴的规定,给企业带来哪些新的问题
 



  张伟解读[基于新《公司法》]:

  1、注册资本未到位,1元转让是否合理。

  注册资本未到位的股权转让,如何进行税务处理?我的观点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某些情况下,承认1元转让的合理性。

  案例1:2020年1月,张王两位先生共同成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各占50%股份,公司章程约定在公司成立3年内注册资金到位。公司成立后,并未真正经营,注册资本也没有到位。2022年1月,张先生将其持有的50%股份转让给刘小姐。双方协议,按照1元转让。

  分析:1元转让在税收上具有合理性,不能因为转让的是500万元的注册资本,就要求计税价格必须达到500万元。转让价格合理性的标志,是被转让股权到底值多少钱,这是个朴素的道理。

  案例2:2020年1月,张王两位先生共同成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各占50%股份,公司章程约定在公司成立3年内注册资金到位。公司成立后,开始负债运营,2020年取得利润1000万元,负债400万元;2021年取得利润1000万元.截止2021年底,该公司净资产为1600万元。2022年1月,张先生将其持有的50%股份转让给刘小姐,转让价格为1元。

  分析:张先生的股权转让价格显然不合理,目前公司的净资产为1600万元,即便不考虑商誉溢价因素,至少也得卖800万元才合理。所以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计税依据,按照被转让股权的公允价值作为税收转让价格。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注册资本尚未到位,因此其股权成本为0元。

  也就是说,1元股权转让是否合理,关键是看被转让股权的实际价值,这和注册资本本身的数字没有直接关联。当然实践中,有时候账面没有利润,实际上经过一段经营,可能有商誉因素,也未必1元就是其公允价值,笔者认为:当实际价值难以判断时,税法应该保持谦抑,也就是认可交易双方的作价。

  2、关于注册资本未到位的利息处理问题

  国税函〔2009〕312号中“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不属于企业合理支出,不得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所得税前扣除“。

  ①本文件的背景是《公司法》规定注册资本实缴制情况下,要求注册资本一次到位,“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意味着只要公司注册资本未到位,就要按照312号文件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支出。威力四射。

  ②《公司法》认缴制改革后,意味着公司章程规定50年缴足,那就是50年之内不属于“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税务局就不能按照312号文件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支出。312号文件应用场景大为减少,税务检查时,要具体看公司章程规定多长时间缴足,按照公司章程来适用312号文件。

  ③本次《公司法》修订后,意味着最多5年时间就要缴足,312号文件的适用场景要大为增加了!虽然税务机关检查时,仍然要看公司章程的规定时间,例如:章程规定2年缴足,那么从第3年开始执行312号文件,但是这个最长期限就是5年了!5年内未缴足,就是“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多年不发威的312号文件,或许又要发威了!老板们不得不小心注意此事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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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问答

问题内容:

国税函[2009]312号文件中的计算公式“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 企业在2008年12月19日注资,按章程及公司法规定两年内全部注册资本金到位即2010年12月19日。而截止到2010年12月19日仍有部分注册资本金没有到。

那么对借款利息不允许扣除的期间如何把握?

第1种理解:2010年不允许企业所得税扣除的利息是从2010年12月20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此10天的借款利息×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假设该10天的借款余额无变化)。如果2011年6月30日全部到位,则(此半年期的借款利息×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不得抵扣。

第2种理解:2010年12月19日未到位,则按照文件的内容中“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2010年全年的贷款利息都按公式计算不允许抵扣额,并追溯2009年全年的贷款利息按公式计算不允许抵扣额,如果2011年6月30日到期,那2011年全年的贷款利息按公式计算不允许抵扣额。请问以上两种理解哪个正确?

回复意见:

您好: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

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

综上,您的第一种理解是正确的。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有关具体办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请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

欢迎您再次提问。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2011/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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