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条入账”被查补税的三个应对思路

来源:道可特律师事务所 作者:魏志标 人气: 时间:2024-05-06
摘要:从企业所得税法基本原理和税前扣除凭证基本要求来看,并未将发票作为唯一税前扣除凭证,如果企业能够证实相关成本费用支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税务机关理应允许企业进行税前扣除。

  近日,接到一家湖北物流平台企业咨询,该企业2023年由于下游个体运输户未能开具合规发票,该企业未抵扣进项税额,但是由于企业发生了实际成本支出,该企业采取白条入账的方式(后续提交了相关运输合同、运单、支付凭证等资料)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当地税务机关检查后,要求该企业就未取得发票进行税前扣除的部分按照25%补缴相应的企业所得税。与企业沟通后,我们初步给企业提供了三个应对的思路:

  一、用好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制度

  目前,我国企业所得税采取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的制度,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结合本案,在企业未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之前,2023年度企业所得税事项均属于未确定的状态,即使“白条入账”不合规,也应该将2023年整体应税收入总额减除各项扣除,计算2023年年度的应纳税所得税额,计算缴纳所得税,而不应对未取得合规发票成本支出部分单独要求补税。据悉,该企业“白条入账”下企业属于亏损状态,不允许扣除的情况下,企业略有盈余。因此,建议企业首先将该白条入账部分成本纳入年度汇算清缴,仅应就整体扣除余额部分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企业有以前年度未弥补亏损,还应扣除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

  二、发票不是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唯一凭证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针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税前扣除凭证,是指企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证明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实际发生,并据以税前扣除的各类凭证。《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在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过程中,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可凭以下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其支出允许税前扣除:(一)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原因的证明资料(包括工商注销、机构撤销、列入非正常经营户、破产公告等证明资料);(二)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者协议;(三)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四)货物运输的证明资料;(五)货物入库、出库内部凭证;(六)企业会计核算记录以及其他资料。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为必备资料。

  因此,从企业所得税法基本原理和税前扣除凭证基本要求来看,并未将发票作为唯一税前扣除凭证,如果企业能够证实相关成本费用支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税务机关理应允许企业进行税前扣除。

  三、积极争取适用核定征收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第四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一)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本案中,由于该企业相关成本费用支出凭证残缺不全,按照税收征管法等相关规定,可以积极与税务机关沟通,争取按照交通运输业7-15%应税所得率进行核定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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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简介

  魏志标

  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业务领域:税务合规、税务争议解决、涉税刑事辩护

  邮箱:weizhibiao@dtlawyers.com.cn



       附:稽查案例

  决定书文号:延州税稽罚〔2023〕10号

  案件名称:吉林省**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违法

  处罚类别:其他违法

  处罚事由:

  2020年6月,你单位将预付的部分砂石款36,510.00元结转成本,该笔款项未取得发票,而是以白条收据计入成本,2021年8月,你单位将预付的部分砂石款91,740.00元结转成本,该笔款项未取得发票,而是以白条收据计入成本,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你单位对以上砂石款未进行纳税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面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17年2月24日第十二届全面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四号公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决定》;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三号公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07年1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4号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十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经计算你单位2020年度应调整应纳税所得额为36,510.00元,调整后的应纳企业所得税为783,513.26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9,127.50元。2021年度应调整应纳税所得额为91,740.00元,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额为329,896.45元,应纳企业所得税为82,474.11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22,935.00元。共计补缴企业所得税合计32,062.50元。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你单位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少缴企业所得税32,062.50元的行为构成偷税,

  行政相对人名称:吉林省**建设有限公司

  行政相对人代码:912224******939M

  法定代表人姓名:***

  处罚结果:处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罚款额为16,031.25元。

  处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税务局稽查局

  处罚日期:2023-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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