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地税发[1998]140号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核税及跟踪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8-06-10
摘要: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后,应及时依照核税机关核定的税目税率和应纳税额,征收税款。属零税率项目,开具零税率凭证。税款入库后,填写“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核税项目跟踪管理卡”首次预缴回执联,报送该项目核税机关。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核税及跟踪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鄂地税发[1998]140号               1998-06-10

  税屋提示——
  1.依据鄂地税发[2002]73号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执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自2002年4月2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鄂地税发[2002]72号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执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自2002年04月2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湖北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核税及跟踪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核税及跟踪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以下简称投资方向调节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和《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征收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及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投资方向调节税纳税人用各种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各类项目(包括零税率投资项目),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全省投资方向调节税实行税目、税率核定与税款征收相分离的征管方式。省、地、市、州、林区、县(市)地方税务局在规定的权限内,负责建设项目税目税率的核定,项目跟踪管理及税款征收情况的检查;主管税务机关按各自职责负责建设项目登记,受理纳税(延期)申报,税款征收,建设项目年度结算、竣工清算及信息资料反馈等日常税务管理。

  第四条 核税机关税目税率核定权限为:

  (一)省、地、市、州、林区、县(市)各级计委(经委审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计划,由同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核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适用的税目税率。

  (二)省直单位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中央各部门、外省、市、自治区和部队、团体在鄂单位计划投资总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和地、市、州、林区、县(市)计划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省地方税务局直接核定。

  (三)地、市、州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自行确定本级负责核定的项目投资总额标准,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五条 纳税人应在收到有权机关批准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立项文书或计划文件30日内,到核税机关办理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目税率和应缴税额核定手续。

  第六条 纳税人到核税机关办理税目税率核定手续时,需携带如下资料:

  (一)投资项目正式计划文件

  (二)投资项目设计任务书

  (三)投资项目设计施工图纸

  (四)经有权部门批准的投资项目总概(预)算书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七条 核税机关根据纳税人提供的有关资料进行税目税率的核定,必要时可实地查看,及时下达“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目税率核定通知书”并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目税率核定表”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项目跟踪管理卡”(式样附后),并分别抄送建设单位和项目建设所在地税务机关。

  第八条 纳税人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目税率核定通知书”及其他有关资料,在15日内到项目建设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纳税申报和预缴税款手续。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后,应及时依照核税机关核定的税目税率和应纳税额,征收税款。属零税率项目,开具零税率凭证。税款入库后,填写“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核税项目跟踪管理卡”首次预缴回执联,报送该项目核税机关。

  第十条 核税机关对在计划下达30日内未办理核税手续的纳税人,下发“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催办通知书”(式样附后),令其限期办理核税手续。

  核税机关在收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项目跟踪管理卡”回执联后,应及时登记,根据核税项目编制报表,分析情况,督导工作。对征收不及时的单位,下发“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催收通知书”(式样附后)

  第十一条 纳税人在年度终了两个月内向项目建设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报表和纳税申报表,如实填报本年度实际完成投资额。主管税务机关应实地检查核实,及时办理投资方向调节税年度结算,多退少补,并填写“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核税项目跟踪管理卡”年度结算回执联,报送原核税机关。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后2个月内,纳税人应向项目建设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竣工决算书和纳税申报表,主管税务机关则应及时办理竣工清算手续,结清税款,并填写“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核税项目跟踪管理卡”竣工清算回执联,报送原核税机关。

  第十二条 纳税人在建设期内变更建设项目内容或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不满三年改变用途的,应自变更或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核定通知书”到原核税机关,重新办理税目税率的核定手续。核税机关核实后,下发“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目税率更正通知书”(式样附后)

  第十三条 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搞好核税项目的跟踪管理、监督检查,及时组织税款征收入库。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建设项目内容与核定的税目税率不符的,应暂按原核定的税目税率征收,时报告该项目核税机关重新核定税目税率。

  对主管税务机关未按核定的税目税率征收税款的,除责令其限期追缴税款外,还要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给国家税款造成一定损失的,按《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主管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稽查分局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对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稽查,并实行向下延伸稽查。哪一级查处的投资方向调节税税款,直接入哪一级金库。各级地税部门要积极配合上级稽查部门的工作,提供有关纳税资料,并督导税款及时入库。

  第十五条 上级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下属主管税务机关核税情况定期进行检查、调审,对下属主管税务机关税目税率核定有误的,应责令其限期纠正。

  第十六条 纳税人未按本办法规定执行的,除对纳税人追缴税款外,并按《税收征管法》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纳税人未按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执行的,应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纳税人未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执行的,核税机关对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纳税人未如实申报建设项目实际完成投资额的,征收机关根据有关规定核定其完成投资额和应缴税款,并对纳税人处以应缴税款一倍以内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省局和各地征管办法中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

  1、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目税率核定通知书

  2、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目税率核定表

  3、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跟踪管理卡

  4、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催办通知书

  5、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目税率更正通知书

  6、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催收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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