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财会[2011]32号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1-10-24
摘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应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会计行业发展要求,统筹规划,分类指导,强化服务,注重质量,全面推进会计人才队伍建设,为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提供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厦财会[2011]32号            2011-10-24

  税屋提示——依据厦财会[2014]28号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自2014年7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区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厦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财政局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厦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推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培养和造就高素质的会计队伍,提高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根据《会计法》、《厦门市会计人员条例》和财政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应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会计行业发展要求,统筹规划,分类指导,强化服务,注重质量,全面推进会计人才队伍建设,为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提供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第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基本原则是:

  (一)以人为本,按需施教。把握会计行业发展趋势和会计人员从业基本要求,突出提升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引导会计人员更新知识、拓展技能,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突出重点,提高能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面向会计队伍,创造人人皆受教育、人人皆可成才的环境,全面提高会计人员整体素质。同时,突出高层次会计人才的培养和提高综合能力的培训,进一步改善会计队伍人才结构和知识结构。

  (三)加强指导,创新机制。在统筹规划的前提下,有效利用各方面教育资源,引导社会办学单位参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不断创新继续教育内容,改进继续教育方式,提高继续教育质量,逐步形成政府部门规划指导、社会办学单位积极参与、用人单位支持督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新格局。

  第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与管理,包括制定继续教育规划、确定继续教育内容、组织推荐适合我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或选用财政部统一组织开发、推荐的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重点教材、组织师资培训、指导和监督继续教育工作、规范会计培训市场等。

  第五条 各区财政部门按照市财政局制定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参与组织举办继续教育培训并进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完成情况登记。

  第二章 继续教育管理方式

  第六条 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实行“考培分离”制度,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活动由符合条件的培训机构实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考核由市财政局统一实施。

  第七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采用学时制,考核采用学分制。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培训完成规定学时,经考核合格后,取得相应学分,作为继续教育登记依据。

  第八条 会计人员每两年参加继续教育的培训时间不得少于四十八小时,取得继续教育学分不得少于四十八学分。

  第三章 继续教育对象及形式

  第九条 会计人员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第十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取得并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凡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应当自取证当年起接受继续教育。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分为中高级、初级两个级别。

  (一)中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取得或者受聘中级以上(含中级、高级、正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二)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取得或者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的会计人员,以及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但未取得或者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的会计人员。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按照中高级和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二个级别,分别设定培训与考核内容。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以接受培训为主,在职自学作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重要补充。

  第十四条 为方便会计人员学习,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采用面授与网络培训双轨制的形式。会计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市财政局认可的以下接受培训的形式:

  (一)参加“厦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网络培训平台”培训并通过考试。

  继续教育网络培训实行学时与考试成绩双重控制,会计人员完成规定的学习学时并通过考试后确认继续教育完成相应学分,作为继续教育登记依据。

  (二)参加在市财政局备案并对外予以公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组织的会计培训且通过考核。

  (三)参加市财政局统一委托并对外予以公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组织的会计培训且通过考核。

  (四)参加市财政局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和会计培训并通过考核。

  (五)参加会计人员所在单位组织的会计类脱产培训并通过考核。

  会计人员参加所在单位组织的单次累计满24小时的会计类脱产培训,需事先报经市财政局备案,接受市财政局监督。符合要求的可确认当年度完成24小时继续教育时间,计算相应学分。

  (六)参加会计、审计、统计、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考试,并取得全科考试合格证。

  会计人员可凭全科考试合格证,由市财政局确认为取证当年度完成24小时继续教育时间,计算相应学分。

  (七)参加市级以上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培训。

  经选拔考试入选市级以上(含市级、省级、国家级)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培训班的学员,在培训当年可凭入学通知书,由市财政局确认为接受培训当年度完成24小时继续教育时间,计算相应学分。

  (八)市财政局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四章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管理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将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建设,构建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布局合理、竞争有序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网络。充分发挥国家会计学院、会计高等院校、会计函校、会计社团等教育资源作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主渠道作用,同时鼓励、引导其他社会办学单位参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面授培训由经市财政局备案并公布的有培训资质的培训机构进行,中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面授培训由市财政局统一委托组织。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二)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三)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

  (四)信誉良好,无不良记录。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对申请或拟委托开展继续教育培训的培训单位的办学资格、办学条件、师资力量、培训方案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定及备案,并公布符合条件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名称等相关信息,供会计人员自愿选择培训机构。

  第十九条 经市财政局审核并对外公布的培训单位的培训课时由市财政局确认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学时的,其学员经考核合格,市财政局将确认相应的学分,并作为继续教育登记依据。

  第二十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统一规划,加强自身的教学管理,制定培训计划和相关的管理制度;对参培人员要执行严格的签到制度,保证参加培训所需的课时;要加强师资管理,改进培训方式,提高教学水平,保证培训质量。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自觉接受市财政局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 继续教育培训内容及师资要求

  第二十一条 继续教育培训内容由市财政局根据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需要及安排统一规定,内容涉及会计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技能训练和职业道德等。

  第二十二条 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师资(含网络及面授),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掌握现代教育培训理论和方法,具备胜任教学、科研工作的能力。

  (一)承担中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副教授及以上职称或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二)承担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讲师及以上职称或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第六章 继续教育考核检查

  第二十三条 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应当按照要求接受继续教育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关学分证明后,按照规定持会计从业资格证办理继续教育登记。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确保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所需的时间和费用,同时将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会计人员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载入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作为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评审以及评选先进会计工作者、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等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六条 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同时载入会计人员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局将加强对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的考核,各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将列入《会计法》、《厦门市会计人员条例》执法检查及会计从业资格情况检查的内容。对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者未完成接受培训时间的会计人员,将督促其接受继续教育;对无正当理由仍不参加继续教育的,将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局将加强对继续教育机构的指导、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对继续教育机构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将检查、评估结果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财政局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将予以通报并取消其参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资格:

  (一)采取虚假、欺诈等手段招揽生源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印发资格证书或培训证书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乱收费、只收费不办班或教育管理混乱、培训质量低下的;

  (四)不按照规定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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