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地税函[1999]124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我省各保险公司收取机动车辆保险费统一使用地税部门监制的发票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9-04-28
摘要:最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各保险公司保险费收取凭证统一使用地税部门监制的发票,各保险公司使用的自己印制的收据不得作为保险费收取凭证。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我省各保险公司收取机动车辆保险费统一使用地税部门监制的发票的通知[全文废止]

苏地税函[1999]124号          1999-04-28

  税屋提示——依据苏地税规[2011]10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8月3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市、县地方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税务稽查局:

  最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各保险公司保险费收取凭证统一使用地税部门监制的发票,各保险公司使用的自己印制的收据不得作为保险费收取凭证。

  根据这一文件精神,经研究,决定从五月一日起,我省各保险公司统一使用套印有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保险费发票。鉴于国家税务总局就保险费发票式样及种类尚未明确,为了不使各保险公司微机开票程序有较大变动,经各保险公司同意,平安、天安、华泰、大众四家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费收费发票,暂由省局集中印制、发放。太平洋、人民保险(原中保财产)等其他保险公司所使用的保险费收费发票,由市、县地方税务局印制、发放管理。

  以上为我省机动车辆保费使用发票的过渡办法,待国家税务总局下文明确后,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执行。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1999年4月28日

标签: 金融业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合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