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地税函[1996]170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对《关于江苏省国营新洋农场农业职工承包农田经营所得及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报告》的批复[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6-10-09
摘要:你局盐地税函[1996]134号,《关于江苏省国营新洋农场农业职工承包农田经营所得及个人公用电话亭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报告》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对《关于江苏省国营新洋农场农业职工承包农田经营所得及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报告》的批复[全文废止]

苏地税函[1996]170号                   1996-10-09

  税屋提示——
  1.依据苏地税规[2014]3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4年1月1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苏地税规[2011]9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8月31日起,自2011年8月31日起,本法规第一条失效。


盐城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盐地税函[1996]134号,《关于江苏省国营新洋农场农业职工承包农田经营所得及个人公用电话亭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报告》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条款失效]关于国营新洋农场农业职工承包农田经营所得征税问题

  新洋农场农业职工实行“两费自理”的承包方法,主要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承包经营,按统一价销售农产品,并按规定缴纳农业税。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20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个体工商户或个人专营堡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其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征税范围,并已征收了农业税、牧业税的,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对农场农业职工的这部分承包经营所得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公用电话亭经营所得征税问题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个人从事公用电话亭经营所得及其附营业务收入,应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征收其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从事公用电话亭经营及其附营业务,如能正确核算经营成果,应按个人实际经营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如不能正确核算经营成果,或不能提供完整、有效核算凭证,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在关规定,参照同行业的实际收入水平,采取核定征收等办法征收其个人所得税。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1996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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