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批复 川地税函[2005]192号 2005.6.21 成都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贯彻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营业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请示》(成地税[2005]44号)收悉。为更好地贯彻财税[2002]208号及相关文件精神,经研究,现对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营业税优惠政策批复如下: 一、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过程中改变经营范围、变动经营地址,注销原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后重新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再次从事个体经营下岗失业人员,凡享受营业税优惠时间未超过3年的,可继续享受营业税优惠政策,优惠期限应连同原已享受营业税优惠的时间连续计算,累计不超过3年。 二、根据国税发[2005]46号文件规定,“各级税务部门在审批企业享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时……对经审核,符合减免税条件的,主管税务部门要在各《再就业优惠证》上注明持证人已经享受了税收优惠政策的内容(印戳)”。已经被企业吸纳的下岗失业人员再次失业后,从事个体经营,可继续享受营业税优惠,优惠期限应连同原吸纳失业人员的企业已享受营业税优惠时间连续计算,累计不超过3年。 三、企业在招收的下岗失业人员中,无论该下岗失业人员以前是否从事个体经营和在企业实现再就业,其享受税收优惠时间累计未超过3年的,应按税收优惠政策继续享受税收优惠,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优惠期限应连同原已享受营业税优惠的时间连续计算,累计不超过3年。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二OO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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