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地税机关发现代征人有违约行为的,应及时通知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发出《终止委托代征税(费)款协议通知书》终止委托代征,并依法追究代征人的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如遇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修订,主管地税机关应及时通知代征人,并修改有关代征税款协议书或者终止委托代征税款行为。代征人因被代征人或不可抗力等原因而无法履行代征义务的,应及时通知主管地税机关。 第二十条 代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有权单方终止委托代征行为: 1、代征人被合并、撤销的; 2、未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规定办理代征业务的; 3、代征人玩忽职守,不征或少征税款的; 4、代征人故意刁难纳税人或者滥用职权多征税款的; 5、主管地税机关认为有必要终止代征关系的。 第二十一条 主管地税机关或者代征人按上述有关规定单方面终止委托代征关系的,终止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同时公布终止协议,收回《委托代征证书》并结清税款,完善税票、税款解缴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主管地税机关向代征人提供税收票证时,领、发双方必须按规定办理领用、登记手续,并定期进行结报缴销。代征人应指定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严格按规定使用、管理税收票证,保证税票和税款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 代征人在代征税款时应向纳税人开具地税机关规定的完税凭证。 第二十四条 代征人应设置税款征收底册和账簿,按照主管地税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委托代征税款报告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代征人应按主管地税机关的要求及时足额汇总缴纳代征税款,严格执行“限期限额”制度,不得截留或者挪用代征税款。 第二十六条 主管地税机关按规定付给代征人代征税款手续费。手续费的支付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比例执行。代征人不得从代征税款中坐扣。 第二十七条 随同委托代征税款征收的各项基金、附加费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依据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地方税收委托代征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1、《委托代征税(费)款协议书》 2、《终止委托代征税(费)款协议通知书》 附件1 委托代征税(费)款协议书 地税代征 字( )第 号 甲 方: 乙 方: 地 址: 地 址: 联系人: 财务负责人: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甲、乙双方经协商签订以下委托代征税款协议: 一、甲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及《重庆市地方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乙方代征税款。 二、乙方应按下列要求代地税机关征收税款: (一)代征范围: (二)代征对象: (三)代征税种: (四)代征时间: 三、乙方应按票证规定的“限期限额”要求( )解缴税款,并按照地税机关的票证管理规定领取、使用、保管、缴销有关凭证,设置代征税款征收底册和账簿,按照主管地税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委托代征税款报告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乙方在代征过程中遇纳税人拒绝纳税时,应在24小时内报告甲方,由甲方依法处理,乙方不得对纳税人进行处罚。 五、代征手续费 (一)甲方应按照代征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税款的 %,代征印花税税款的 %支付给乙方代征税款手续费,代征费用由乙方负责。同时代征代缴的教育费附加、交通重点建设附加费不支付手续费。 (二)本协议提取手续费比例,如遇财政部门调整,以财政部门确定的比例为准。 六、甲方有责任对乙方的代征工作进行指导。因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废止或修订致使本协议失效或部分失效时,甲方负有及时通知乙方的义务和单方面终止协议的权利。 七、甲方有权随时检查乙方代征税款的情况。 八、违约责任 (一)甲方违反本协议,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要求甲方履行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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